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3124执保49号之一
申请人: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花垣县花垣镇洞溪坪村。
经营者:周义,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燕,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傅回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万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性权益21万元。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万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性权益21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罗诗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满柯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