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轻工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轻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2民初1579号 原告:湖南省轻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276号鸿富大厦FG座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轻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工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令:无须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轻工公司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轻工公司中途到庭的情况下不听取意见、不审查材料,仍按轻工公司未到庭的情形缺席判决,仲裁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轻工公司已将水电部分施工项目合法分包给第三方,***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北辰三角洲水电施工时受伤,且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轻工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辩称:***于2021年5月22日入职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作。2021年7月20日,***在项目工地施工时,不慎发生工伤。根据劳动仲裁阶段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可知,该项目的消防施工部分由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轻工公司,***的工作内容也是属于轻工公司的承包业务范围,故仲裁委的裁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轻工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等。 据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湖南省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公示,北辰三角洲A1D1区商业改造项目的施工总包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的劳动仲裁案件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北辰三角洲A1D1区商业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轻工公司。同时,***提供的相关照片显示,确有轻工公司“北辰三角洲A1D1区商业改造项目部”的存在。***自述,其2021年5月22日进入由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北辰三角洲A1D1区商业改造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工。***从事的水电工作,属于轻工公司的分包业务范畴。2021年7月20日,***工作时右食指不慎被滚动的车轮压伤,受伤后被送至湖南泰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开放性损伤并组织缺损、右食指末端指骨骨垢缺损。 另查明,***在职期间的工资由轻工公司或者长沙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其中2021年7月22日,轻工公司向***发放工资3900元。 同时查明,***因与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轻工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2年1月7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2252号裁决书,裁决轻工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判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轻工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其分包了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北辰三角洲A1D1区商业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项目。***在该项目从事水电工,***从事的水电工作,属于轻工公司的分包业务范畴。***在职期间工资亦由轻工公司或者长沙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轻工公司主张已将水电部分施工项目合法分包给第三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现仅要求轻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轻工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湖南省轻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卿 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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