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9民初1191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祁阳县南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康宁街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1188844095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祁阳县南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砂砾石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第一笔利息72600元(以11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3%从2017年4月6日计算至2019年2月6日止)、第二笔利息41800元(以11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从2019年2月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和第三笔利息23936元(以11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28%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止),被告还应支付其他期间利息,即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从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二被告从2012年起建设施工江华县综合档案馆,原告负责向二被告建设档案馆工地提供砂砾石,经2017年4月6日双方结算后,二被告还欠到原告砂砾石款共计110000元,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逾期不还款则承担每月三分利息。但二被告到期未还款。经原告催款后,二被告于2019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到原告欠款本息合计182600元[110000元+72600元](利息是以11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3分从2017年4月6日计算至2019年2月6日止的利息共22个月计72600元);今后按月息2分、欠款本金110000元计算欠款利息。最后经原告催告,二被告才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财务人员***向原告转账给付了21200元(包括了原告的材料款12200元,朱建现报酬9000元),该12200元可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欠款利息中扣除。综上,因二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诉之法院以***,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欠条、借条,拟证明:二被告欠到原告砂石款110000元,约定逾期月息3%。
证据2,工程建设项目台账表,拟证明:二被告承建了江华瑶族自治县综合项目档案馆项目建设,购买了原告的砂石。
证据3,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1200元,其中包括原告材料款12200元,朱建现报酬9000元。
证据4,缴款收据、民事裁定书、保全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全费252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
证据5,保单、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保全提供担保,花费了4000元购买保险,应由二被告承担。
***辩称,欠款是事实,本金是9万元,档案馆是7万元,剩余2万元是天宇公司材料款,还有2万元是利息。
南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是70000元,故对原告证明目的11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原告自行购买保险,与被告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对2015年8月20日的70000元借款进行重新约定,约定二被告欠原告1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017年4月6日双方约定的110000元,其中70000元是借款、20000元是天宇公司的材料款、20000元是利息。原、被告对2017年4月6日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二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财务人员***向原告转账21200元(其中12200元是本案利息,另外9000元是朱建现劳务报酬)。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立案时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却未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为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6日重新出具的欠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2017年4月6日-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四倍计算。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利息12200元即已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12月27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公司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被告南天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祁阳县南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20000元;之后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6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湖南省祁阳县南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 正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左 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郑 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