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9民初745号 原告:曾招兴,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江市天心区南湖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曾招兴与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招兴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招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54元,减半收取计2577元,予以免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朱淼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