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121民初1006号
原告:永州**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市西区万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祁阳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街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29号颐美园叠彩阁2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中天大厦14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永州**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祁阳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经被告八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长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公司)、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设计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项目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设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公司支付**第一城C-25#楼的128万元修复费用;2.判令被告向**公司支付已生效判决书中判决的案件受理费22934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829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永州**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位于祁阳市××路××路××#**房屋依法评估拍卖,2017年7月13日竞拍人***等人通过公开竞价方式买受了**第一城C25#楼,2018年买受人***等人将C25#楼的房屋对外出租,承租人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尔后**公司破产管理人遂委托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第一城C25#楼主体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评定,评定结果为“**公司建设的**第一城C区25#楼出现部分混地基基础发生了较大不均匀沉降变形且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梁、楼板存在开裂、渗漏等破损现象,无法正常使用,需进行全面的加固修缮处理”,后买受人***等人向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请求赔偿,经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按照(2021)湘1121民初1970号判决书向C25#楼购房户支付128万元修复费用以及承担鉴定费用60000元、案件受理费22934元。2021年9月18日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再次对**第一城C-25#楼房屋地基下沉原因进行鉴定,得出以下结论:“1、地基基础产生了较大的不均匀沉降是导致C25#楼现浇构件和围护或填充墙体裂缝等破损产生的主要原因(C25#楼所处位置为回填区,地址情况较差;地基土体受雨水及生活用水等浸泡软化,导致该房屋地基基础产生了较大不均匀沉降变形,其地基基础目前处于不稳定状态)。2、不同材料之间的变形不一致,材料自身收缩和温度应力对裂缝等破损产生一定的影响。3、混凝土强度较低,降低了现浇构件的承载力;砌筑砂浆强度较低,降低了墙体的抗裂性能,不能有效抵抗地基基础产生的不均匀沉降,对其裂缝产生与发展一定的影响。”现**第一城C区三期25#楼房屋需要修缮加固是事实,根据我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根据与东方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第6.2.3条约定“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以及**第一城C区三期25#楼的《祁阳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施工单位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国家保修办法规定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该工程建设、施工双方单位约定保修期限为50年”,该条第六款约定“房屋建筑工程的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3月2日起算”,因C25#楼现出现的质量问题涉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应当适用50年的合理使用年限。故自2012年3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仍未超过50年的合理使用年限。再之,竣工验收材料中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第一款中约定“该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分别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又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的规定,涉案标的**第一城C区25#楼出现不能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修复费用。综上,**公司现因**第一城C25#楼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第一城C25#楼房屋维修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一城C区25#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祁阳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4.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1民初1970号,拟证明25#楼由被告八建公司承建,该楼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情况。
八建公司辩称,一、**第一城C-25#楼的地基基础不是八建公司负责施工,房屋地基出现沉降造成房屋受损,损害结果与八建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城C-25#楼主体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检测报告认定C-25#楼的部分混***、梁、楼板存在开裂、渗漏等破损现象,各层围护或填充墙体存在严重开裂、瓷砖脱落等破损现象。检测报告认定:地基基础产生了较大不均匀沉降是导致C-25#楼现浇构建和围护或填充墙体裂缝等破损产生的主要原因。**第一城C-25#楼的地基部分是**公司承包给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八建公司不负责地基部分的施工,基地沉降不是八建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的。八建公司在对C25#楼主体施工前,**公司还委托中核公司对**第一城C-25#栋楼的地层结构及岩土厚度、提供机械碾压压实地层岩土的物理学性质指标和对场地岩土工程进行检测,结论为满足设计要求,拟建场地是稳定的,适宜修建拟建物。在得到地基合格的检测结果之后,八建公司才对主体进行施工,中核公司出具的地基检测合格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是导致房屋受损的重要原因之一。二、八建公司按照**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施工要求规范施工,使用的混凝土、砂浆、砖块、钢筋等建筑材料均先经过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进行使用,八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三、**C-25#楼的地基设计存在缺陷是导致房屋开裂的重要原因之一。**第一城的房屋结构的设计单位是东方设计公司,该公司在设计时将**第一城的18#楼与25#楼的地基设计为一个整体,将18#楼的地基设计为桩基础,25#楼的地基设计为软基础。两楼的地基设计不同,在地基发生沉降时,软基础的25#楼的沉降幅度较大,18#楼的沉降幅度较小,因此导致共地基基础的两栋楼出现沉降不均的情形,地基沉降不均匀是C-25#楼房屋开裂的主要原因。因此,东方设计公司对C-25#楼的设计存在缺陷,是导致C-25#房屋受损的重要原因之一。东方设计公司应对自己的行为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第一城C-25#栋楼房屋受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造成的结果,且设计单位、检测单位、勘察单位等的行为均具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祁阳县**第一城c区25#楼混凝土结构实体检验报告;2.砂浆配合比实验报告、砂浆见证取样送检单、砂浆现场抽样实验报告;3.砖见证取样送检单、砖现场抽样试验报告;4.钢材焊接见证取样送检单及钢材现场抽样试验报告;5.持力层触探、标贯试验报告;6.结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7.地基、基础、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8.监督单位的质量评价;9.现场照片四张;10.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11.地基设计图;12.(2021)湘112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C-25号楼施工及验收各项检测合格,房屋开裂的主要原因是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第一城C-18栋与C-25栋基础是相连的,设计单位对不同的地基采取基础连接的方法是不合理的。**公司将C25号楼土方工程承包给**施工,C25号楼的地基不是八建公司施工的。
中核公司辩称,1、根据《建筑地基检测技术规范》3.2.4条,并在祁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同意和监督下,本公司于2011年5月做了持力层重力触探、标贯试验,在试验现场有**公司的管理人员和长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人员在场,所做试验真实可靠。2、重力触探和标贯是地质勘察为确定相应地层的承载力(土层用标贯、卵石层、含卵石土层或含碎石土层用重力触探)所用的方法,此方法简单可靠,全世界通用,并已实行了数百年,因此我方现场所做的重力触探和标贯数据是真实准确可靠的,并不存在对施工方的误导。3、**第一城C-25#楼基础为换填地基,换填地基厚度仅为2m左右,换填物为含卵石粘土,下层为2m厚压实的素填土,再下层为3-7m没经压实且没自然固结的新近杂填土,这种换填地基持力层下存在不良地层(没有固结的填土层、也称软卧层),最怕水浸泡,经水浸泡软卧层会产生形变,从而造成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使墙体出现开裂等不良现象,我公司出具的持力层触探、标贯试验报告中第三章第二节建议:“尽快在场地外建水沟,防止场地外水流进场地,影响持力层的强度。”但十多年过去了,至今**第一城C-25"***没看见排水明沟,有好几处没有散水斜坡面,还有的地方现在都没有硬化黏土层裸露在外(见后附照片3张),场地的雨水及生活用水极易顺裂缝及粘土层裸露区域渗入到房屋的基础中,影响房屋基础持力层的强度,从而造成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这个责任应该由谁来负责请法院明断。4、**第一城C-25楼完工后,祁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做了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几年后(约2015年)还出租给橄榄佳苑工程项目部做办公室用,说明房子没有质量问题(不良层进水软化变形是个缓慢的过程,往往要好几年),若本公司实验数据不准,工程完工时,就会出现质量问题,不可能通过祁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验收。5、**第一城C-25#楼出现的质量问题,经本公司有关技术人员现场查验,所出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因排水不畅致使雨水及生活用水经过数年的浸入而造成基础持力层变软,从而使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与湖南湖大土木工程检测公司出具的主体结构鉴定报告结论一致。综上所述,**第一城C-25"楼的质量问题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核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祁阳**第一城C区25#栋持力层触探、标贯试验报告,拟证明通过试验,拟建场地是稳定的,适宜修建拟建物,建议尽快在场地外建水沟,防止场地外水流进场地,影响持力层强度,对建设各方进行了提示。
项目管理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然本案原告目前处于破产程序中,但本案纠纷与破产事务并无直接关系。2、被告八建公司申请将项目管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原告**公司起诉祁阳八建,要求其承担保修义务,支付修复费用128万元及其他费用,八建公司与项目管理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八建公司不能超越**公司要求项目管理公司赔偿**公司。其次,即使是监理工作失职,造成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也应由**公司另案提出索赔主张。3、八建公司认为项目管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公司修复费用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公司委托中核公司对施工场地进行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是基于对其专业能力的信赖。监理单位非勘察专业机构,无资格对勘察报告进行质疑,更无权力否定报告的正确性,对勘察报告进行审查和识别也不是监理工作的职责范围。其次,中核公司对25#楼施工场地进行勘察时,项目管理公司还没有进场,还没有与原告签订监理合同,没有开展监理工作。4、25#楼修复费用应由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根据湖大的检测报告确定,导致25#楼需要进行修复的主要原因是,地基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造成地基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的责任人,不是勘察方也不是设计方,施工方和监理方也没有导致地基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房屋建成后,缺乏管理,没有修建好房屋周围的排水沟,导致排水不畅,致使雨水及生活用水经数年浸入,造成持力层变软,从而使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所以,房屋的需要修复不是质量问题导致,而是使用不当造成的,应当由房屋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项目管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项目管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监理合同,拟证明开始监理工作的时间是2011年6月1日,开始勘察工作的时候我方还没有进场。
东方设计公司未书面答辩。
东方设计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八建公司提出基础部分工程是**公司自行发包给无资质人员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法评估拍卖**C-25#**房屋,2017年7月13日***等人通过公开竞价方式买受了**C25#楼,2018年***等人将C25#楼的房屋对外出租,承租人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等人向本院起诉**公司请求赔偿,本院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9月18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认定,**C25#楼出现部分混地基基础发生了较大不均匀沉降变形且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梁、楼板存在开裂、渗漏等破损现象,无法正常使用,需进行全面的加固修缮处理;裂缝等破损产生的原因分析如下:1、地基基础产生了较大的不均匀沉降是导致C25#楼现浇构件和围护或填充墙体裂缝等破损产生的主要原因(C25#楼所处位置为回填区,地址情况较差;地基土体受雨水及生活用水等浸泡软化,导致该房屋地基基础产生了较大不均匀沉降变形,其地基基础目前处于不稳定状态)。2、不同材料之间的变形不一致,材料自身收缩和温度应力对裂缝等破损产生一定的影响。3、混凝土强度较低,降低了现浇构件的承载力;砌筑砂浆强度较低,降低了墙体的抗裂性能,不能有效抵抗地基基础产生的不均匀沉降,对其裂缝产生与发展一定的影响。2021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21)湘112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等人自行修复**C-25#楼,**公司给付其128万元修复费用,由**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2934元,鉴定费6万元,合计82934元。**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28万元。
另查明,**公司于2015年进入破产程序。**C-25#楼的建设单位是**公司,设计单位是东方设计公司,监理公司是项目管理公司,2011年7月12日**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12月22日,办理了工程验收手续,属于综合验收合格。**公司与东方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第6.2.3条约定“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第一城C区三期25#楼的《祁阳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施工单位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国家保修办法规定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该工程建设、施工双方单位约定保修期限为50年”,第六款约定“房屋建筑工程的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3月2日起算”。该项目于2011年5月由中核公司做了持力层重力触探、标贯试验,出具了《祁阳**第一城C区25#栋持力层角控、标贯试验报告》,报告结论为:拟建场地是稳定的,适宜修建拟建物。建议为:尽快在场地外建水沟,防止场地外水流进场地,影响持力层的强度。C-25#建设过程中,没有按中核公司要求进行防渗水施工。东方设计公司的施工图将C-25#栋与相邻的C-18#栋基础相连,而这二栋房屋是不同的基础性质和楼层。
本院认为,**公司早已进入了破产程序,本案应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公司建设的C-25#栋商品房,虽然竣工验收时是合格的,但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的规定,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监理单位有利害关系,项目管理公司提出追加其为被告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C-25#栋房屋质量问题的原因为C25#楼所处位置为回填区,地址情况较差;因排水不畅致使雨水及生活用水经过数年的浸入而造成基础持力层变软,从而使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其地基基础目前处于不稳定状态。这是主要原因,其次是混凝土强度较低,降低了现浇构件的承载力;砌筑砂浆强度较低,降低了墙体的抗裂性能,不能有效抵抗地基基础产生的不均匀沉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有责任。中核公司作出的持力层触控、标贯试验结果,符合有关建筑规范。根据实际情况,中核公司作出了提示和建议,尽到了其提示义务。设计单位的过错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根据实际地基情况进行防水设计,且设计上有一定过错,将二栋不同地基基础相连,对不均匀沉降结果有一定影响。施工单位有过错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重视中核公司建议,没有针对性施工解决防水问题,且其混凝土强度较低。监理单位过错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重视中核公司建议,对防水问题在设计、施工和验收过程中提出针对性监理意见。**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职称人员和多年建筑经验,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重视中核公司的建议,没有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进行防水设计和施工,导致出现因排水不畅致使雨水及生活用水经过数年的浸入而造成基础持力层变软,从而使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的质量问题。本案中,**公司、八建公司、项目管理公司、东方设计公司的过错程度无法区分,基本相当,各按25%承担损失。本案房屋质量问题是房屋买受人无法预知的,项目管理公司提出是房屋买受人使用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质量问题是工程监理职责范围内,项目管理公司以其前期土方施工时没有签订监理合同为由而不承担监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质量问题不是基础不合格造成,八建公司以**公司自己发包了基础土方为由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法院判决**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被告项目管理公司、八建公司、东方设计公司按其责任赔偿给原告**公司。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祁阳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永州**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0733元;
二、被告长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永州**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0733元;
三、被告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永州**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0733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6元,减半收取8533元,由永州**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祁阳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长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各负担21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