湖南省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沅陵县诚信钢架管扣件租赁部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驳回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1222执异4号
案外人:***,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泸溪县达岚镇新田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73********。
申请执行人:沅陵县诚信钢架管扣件租赁部,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苦藤铺,注册号:431222600063812。
经营者:***,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窑里片雄可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64********。
被执行人:湖南省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溪县白沙镇屈原路(四大家十三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2740620467A。
法定代表人:刘本前,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沅陵县诚信钢架管扣件租赁部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9年1月24日对我院冻结被执行人五星建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18845901040003103账户上的存款15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称:自2017年1月29日起,案外人开始给泸溪衡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州建筑公司)在泸溪县浦市镇印家桥社区异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工程供应混凝土空心小砌块砖。2019年1月14日,衡州建筑公司将给付案外人的150000元砖款转账至五星建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的账户上,而该账户因申请执行人沅陵县诚信钢架管扣件租赁部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冻结,致使案外人不能取出该笔砖款,现要求沅陵县人民解除冻结,以便案外人支取该笔砖款。
申请执行人沅陵县诚信钢架管扣件租赁部称:人民币系特殊种类物,原则是谁占有谁所有,现150000元现金在五星建安公司银行账户上,该款应认定系五星建安公司所有。
被执行人五星建安公司称:公司账户上被冻结的150000元现金确系衡州建筑公司支付给***的砖款。
本院查明,案外人***通过其姐姐的引荐,与衡州建筑公司在泸溪县浦市镇印家桥社区异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工程项目负责人取得联系,由案外人***给建筑工地供应混凝土空心小砌块砖,因项目负责人提出货款只能走公对公账户,不能转账至案外人***个人账户,要求挂靠一家公司,案外人***便以五星建安公司名义(挂靠)与衡州建筑公司签订《砼预制砖与小砌块供货合同》,约定材料款转账至五星建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18845901040003103账户。合同履行期间,案外人***总共给衡州建筑公司供应了价值720000元的混凝土空心小砌块砖,2019年1月14日,衡州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经结算后余下的150000元材料款汇至指定的五星建安公司的银行账户,而该账户因被本院冻结致使案外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已生效的(2016)湘122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沅陵县诚信钢架管扣件租赁部的执行申请,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五星建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的18845901040003103账户予以冻结,于法有据。现案外人***以该账户中的150000元系衡州建筑公司支付给她的砖款为由,对本院的冻结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五星建安公司被冻结的账户,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