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三环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三环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赖朝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嫦,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春,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三环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00号中隆国际大厦6楼601房。
法定代表人:张峙。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三环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龙元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龙元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由案外人改造,是因为三环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所致,一审法院认为三环公司无过错有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在2017年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但三环公司应该仍负有保修义务。一审法院忽略龙元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工程已进行改造,即免除了三环公司的保修责任,未对龙元公司与广州市番禺祈福新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福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改造的原因进行审查,导致作出错误的决定。因存在消防质量问题,发包人祈福公司在三环公司施工期间连续三次发文提出消防工程存在防火卷帘门受损严重、无法正常升降、按钮失灵、控制箱损坏等问题,要求限期维修并调试。其可见龙元公司及祈福公司一直有针对三环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要求三环公司进行整改,但三环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按要求进行整改。在这种情况下,委托案外人进行改造方能减少龙元公司及祈福公司的损失进一步加大,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一审法院并未针对委托案外人进行改造的原因进行审查,直接认定涉案工程已被案外人改造即免除了三环公司的责任,应依法纠正。二、因三环公司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龙元公司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三环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三环公司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应赔偿龙元公司损失。因三环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龙元公司及祈福公司选择以代工方式处理了大部分关于消防工程的问题并产生了合计代工费用458803.28元,及修复费用本金、相关利息损失等均应由三环公司承担。三、龙元公司与发包方祈福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对三环公司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有误。1.三环公司称其不知道补充协议的存在明显不符合事实;2.实际上双方分包合同已经约定合同组成文件包含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四、关于合同条款适用的顺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总包合同文件优先于专用条款。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个整体,即构成总包合同文件。因此涉案工程关于竣工验收及质保期约定应优先于补充协议约定。五、龙元公司对工程的具体竣工验收时间是未知的,涉案工程质量维修义务起算时间也是不清楚的。六、质量维修期的期满时间,发包方与龙元公司已签订补充协议书3,该协议书已明确质保问题的处理,应以发包方出具的《保修期满证明书》之日为准,截止目前,发包方仍未出具该证明。因此在保修期满前,三环公司仍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七、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三环公司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对分包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龙元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三环公司分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根据该约定,三环公司应全部赔偿。
三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被案外人改造,无法确认保修责任及保修范围正确。1.2016年11月3日祈福公司向龙元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发出时,项目正处于验收前的测试阶段。而涉案地下室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6日获得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龙元公司已于一审庭审中确认。由此可知,龙元公司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涉案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一审法院认定的“2007年1月4日竣工验收后,涉案工程已被案外人改造”,此处的改造是祈福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地下车库使用功能改变为商业使用功能,而非龙元公司主张的保修改造。3.涉案工程自消防验收合格后即移交龙元公司及祈福公司,工程移交后已被擅自使用及改造,即使涉案工程仍处于保修期内,龙元公司也无法证明其所说的消防卷门受损、按钮失灵、控制箱损坏等问题属于三环公司的保修范围及保修责任,且三环公司对无法确认保修范围及保修责任并无过错。另龙元公司所称的消防卷门受损、控制箱损坏等明显是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当导致的,与三环公司无关。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龙元公司应承担工程移交后因发包方改造及第三方使用工程产生的法律后果。二、龙元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三环公司的保修范围及保修责任,因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龙元公司承担。1.因祈福公司与龙元公司已对工程进行改造及使用,也无法证明该质量问题属于三环公司的保修范围及保修责任,因此产生的代工费用不应由三环公司承担;2.龙元公司迟延获得质保金及其损失不应由三环公司承担。质保金受多方面的影响,从龙元公司与祈福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可知,该工程存在地面起砂破损、裂缝空鼓、人防楼梯栏杆未按图施工、楼梯板漏水等质量问题均影响龙元公司质保金的获得。且龙元公司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消防质量属于三环公司的保修范围及保修责任,故龙元公司迟延获得质保金及其损失不应由三环公司承担。
三环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龙元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32588.31元及逾期利息68425.34元,以上本金利息合并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为701013.65元;2.龙元公司支付超出保修范围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共计4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4.58元,以上本金利息合并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为420224.58元;3.本案一审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000元由龙元公司承担。
龙元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三环公司支付代工费用458803.28元;2.判令三环公司支付待修复费用121143.48元;3.判令三环公司支付待修复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21143.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1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3日,暂计金额为961.21元;4.判令三环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151875.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日,金额为517978.15元;5.判令三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发包人祈福公司与承包人龙元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编号:SC/M/192/16B)(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和内容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市广路祈福新邨BC0104007、08地块商业楼、商业楼地下车库工程4栋(自编商业楼B、D,商住楼G、L及地下车库B2)的工程(以下简称“涉案总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4年5月19日,发包人祈福公司与承包人龙元公司签订上述总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第八条,竣工验收,在验收中发现有质量不符合补充协议书要求或剩余部分尾工时,即使发包方在相关验收资料上签字同意验收,发包方的签字同意也仅代表配合政府部门的行政手续,不代表工程质量问题已经整改、也不代表本工程发包方已经验收合格,同样也不代表本工程已经开始起算保修期。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总承包方仍需继续整改完善至符合合同设计和规范要求;只有在发包人正式发文确认所有问题已经整改完毕后,涉案总工程才属于合格工程,工程的保修期才开始起算。第十条,工程保修。除特别说明外,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于发包人发出“实际完工证明书”说明的承包工程正式竣工的翌日起计算。总承包方凭“实际完工证明书”向发包人申请发放保修金。总承包方须于本工程保修期间内备用有足够的材料及存货,凡因工程质量问题而造成之工程维修,总承包方须接获发包方维修工作通知后48小时(紧急情况除外),保证提供足够的维修材料及维修人员执行维修工作。若总承包方超过48小时(紧急情况除外)后才执行维修工作,发包方除保留追索责任的权利及保修期顺延外,由总承包方按照每次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在合同总价中扣除。若总承包方于该时间内不进行维修工作,发包方有权委托代工单位代做,总承包方同意由此引起及一切费用(含所有费用之20%作为总承包方的违约金)将在合同总价中扣除。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4年11月8日,承包人龙元公司、分包人三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分包工程名称和地点,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市广路番禺祈福新邨内,番禺祈福新邨BC0104007、08地块商业楼、商业楼地下车库工程4栋(自编商业楼B、D,商住楼G、L及地下车库B2)消防工程(以下简称“B2标段消防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栓系统、通风工程(含人防通风、排烟、挡烟垂壁)等设备,材料供货、安装[并包含灭火器的安装(灭火器材料由发包方提供)、消防泵、喷淋泵、外水泵结合器及消防线管、线槽等];承包方与分包方在番禺祈福新邨BC0104007、08地块商业楼、商业楼地下车库工程4栋(自编商业楼B、D,商住楼G、L及地下车库B2)补充协议书内约定的以上消防的范围;2.以上系统的调试和负责有关消防的检测;3.组织对整个消防工程的报验并配合发包人办理消防局相关报批手续并取得报批文件;4.负责培训并按相关规定对所施工工程进行保修;5.以上虽未载明,但为完成工程竣工交验,以上消防系统所需的一切设备、材料供应及办理相关手续工作;6.分包人应确保系统功能满足消防部门要求,并顺利通过验收。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款为9441175.05元。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第五条,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有时);3.分包人的报价书;4.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合同编号:SC/M/192/16B);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8.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的其它书面文件。第七条,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以下简称为“分包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第九条,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七条,竣工验收及结算,23.2关于竣工验收约定,承包人应在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发包人应配合承包人进行验收。根据总包合同无需由发包人验收的部分,承包人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发包人未能按照总包合同及时组织验收的,承包人应按照总包合同规定的发包人验收的期限及程序自行组织验收,并视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23.4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分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需要修复的,为提供修复后竣工报告之日。25.1质量保修,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分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具体保修责任按照分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签订的质量保修书执行。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第2项,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2.承包人的工程报价书;3.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总包合同文件(合同编号:SC/M/192/16B);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7.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的其他书面文件。第四条,质量与安全,17.1.双方关于分包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合格(以广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为准)。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9.3(1).工程变更产生的费用调整(参照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SC/M/192/16B”)。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按每月完成进度,扣除下浮16%全额支付给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结算确认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6.5%,剩余3.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后付完。第七条,竣工验收,23.1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日期是(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份数4份,并提供电子文档。同时,分包人应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4套。由分包人组织并负责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直至由分包人于公安消防局领到“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报告书”并交与承包人时为止。第八条,违约、索赔及争议,26.1(2),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领到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书”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对工程结算资料进行核实,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15天内支付分包工程结算余额(留3.5%作为工程保修金)。承包人若未能于双方结算价款后15天内支付结算余额,从第16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支付拖欠工程结算余额的利息与分包人。26.2(5),双方约定的分包人的其他违约责任:保修。合同仍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33.工程结算完成后留工程总造价的3.5%质量保证金,3.5%质量保证金返还形式按总包合同内容规定。
2014年11月8日,承包人龙元公司与分包人三环公司签订《消防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日期即为消防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分包人按承包人中标价9441175.05元(消防部分)下浮1%作为提供现场办公室的费用。
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17日及2016年12月26日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本案B2标段消防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7年1月4日,龙元公司向祈福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摘录如下:地下室在2016年12月26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现消防局验收合格过去有数月的,祈福公司也不同意办理消防设施移交,祈福公司室内精装单位同时也在施工,室内精装单位存在擅自将消防卷盘直接拉近室内卫生间防水等外包单位擅自使用消防设施的情况,龙元公司已2016年10月20日、11月4日发过相关文件。现地下室进入了改造工程,因消防系统是一个完整性的系统,以免在改造过程中出现系统障碍,运行失误,请祈福公司在地下室改造工程施工前先办理移交手续,如不办理移交,在改造过程中动过消防设施及设备,视为祈福公司承认已办理移交。
2018年2月13日,三环公司制作《祈福B2标段消防结算工程量》,载明合同价单价人民币9441175.05元,补充协议单价人民币-94411.75元,扣IC卡人民币4175元,合计9342588.3元。项目经理一项由“赖元飞”签名确认。龙元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同日,三环公司制作《祈福电影院消防结算工程量》,载明工程合计450000元。项目经理一项由“赖元飞”签名确认。龙元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不予认可,认为“赖元飞”只是现场管理人员,该签字属于越权。
2019年10月21日,龙元公司向祈福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摘录如下:1.龙元公司2019年7月安排人员的对祈福07、08地块B1、B2的消防进行维修的相关工作,8月下旬塔楼部分的维修工作基本完成,地下室商业部分,经检查线路与设备有故障,主要是线路故障多,部分线路测试已短路或断开。2.2016年12月26日起已全部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消防为特殊项目,从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不能随便动用和改变使用功能。3.地下室商业部分由于祈福公司改变使用功能,并在后期改造过程中动用过原有线路或施工影响预埋管线,进行过设备移位和改变使用功能。4.龙元公司2017年1月向祈福公司签发过“关于塔楼和地下室消防设施移交及系统维保事宜”的函件见后附件,告知消防管线与设备的改造与施工,出现系统故障,运行失误,已不是保修责任范围。5.针对祈福公司对地下室商业部分的消防系统不予负责保修,提出的意见是有法理依据的,如由龙元公司继续维修需要收取工料费用,维修的工料费用应由龙元公司承担。
2020年8月26日,龙元公司向祈福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摘录如下:祈福新邨BC0104007、08地块商业楼、商住楼及地下车库消防系统工程,目前电房电源切非模块回路不够,主要原因在于负一负二层地下车库功能改变成商业使用功能,随意改变了使用功能,严重违反消防规范,改变之前未曾与龙元公司沟通,原本按合同龙元公司可以不负责保修,鉴于龙元公司和祈福地产以忠诚合作为目的,龙元公司已把已有问题解决处理好。
2021年1月21日,龙元公司向三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三环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维修费、材料费、代工费等损失。其后,2021年1月26日,三环公司向龙元公司发出《关于的回复》,认为消防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已实际使用,并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改动,故其不应承担保修责任,且龙元公司还应支付其额外支出的维修费用。
2021年1月29日,发包方祈福公司与总承包方龙元公司(联系人胡华春)签订总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3)》,第一条第1项约定,由于在保修期内存在地下室起砂、空鼓等质量问题及结算后产生的代工费用,双方同意于本工程保修金中永久扣除2079007.07元(详附件1)。第2项约定,由于人防楼梯栏杆未按图施工、人防楼梯顶板漏水及保修期内存在消防质量问题(详附件2),双方同意于本工程保修金中暂扣216485.5元。上述质量待修复款总承包方需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整改完成并经过发包方验收通过后,上述质量待修复款再进行支付。附件2中序号3写明,SC/M/192/16B/工/2193-2194消防剩余问题待修复费用暂扣121143.48元(未整改)。龙元公司提交对应的《工程备忘录》(SC/M/192/16B/工/2193-2194)写明,经我司工程部及使用部门复核,现场仍有部分机电消防未按图纸施工漏做,及前期遗留问题仍未有整改完成。对此,三环公司主张该121143.48元待修复费用所对应的项目为SC/M/192/16B/工/2193-2194,所涉工程为机电问题,并非三环公司施工范围。关于涉案工程保修问题当事人存在争议。三环公司为证明其承担了涉案工程非保修范围的维修费418472元,其提供了《番禺祈福新邨消防工程维修保养工程量清单》,2018年12月30日手写《收据》、2019年2月3日手写《收据》、2020年12月30日手写《收据》、微信转账记录,缤纷世界—负一层B区低压配电房切非、切非修复截图,以及缤纷设备房巡查记录表截图、照片、联动测试交接测试20190827。龙元公司质证认为,清单为三环公司自行制作,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且三环公司不存在非保修范围内的维修工作,收据没有相应合同作支撑。
龙元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除工程款项,提交了祈福公司向龙元公司出具的《工程备忘录》三份(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5月27日)及对应的《事前/事后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第一,2019年9月12日《工程备忘录》载明,工程项目为祈福新邨BC0104007、08地块商业楼、商住楼地下车库工程4幢(自编商业楼B、D,商住楼G、L及地下车库B2),内容为截至2019年5月22日,龙元公司尚未跟进0708地块消防系统维修工作,本工程消防系统维修工作己安排其他单位代工(代工合同编号为:SC/M/192/781),根据合同约定,以下费用由龙元公司承担,代工费用215036.14元、20%管理费43007.23元,合计258043.37元。并附对应在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所签证的《事前/事后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第二,2020年1月16日《工程备忘录》载明,工程项目为祈福新邨BC0104007、08地块商业楼、商住楼地下车库工程4幢(自编商业楼B、D,商住楼G、L及地下车库B2),内容为截至2018年11月22日,龙元公司尚未跟进0708地块消防系统维修工作,本工程消防系统维修工作己安排其他单位代工(代工合同编号为:SC/M/192/781-1),根据合同约定,以下费用由龙元公司承担,代工费用97699.91元、20%管理费19539.77元,合计117239.68元。并附对应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所签证的《事前/事后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第三、2020年5月27日《工程备忘录》载明,工程项目为祈福新邨BC0104007、08地块商业楼、商住楼地下车库工程4幢(自编商业楼B、D,商住楼G、L及地下车库B2),内容为截至2018年8月29日,龙元公司尚未跟进番禺祈福新邨BC0104007、08地块机电检修维修工作,本工程机电检修工作己安排其他单位代工(代工合同编号为:SC/M/192/738),根据合同约定,以下费用由龙元公司承担,代工费用1266.86元、20%管理费253.37元,合计1520.23元。并附对应在2017年6月18日期间所签证的《事前/事中/事后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龙元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詹国刚签订的《消防维修协议》,约定由詹国刚以82000元一次性包干维修三环公司房消防遗留问题。三环公司质证认为,1.龙元公司提出代工费用的两份《工程备忘录》(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16日),后附的所有《事前/事后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所对应的扣减项目并非仅仅指代龙元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对应项目为SC/M/192/16B),还包括了龙元公司施工的其他工程项目,若须三环公司承担该代工费用,龙元公司必须将非相关工程的项目剔除且明确指出相关工程费用是多少。同时,签证单的签证内容包括了大部分的设备丢失、拆除安装、增加设备等内容,从签证内容可知,引起该签证的原因主要是发包方或龙元公司保管不当,或工程变更导致的。2.龙元公司提出代工费用的《工程备忘录》(2020年5月27日)所涉的签证内容为“机电检修工作”,并非三环公司施工范围的消防工程。3.龙元公司主张委托詹国刚提供消防维修服务,但该维修记录主要是三环公司实施的。
一审庭审中,关于涉案工程的范围问题,案外人胡华春到庭作出如下陈述,电影院项目是象山宝盛公司承包的,象山宝盛广州分公司是胡华春自己经营的公司,龙元公司是胡华春用来挂靠承包祈福工程的被挂靠公司。胡华春使用这两个公司的名义来承包整个祈福工程,其中电影院是象山宝盛公司的工程,B2是龙元公司的工程,实际上这两个工程都是由胡华春实际施工的。赖可飞是其亲属,所以才产生了赖可飞在两个工程内签名结算单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龙元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三环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涉案工程范围是否包括电影院消防工程。双方对于分包合同中约定的B2标段消防工程量无异议,并已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后签署《祈福B2标段消防结算工程量》,该证据应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文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电影院消防工程,三环公司主张是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应包含在涉案工程内,其提供了《祈福电影院消防结算工程量》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龙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龙元公司提供了其与祈福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该工程范围未包括电影院消防工程,三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亦无法证明电影院消防工程是由龙元公司分包给三环公司进行施工。至于三环公司提交的与B2消防工程同一项目经理签名确认的《祈福电影院消防结算工程量》,结合案外人胡华春关于其使用案外公司名义分包电影院消防工程给三环公司的陈述,该电影院消防工程明显不包含在本案原、被告的工程范围内,故对三环公司请求龙元公司支付电影院消防工程款45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环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通过广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但双方对于竣工验收约定标准的适用存在争议。三环公司主张应按分包合同专用条款23.1约定,领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报告书并交付龙元公司时即竣工验收,而龙元公司则主张应按分包合同通用条款23条、祈福公司与龙元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十条之约定,发包人祈福公司发出“实际完工证明书”才视为竣工验收,并在一审庭审中称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
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文件解释顺序为,总包合同文件(SC/M/192/16B)优先于专用条款适用,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适用。同时,三环公司与龙元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协议均约定,文件组成部分包括总包合同文件(SC/M/192/16B),均未列明包括总包合同文件(SC/M/192/16B)的《补充协议书》。故祈福公司与龙元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文件(SC/M/192/16B)《补充协议书》未列入三环公司与龙元公司之间的合同文件,该补充协议系祈福公司与龙元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三环公司不发生效力。故,三环公司与龙元公司之间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应适用分包合同专用条款23.1“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日期是(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份数4份,并提供电子文档。同时,分包人应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4套。由分包人组织并负责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直至由分包人于公安消防局领到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报告书并交与承包人时为止”之约定,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其一,三环公司于公安消防局领到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报告书,三环公司陆续从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2月26日领到了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报告书,故上述合同约定中关领到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报告书的时间可认定为2016年12月26日。其二,涉案工程或上述报告书交与承包人时。根据2017年1月4日龙元公司向祈福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可证当时祈福公司室内精装单位在施工,地下室进入了改造工程,祈福公司已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并对部分进行改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三环公司与龙元公司虽然未办理书面工程移交手续,但是总包单位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应当视为龙元公司已从三环公司处接收了涉案工程。综上,2017年1月4日,涉案工程既完成消防验收,龙元公司亦实际接受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符合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
涉案工程双方已于2018年2月13日确认结算价款为9342588.3元,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2“结算确认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6.5%,剩余3.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后付完。”及26.1(2)“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15天内支付分包工程结算余额(留3.5%作为工程保修金),从第16天起按银行活期贷款利率承担支付工程结算余额的利息与分包人”之约定,龙元公司应于2018年2月28日前向三环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6.5%,即9015597.7元(9342588.3元×96.5%)。
关于3.5%的质保金,专用条款33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留工程总造价的3.5%质量保证金,3.5%质量保证金返还形式按总包合同内容规定”,总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实际完工证明书上所列的日期翌日起计算”,因实际完工证明书为祈福公司与龙元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效力未及于三环公司,故在专用条款中关于质保期起算的时间仍约定不明。因专用条款约定不明,故应参照通用条款的之25.1质量保修“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分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具体保修责任按照分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签订的质量保修书执行”之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分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签订的质量保修书”,故根据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质保金的起算时间,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之规定,从竣工验收之日2017年1月4日起算两年,即2019年1月4日质保期满,龙元公司应在2019年1月5日向三环公司支付质保金,即326990.56元(9342588.3元×3.5%)。
扣除龙元公司已向三环公司支付工程款9160000元后,龙元公司仍应向三环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182588.29元(9015597.7元+326990.56元-916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82588.29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关于三环公司一审本诉的其他请求。1.三环公司主张的保修、代工费用。三环公司主张其支付了418472元非其保修范围内的工程维修费用,请求龙元公司予以返还。第一,三环公司提交的费用仅为手写收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已支付该笔维修费;第二,三环公司提交的收据确载明用途为消防工程,但又未载明具体的施工内容及费用清单,不足以证实三环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超出三环公司的保修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2.龙元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6000元,为其诉讼成本,非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元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如上所述2017年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即视为三环公司与龙元公司就涉案工程确认质量合格,龙元公司再行抗辩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关于保修责任的问题,根据三环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龙元公司与祈福公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函》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2017年1月4日竣工验收后,涉案工程已被案外人改造,导致本案消防工程已无法确认保修范围及保修责任,相应的过错亦不在于三环公司。虽龙元公司提交若干证据证实其向祈福公司支付了代工修复费用或将产生待修复费用,但因龙元公司无法证实上述修复费用属于三环公司的保修责任,亦无法证实三环公司对修复事项存有过错,对该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龙元公司称因三环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致使无法获得案外人的质量保证金,如上所述,因龙元公司无法证实竣工验收后产生的修复费用属于三环公司的保修责任,亦无法证实三环公司对修复事项存有过错,故龙元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龙元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环公司支付工程款182588.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2588.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三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龙元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三环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8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891元,由三环公司负担16652元,龙元公司负担32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45元由龙元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已领取的公安消防局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涉案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按照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按照等价有偿原则,龙元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对于龙元公司提出三环公司未按照其与祈福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取得实际完工证明书,故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上诉理由。由于龙元公司与三环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中并未包含龙元公司和祈福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故该《补充协议书》并不对三环公司具有约束力,而且根据双方后续签订的《消防分包补充协议》亦再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日期即为消防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退一步讲,即便以实际完工证明书作为验收标准,龙元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系因三环公司的原因导致祈福公司未出具实际完工证明书,故龙元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以实际完工证明书作为竣工验收的标准,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元公司请求三环公司承担保修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龙元公司向祈福公司发出的多份《工作联系函》载明的内容,可知涉案工程已被案外人进行改造,龙元公司主张其不应向祈福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其次,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年保修期内,龙元公司并未通知三环公司履行保修责任,其2021年1月21日发出律师函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最后,龙元公司所提交的工程修复费用无证据证实属于三环公司的保修责任的范围。故龙元公司上诉称三环公司应承担保修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0元,由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