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9民初745号
原告:曾招兴,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江市天心区南湖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曾招兴与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招兴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招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54元,减半收取计2577元,予以免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朱淼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