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方和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01民初3044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苗族,现住湖南省古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棠,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方和平,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
法定代表人:傅回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和平、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棠、被告***、被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的入股金12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288万元(从2010年6月底至2020年6月底共10年),本息合计408万元;2.判决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返还原告侄儿李树峰借给原告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壹本(产权证号为古房权证古阳镇字第0×**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基于可能承接吉首市峒河防洪堤工程,邀约原告投资,双方于2009年7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对文溪河左岸堤防及护岸工程等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承担文溪河左岸合同保证金、工程质保金40万元整(开工后分期返还),工程先期费用开支40万元整(进入成本核算),被告***负责协调处理与业主单位、银行、质检、原材料供应等单位关系等内容。之后,被告***告诉原告双方合作的是吉首市峒河右岸堤土建工程,该工程的中标单位是水利水电公司。2009年11月23日被告方和平与水利水电公司作为共同甲方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吉首市峒河右堤土建工程。原告作为施工合作人,被告***在上述《施工承包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将原告引荐给水利水电公司,除了要原告交纳80万元的保证金外,水利水电公司还要求原告提交一本产权证作为抵押。原告将其侄儿李树峰的房产证抵押给水利水电公司,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09年至2012年,原告陆续向被告***转账82万元,另外支付现金20万元,受被告***指定向谭涤新支付16.5万元,为了施工维修测量仪花费1.5万元,合计120万元。由于工程迟迟没有动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吉首峒河堤土建入股金,具体数字以双方银行票据,月息按对方要求3分,以收款日期为准。还款日期从2016年5月开始,一年还完。经手***,2016年3月19日”。2017年4月份以后,工程开始动工,水利水电公司派遣公司股东雷光财与方和平、***共同负责,原告未参与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方和平是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代理人,***收到工程款后大部分转给了水利水电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方和平签订的合同均无效,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120万元属于工程垫资,应当由相关受益人及责任人返还。另外,因原告没有实际参与施工,故应当按民间借贷处理。
被告***辩称,2008年答辩人承接吉首市峒河左、右岸堤土建施工工程。答辩人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对零星支付的1.5万元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余款项均认可。
被告方和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1、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只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返还入股金的义务。2、答辩人认可原告所说最开始是投资款,后来通过***出具借条方式转为借款,不管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答辩人均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涉案款项系原告基于与***合作施工左岸土建而转入***个人账户,该工程的承包单位是兴禹公司。3、***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答辩人或项目部盖章,纯粹是***个人借款,从庭审查明可知,原告也认可签借据的本意是认定***个人为借款人,故不管是投资款还是借款,被告不承担责任;4、即使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债权关系,2009年至今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代理人陈述,因未分清左、右岸工程,导致报账出现问题无法将钱付出,应承担连带返还借款责任,这是混淆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还款人应当是借款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合作协议》予以认可,水利水电公司认为合作协议的施工内容是峒河左岸堤,且在甲方处备注了兴禹公司,而被告承包的是右岸工程。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得到了合同相对方***的认可,对证据的三性以及原告合作施工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委托书,本院认为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与方和平,且上述委托书系方和平向***出具的,无法达到原告认为水利水电公司与方和平为共同一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收条》、《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20万元的借条,***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在卷佐证。对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承诺与水利水电公司一起返还入股金的证明目不予采信。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判决书、裁定书均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备注兴禹公司峒河左岸堤工程项目部)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对文溪河左岸堤防及护岸工程等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承担文溪河左岸合同保证金、工程质保金40万元整(开工后分期返还),工程先期费用开支40万元整(进入成本核算),被告方负责协调处理与业主单位、银行、质检、原材料供应等单位关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转账支付15万元,2010年1月15日转账支付40万元,2011年4月20日转账支付20万元,2011年4月21日支付现金20万元,2011年12月9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2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2万元,受被告***指定向谭涤新支付16.5万元,以上共计118.5万元。由于工程迟迟没有动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手续。2016年3月19日***向***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用途为吉首峒河堤土建入股金,具体数字以双方银行票据,月息按对方要求3分,以收款日期为准。还款日期从2016年5月开始,一年还完。
另查明,吉首市峒河左岸堤土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并非水利水电公司,该公司承包的是峒河右岸堤工程,并在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方和平,后方和平转包给***。
再查明,***未参与峒河左岸工程施工,也没有获取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与***因履行合作协议引起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二、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由谁承担。
一、关于本案所涉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的问题。
本案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返还其投资的入股金120万元,其在庭审中也自认当初向***支付涉案款项是为了与***合作工程,在工程迟迟未开工的情况下才要求***出具借据。由此可以看出***与***在出具借据时的真实意思应当是对合作施工的结算,而并非将投资款转为借款,本院认为该借条认定为双方就合作施工进行的投资款结算更为适宜,故本案的性质应当是投资款的返还,而并非民间借贷的偿还。
二、关于本案的欠款由谁承担的问题。
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120万元,***对其中的118.5万元予以认可,但就剩余1.5万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1.5万元系为了施工维修测量仪产生的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在借据中也明确具体数字以银行票据,故本案的投资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18.5万元。案涉合作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与***,且***对***的付款也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与***签订的是合作施工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款项也并非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方和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水利水电公司并非案涉左岸工程的承包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从2010年6月底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20年6月底。本案虽非民间借贷案件,但借据中约定了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利息予以支持。但借据中同时约定了利息的起付日期为收款日,故本案中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分开计算。即15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14日起算;4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15日起算;2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算;2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算;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算;2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算;16.5万元因原告无法明确打款时间,故该笔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从出具借据当天即2016年3月19日起算。
原告主张水利水电公司返还李树峰古房权证古阳镇字第0×**号房产证一本,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外水利水电公司已同意返还上述房产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118.5万元及利息(以11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2020年6月30日,其中15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14日起算;4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15日起算;2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算;2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算;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算;2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算,16.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自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珍
人民陪审员  罗红霞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庆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