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1民初109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人民西路1号。
负责人:周铁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方,该支行法律专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璘,该支行职员。
被告:湖南省祁阳县南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康宁街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三九,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湖南省祁阳县南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方、王珏璘,被告南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三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南天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47506.91元,利息37567.11元(截至2020年3月20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至执行完毕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南天公司与原告建位信贷关系,因经营需要,2018年10月份,被告南天公司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150万元,并由法人代表***提供担保。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被告南天公司分五次从原告网上申请信用贷款五笔,合计110万元,并网签借款合同及借据5份,共计借款金额为110万元。被告南天公司法人代表***于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为被告南天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五笔贷款到期日期分别为2019年10月6日、11月13日、11月16日(二笔)、12月15日,截止2020年3月20日止,被告南天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1047506.91元,利息37567.11元。原告多次采取各种方式向被告南天公司催收,一直未予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天公司辩称,其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所欠本息是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网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五份,借款借据五份,保证承诺书,借款明细表,扣收凭证,法人客户贷款利息清单,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南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10月份,被告南天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被告南天公司法人代表***于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南天公司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南天公司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分五次通过与原告网签《网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五笔,该五份合同均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还约定借款人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同意贷款人从借款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被告南天公司通过网签贷款借据(5份),分五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10万元。其中:2019年4月9日的借据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10月6日止;2019年5月17日的借据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2019年5月20日的借据二笔,二笔贷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均为40万元,期限均为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16日止;2019年6月18日的借据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15日止。原告分别于当日发放了贷款。上述五笔贷款的利率,按《网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2019年4月9日贷款10万元的年利率为4.785%,其余四笔贷款的年利率均为5.22%。被告南天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20日止,原告扣收被告南天公司本金52493.09元。截至2020年3月20日止,被告天南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47506.91元,利息37567.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南天公司一直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南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网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南天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南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南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对被告南天公司的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祁阳县南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贷款本金1047506.91元及利息37567.11元,并自2020年3月21日起本金至清偿完毕时止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永州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支付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65元,减半收取7283元,由被告湖南省祁阳县南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惠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莫星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