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西经开区崇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女,1960年7月9日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的(2023)湘3101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0日通过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23)湘3101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能因为第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水电公司转账支付54万元,就认定***对被上诉人水电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54万元的投资入股债权就不成立。因为原审第三人***本身就是以水电公司的平台投资入股《吉首市峒河右岸防洪堤工程项目合作建设股东协议》项目的,只要其投资款进入了吉首市峒河右岸防洪堤工程项目部的账户,就应当认定***的实际投资入账到位。而***本人的银行账户可能就没有钱投资了,其投资款都是从他人处借贷来的。出借人为了相信项目的真实性,也都是直接将款项存入吉首市峒河右岸防洪堤工程项目部的账户的。所以,一审认定“根据***的陈述,本院调取了三份收据出具的时间段***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均未发现有与本院被告有关联的交易情况。故不能证明***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为有效债权的转让,即原告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确认***与被告水电公司之间有有效的债权存在,原告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的认定,并不能排除***的这54万元投资的实际存在。其理由有,第一,这54万元的投资款可能本来就不是从***的账户中汇到水电公司吉首市峒河右岸防洪堤工程项目部(以下称“吉首峒河右岸防洪堤工程项目部”)的账户中去的,只要证明吉首峒河右岸防洪堤工程项目部收到了这54万元的汇款,就完全可以证实***的这54万元投资的真实存在,不能以***的账户没有转出过54万元就否定这54万元投资款的客观真实存在,这从逻辑上是讲不通的。第二,水电公司吉首峒河右岸防洪堤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这三份共计54万元的收款收据,完全能证实***这54万元投资款的真实存在。作为国有企业的水电公司必须具备正规严格的会计核算制度,必须是在收到了投资款后才会出具收款收据的,不可能未到款而随便出具收款收据的。否则,就严重违反了财务会计制度,有可能涉嫌构成贪污犯罪。再说,一审诉讼过程中水电公司也并没有对吉首峒河项目部财会专用章出具的三份共计54万元的股金收款收据予以否认。法院不能依职权对其进行否认,即使是出于保护国有资产这一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进行否认,也应当穷尽一切投入存在的可能性后,才能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高规格证明标准,而本案并没有排除由***的债权人将这54万元的股金直接汇入水电公司的账户的可能性,因此,不能否定***这54万元债权的真实性。因而,一审法院以此否定***54万元股金的真实性,系认定事实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在投资款是否由投资人***投入的证明标准不能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过高标准,只能适用高度盖然性的一般证明标准因为***对项目的入股投入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自然人对具有严格会计核算的国有企业法人的投入,只要作为国有企业法人的水电公司承认自然人***有54万元的投入,就能证明***有54万元的投入的真实性,而并不要求证明***对水电公司有直接银行转账关系的存在,因为入股投资关系毕竟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更高的证明标准。所以,一审认定“根据***的陈述,本院调取了三份收据出具的时间段***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均未发现有与本院被告有关联的交易情况。故不能证明***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为有效债权的转让,即原告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确认***与被告水电公司之间有有效的债权存在,原告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而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这一证明标准:“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普通证明标准,确认***与被上诉人水电公司之间有有效的债权(股权)存在。一审还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民事法律后果。”却并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对此承担责任,也系适用法律错误。***在水电公司中标的吉首市峒河右岸堤土建工程中施工,且一直使用项目部公章和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就代表水电公司在吉首市峒河右岸堤项目施工的行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项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特向贵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水电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起诉讼所主张的债权不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答辩人主张案涉借款,系基于所谓第三人***与上诉人、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以入股名义借给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吉首峒河项目部54万元,借给***本人25万元。......现甲方将上述79万元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和其他收益)全部转让给乙方和丙方”。本案中,答辩人从未收到过第三人***的任何款项,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所涉的债权不存在,上诉人依据不存在的债权向答辩人主张借款,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主张发生在2010年的借贷行为,至今长达13年之久,即使假定债权存在,也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就此而论其诉讼请求也应予驳回。综上,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按手印的说明,明确陈述其于2010.1.5、7.1、8.1转账54万元,但是一审法院调取了该段时间的转账,并没有以上的转账记录,故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代理人述称,他的事情从来不给我说,我不清楚。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54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以甲方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乙方***和案外人***订立了《吉首市峒河右岸防洪堤工程项目合作建设股东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将乙方作为股东形式纳入该项目工程建设范畴,乙方同意以现金方式入股,并派员参与该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资金入股方式:项目总投资1800万元,项目开工建设即日起将10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将按右岸防洪堤包括其他项目的总投资纯利润的25%参股分红。”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加盖了“水电公司吉首峒河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案外人***签名确认。2010年1月5日、7月1日、8月1日,水电公司吉首峒河项目部分别给***出具了加盖有水电公司吉首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支付的股金30万元、11万元、13万元,共计54万元。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两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国庆前还。借款人:***。”“今借到***现金叁拾贰万陆仟元整,另刘叁拾万红利,国庆前付完。借款人:***。”以上借款合计42.6万元。2022年8月24日,***分别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字捺印,并注明:“每年追诉债权,因病不能签名。”2022年9月22日,原告***(乙方)、***(甲方)、案外人***(丙方)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共欠乙方42.6万元,欠丙方21万元未还:甲方以入股名义借给水电公司吉首峒河项目部54万元,借给***本人25万元。二、现甲方将上述79万元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和其他收益)全部转让给乙方和丙方,以抵偿其欠乙方和丙方的债务本金63.6万元及利息。三、乙方和丙方追索甲方上述债权所获得的款项按各自借给甲方本金所占比例分配。”同日,***向被告水电公司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22年9月26日收到该通知。2022年11月2日,被告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了***的债权转让通知短信。另查明,水电公司成立于1989年2月22日,并于2010年1月4日变更名称为水电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案件性质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确认的案件性质为债权转让协议纠纷,即原告***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未能与债务人就债权转让事宜协商一致而引发的纠纷。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的成要件包括:1、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2、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达成转让协议;3、转让的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4、债权的转让协议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争议焦点为转让的债权是否是有效的债权存在及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争议。在本案中,案涉债权转让是***对于两被告享有的债权,即由被告水电公司吉首峒河项目部财会专用章出具的三份共计54万元的股金收款收据。据此分析:1、***作为交付股金的股东,其能否将此股金作为债权转让的标的尚无确凿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即各股东之间对于股金的返还与否并未予以明确约定。2、根据***的陈述,本院调取了三份收据出具的时间段***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均未发现有与本院被告有关联的交易情况。故不能证明***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为有效债权的转让,即原告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确认***与被告水电公司之间有有效的债权存在,原告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原告是基于与***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其诉请时效计算应当从债权转让时起计算,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被告对此抗辩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及***在建设银行的流水记录。***以现金操作的形式有55笔,取款金额是563900元,***从2010年1月3日起,存入金额有30万、10万等大笔金额存入,证明***及***在做工程项目中存在大量现金操作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这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该两份流水中,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支付到被上诉人账户或者被上诉人公司吉首项目部账户。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按手印的付款情况说明,查不到2010.1.5支付的30万元,2010.7.1支付的11万元,2010.8.1支付的13万元,不能证明***与水电公司有任何经济往来。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中的转账日期及金额与***所书写的转帐给水电公司的情况说明中的日期、金额不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虽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结案案由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当事人***依据与水电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股东协议,该协议约定***应投入的入股资金为54万元,该资金是否实际投入、是否盈亏,均未确定。同时该资金是否实际到位尚存争议,虽然***出具了水电公司项目部给***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证明收到了***入股资金54万元,但水电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主张并未实际收到***的入股资金54万元,故***投资入股的资金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在***尚未合法享有水电公司债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支持***的该项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