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4民初804号
原告: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花垣县花垣镇洞溪坪村。
经营者:周义,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燕,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傅回忆。
本院在审理原告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自愿撤回起诉,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3511元,减半收取1755.5元,由原告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罗诗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满柯伶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