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沅陵县诚信钢架管扣件租赁部、第三人湖南省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2民初58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沅陵县诚信钢架管扣件租赁部,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苦藤铺,注册号:431222600063812。
经营者:周水明,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燕,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81106977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南省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溪县白沙镇屈原路(四大家十三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2740620467A。
法定代表人:刘本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云龙,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系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沅陵县诚信钢架管扣件租赁部、第三人湖南省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建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被告沅陵县诚信钢架管扣件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燕、第三人五星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三人农行名下账款150000元非其应得利益并停止执行;2.撤销2019湘12**执异4号法律文书并解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泸溪县五星建安公司签订《预制构件厂内部承包合同》,2017年1月29日,原告与泸溪县五星建安公司一起与泸溪县衡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州建筑公司)签订《砼预制块与小砌块供货合同》,向衡州公司易地搬迁(扶贫移民)工地供货,原告提供的是个人账号。后来,衡州建筑公司付款时要求提供“对公”账号,衡州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通过五星公司账号转账。原告作为自然人(个体户)向湖南衡洲建筑公司提供建材,与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以“公对公”的方式与衡洲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结算账目,五星公司只收取管理费。2017年11月17日,衡州建筑公司转账给第三人的货款400000元,第三人付给了原告,2019年1月14日,衡州建筑公司通过五星公司账号给原告付货款150000元;因第三人欠被告债权,被告申请执行。2019年1月18日,沅陵县人民法院对农业银行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第三人农行名下账款。2019年1月23日,原告作为案外人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该院受理。2019年3月11日,泸溪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湘3122民初254号,认定所冻结的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中的150000元为五星建安公司的“不当得利”。2019年3月18日沅陵县人民法院下达了执行裁定书,以“理由不充分”驳回***的异议请求。
被告沅陵县诚信钢架管扣件租赁部辩称:人民币系特殊种类物,原则是谁占有谁所有,现150000元现金在五星建安公司银行账户上,该款应认定系五星建安公司所有;原告对第三人五星建安公司的债权,应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省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公司账户上被冻结的150000元现金确系衡州建筑公司支付给***的材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通过其姐姐的引荐,与衡州建筑公司在泸溪县浦市镇印家桥社区异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工程项目负责人取得联系,由原告***给建筑工地供应混凝土空心小砌块砖,因项目负责人提出货款只能走公对公账户,不能转账至案外人***个人账户,要求挂靠一家公司,2016年8月10日,原告***挂靠五星建安公司,2017年1月29日,原告***便以五星建安公司名义(挂靠)与衡州建筑公司签订《砼预制砖与小砌块供货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总共给衡州建筑公司供应了价值70多万元的混凝土空心小砌块砖,2017年11月17日,泸溪县衡州建筑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付浦市镇印家桥社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材料款
400000元到泸溪县五星建安公司18845901040003103账户,2017年11月20日,原告***已经从泸溪县五星建安公司领取400000元材料款。2019年1月14日,衡州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经结算后余下的150000元材料款汇至指定的五星建安公司的银行账户,2019年1月18日该账户被本院冻结致使案外人***提出异议。2019年3月11日,泸溪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2民初25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了第三人五星建安公司于三天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货款150000元。2019年3月18日本院驳回了***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2执异第4号执行裁定书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1月18日沅陵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执行申请和已生效的(2016)湘122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三人五星建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的18845901040003103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50000元予以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根据账户名称判断原告***不是本案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3月11日,泸溪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2民初25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了第三人五星建安公司于三天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货款150000元,该法律文书是该执行标的被本院冻结后作出的。原告应在该调解书生效第三人不履行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对原告***要求,不得执行原告在五星建安公司账户上的150000元,撤销沅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并解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建华
审 判 员  周 健
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郑 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