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10996号
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金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春,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
法定代表人:傅回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1年5月16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所欠缴的水费3207418.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1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支付水费的违约金961257.67元,以上合计4168676.49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书面起诉状。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1.原告称被告自2001年5月16日起开始陆续欠费无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仅依据原告自己制作的明细表没有证明力,不能予以采信。被告原系湖南省水利厅直属施工单位,2008年企业已经改制,不可能自2001年起欠缴水费。2012年以来,已经进行了水网直接入户的全面改制,即使有欠费,在当时也已经做了截断处理,否则不会同意水网改造。原告从未告知被告有欠缴水费的事实,即使存在没有处理的欠费,原告直到现在才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为水利水电公司编号为000024425等45个接水点提供用水服务”,完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012年7月水网全面改造以后,被告不可能再有45个接水点,只有个别接水点,由原告按时收取水费。被告已于2020年以来长期处于歇业状态,几乎无人员上班;3.关于原告提出其送达《水费催缴通知》唐夏午予以签收确认的情况。唐夏午作为留守值班人员,对单位来往函件均应予以签收,这是其职责所在,并不代表被告认可了原告通知的内容。故原告主张被告欠缴水费3207418.82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因用水需要与原告建立供用水关系,原告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古堆山大院接水点编号为000024425、000024426、000034798等45个接水点提供用水服务(实际用水者为被告单位职工生活用水,大院公共区域用水及办公用水),原告向被告不间断提供用水。从2001年5月16日起,被告开始拖欠部分水费,但原告仍不间断向其供水。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正式的供用水合同。
2012年7月23日,水利水电公司开始进行内部管网给水改造工程,水网改造后,大部分水表直接到户,被告仍有仓库、办公楼、公厕、公房等处需要用水。2012年7月25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告供水公司下属的城南分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载明“我公司历年来累计拖欠水费,经双方共同协商确认后,同意截止至水表安装到户时止核定为80万元。因我公司即将进行户表改造,我公司特承诺在领用水表之前一次性支付该笔拖欠的水费款项”,该《承诺函》由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回忆签名,原告供水公司下属城南分公司也在该《承诺函》上加盖了公章。
201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水费催缴通知》,告知被告截至2018年12月24日其已经欠缴水费4150988.3元,违约金956552.12元,该《水费催缴通知》还提示,如对本通知内容无异议,请在本单上加盖公章确认。该《水费催缴通知》由被告公司员工唐夏午签收,未加盖被告公章。2019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供水公司城南分公司出具《关于2012年7月水费协调处理相关情况的说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在该说明中表示:“2012年7月底前,贵我公司核定为80万元的水费问题,属改制前的原老公司的历史遗留问题。我公司认可这80万元的水费,但不认可除这80万元之外的滞纳金或罚款,目前暂因资金困难,无支付能力,请贵司予以理解”。原告供水公司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诺函》、《关于2012年7月水费协调处理相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供用水关系属实。原告供水公司仅提交其单方打印制作的应收、实收、欠费明细清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始抄表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8日的《水费催缴通知》只有签收人唐夏午的签名,并无被告单位盖章确认,只能证实唐夏午收到了该催费通知,并不能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费本金和违约金金额的认可。被告在2012年7月25日的《承诺函》上有被告和原告供水公司的城南分公司的盖章,被告认可拖欠水费到水表安装到户时止核定为80万元,且被告在2019年7月4日再次向原告供水公司下属城南分公司确认认可2012年7月底前的水费80万元,故对该80万元水费欠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2019年7月4日仍认可该80万元债务,该80万元水费债务并未超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80万元的水费欠费部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80万元水费的违约金标准,因双方并未签订供用水合同对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本院支持的违约金为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被告认可截至2012年7月底欠费80万元期满之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支付水费8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以水费欠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50元,减半收取20075元,由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7715元,由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负担1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贵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谢婷
代理书记员  龙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