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9民初1193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祁阳县南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康宁街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1188844095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祁阳县南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民工劳务工资款159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二被告从2012年起建设施工江华县综合档案馆,原告负责向二被告建设档案馆工地提供砂砾石。为了工地建筑材料的安全,二被告要求原告叫一个人来守护和管理材料,报酬3000元/月。原告就叫了本村**现从2017年10月l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到二被告的江华县综合档案馆工地上守护材料,但二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报酬,而**现又不断向原告讨要报酬。最后经原告催告,二被告才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财务人员***向原告转账给付21200元(包括了原告的材料款12200元、**现报酬9000元),该12200元可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欠款中扣除。由于二被告未给付完**现报酬(只给了三个月),以致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向**现出具欠条,证实原告欠到**现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看护材料报酬共53个月计159000元。综上,因二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依据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7条和第15条等相关规定,诉之法院以***,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雇佣民工**现在二被告承建的江华县档案馆工地上守材料。
证据2,照片,拟证明:民工**现在工地看管材料。
证据3,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的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21200元,其中包括原告材料款12200元,**现报酬9000元。
证据4,欠条,拟证明:原告欠到**现劳务报酬159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给付义务。
***辩称,只付了3个月工资9000元,因为档案馆没有付钱,剩余工资没有支付,欠款是事实。**现在档案馆已经领取53000元。总共剩余106000元。
南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其中有9000元是付给**现的工资,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自己所写,没有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从2012年起建设施工江华瑶族自治县综合档案馆,原告负责向二被告建设档案馆工地提供砂砾石。为了工地建筑材料的安全,二被告要求原告叫一个人来守护和管理材料,报酬3000元/月,原告就叫了**现从2017年10月l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到二被告施工的江华瑶族自治县综合档案馆工地上守护材料。二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财务人员***向原告转账给付21200元,其中**现劳务报酬9000元。
2018年3月5日,**现(乙方)与江华瑶族自治县档案局(甲方)签订《门卫及清洁卫生临时用工合同》,约定甲方每月付乙方工资1000元。江华瑶族自治县档案局已给付**现53个月工资53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尚欠劳务工资112500元,原告认为剩余46500元,由原告与***另行协商。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南天公司、***要求原告叫人守护和管理材料并支付工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建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安排**现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1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南天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祁阳县南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南省祁阳县南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 正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左 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郑 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