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李光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31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光双,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泸溪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泸溪县。与李光双系夫妻关系。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全,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泸溪县,现住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铭,泸溪县武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武溪镇。
法定代表人:刘本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云龙,系该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李光双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了(2018)湘31民终3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光双夫妇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湘民申16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光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全,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铭、原审第三人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本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光双称:1、一、二审认定申请人应付工程款数额时未将五星公司等其他施工方所做的工程费用在***已施工完的工程中扣除。2、一、二审所依据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在未完工工程工时费计算税前造价163241.19元+应纳税额3967.24元+附加税项476.07元最后结论为101594.96元,存在明显计算错误。而一、二审法院依据错误的司法鉴定意见对案件进行判决,判决不公。3、***施工挂靠费用、管理费等费用应由***自己承担,判决要我夫妇承担不公平。4、***应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和未按时竣工而导致我方的经济损失;5、判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
被申请人***答辩称:1、工程停工原因不是***施工质量问题所致,而是再审申请人故意刁难所致。2、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未完工程的工时费的计算是结合合同得出的计算结果,没有错误。3、向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是双方口头约好由***、李光双夫妇承担的。4、房屋已被***、李光双夫妇实际装修使用,不存在造成经济损失。且湖南大学的司法鉴定已说明不存在质量问题。***、李光双夫妇要求我方赔偿无事实依据;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应由***、李光双夫妇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光双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李光双、***私宅建设工程施工的《分包合同》,因***无施工资质而系无效合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请人施工的工程量现混合为一体,原一、二审没有分别查明清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光双、***私宅的未完工程所需工时费的鉴定是在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请人施工后进行鉴定的,该鉴定意见书对未完工工程的工时费的计算不能排除将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请人施工的工程量计算进***已完成的工程量中,对未完工程量的工时费计算不准。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湘31民终353号民事判决和泸溪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泸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龙利平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周 伟
代理书记员 李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