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2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观音巷社区南街县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2022)湘072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劳务分包合同书》劳务费总价款为1440886.6元错误,应按双方认可的1339151.1元计算。一审对***提交的工程量证据《纬十九路劳务分包结算表》、《纬十九路工程量核对表》予以采信存在错误,两份表格不是四通建设公司制作与保管,***并未当庭出示原件质证,亦未说明其来源。即使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一审对其内容认定也存在错误,***当庭承认两份表格右下角“项目负责人***”、“资料员***”签字系其伪造,纬十九路项目经理***并未在表格上签字,表格备注内容中虽有***签字的可能,但其仅对表格内容作出说明,且***是案涉项目资料员,不是负责人,其未取得四通建设公司授权,没有与***进行工程量结算的权限。两份表格载明内容可以看出,表中所涉款项均为***提供劳务作业不合格产生的返工费用、修复费用,即使已真实发生,该费用应由***自行承担,无权要求四通建设公司承担。2.一审认定四通建设公司已付劳务费1160183元错误,应为1469663元。一审未认定的款项309480元,四通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给***,且该款项与案涉工程劳务费均有关联性,应计入四通建设公司已付款中。3.一审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程序错误。***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四通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书》工程劳务费,一审却将案涉合同外欠付款项20000元、2005元一并判决,显然超出了***诉请范围,属违反法定程序。四通建设公司提交的《***纬十九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项目支付***劳务费明细表》及财务凭证足以证明四通建设公司已不欠***劳务费。2019年8月5日,***在***××队出具书面承诺后,四通建设公司在2019年8月6日将最后一笔工程劳务费支付完毕。综上,四通建设公司不欠***工程劳务费,且存在超额支付情况:已付款1469663元-应付款项1339151.1元=130511.9元。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四通建设公司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认定案涉劳务费总价1440886.6元有理有据,四通建设公司主张劳务费实际为1339151.1元不能成立。四通建设公司现场工程资料管理人之一***向***交付了双方认可的《纬十九路劳务分包结算表》、《纬十九路工程量核对表》,两份表格载明劳务费金额为1440886.6元,表格中日期之前的字迹均为***亲笔书写,所有工程量签证原件***亦予收取,且表格形成时四通建设公司有多名现场管理人员在场与***共同确认。***对四通建设公司在诉讼中出具的《纬十九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结算表》并不知情,双方未形成合意,对***不具有约束力。***如期交付合同工程,四通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算和给付义务,在***再三要求下才出示了《纬十九路劳务分包结算表》、《纬十九路工程量核对表》,两份表格是双方结算后合意形成,一审认定其效力并无不当。2.一审认定四通建设公司已付劳务费1160183元证据充分,四通建设公司主张已付1469663元不能成立。3.***诉讼请求数额为421540.6元,实际判决300708.6元,一审未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程序合法。四通建设公司因案涉合同外工程欠付***22005元,一审法院查明后一并处理判决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通建设公司给付***工程劳务费315758.6元;2.判令四通建设公司承担拖欠工程劳务费违约金30000元;3.判令四通建设公司承担拖欠工程劳务费以315758.6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年6%的利息损失75782元,以上合计42154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4日,四通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四通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纬十九路(经十七路—龙阳大道)新建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项目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单位、综合单价、工作内容,共计21项。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总工期为300天。合同第二条工程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按月支付乙方工程量总价的50%。余款在工程完工双方结算付至70%。余下工程款6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八条亦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双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3万元。 合同签订后,***按约定的竣工时间完成了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量和新增部分劳务工程量,后由四通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一致结算,并签字确认《纬十九路劳务分包结算表》及《纬十九路工程量核对表》的项目类别、金额及工程量形成时间,共计确认***提供劳务工程量为1440886.6元(1390446.1元+50440.5元),其中包含四通建设公司确认的劳务分包内的结算金额1339151.1元。其后,四通建设公司向***陆续支付合同内外工程款,其中在劳务工程量项目中支付1160183元(理由已在证据部分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在四通建设公司提交的《***纬十九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外的项目支付***明细》第7项及第10项尚欠***20000元、2005元,合计20005元。故四通建设公司尚欠***300708.6元(1440886.6元-1160183元+20005元)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2001年3月8日)中,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及各种类企业的资质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劳务承包人应当是具备法定资质的企业,个人或没有法定资质的组织不能成为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本案中,***是自然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劳务分包的法定资质,不能成为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组织人工对“纬十九路—新建工程”的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并于2018年2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就劳务工程量达成的结算金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四通建设公司应当依约定履行。现四通建设公司尚欠300708.6元未予支付,故对***要求四通建设公司参照双方结算协议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30070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明确约定工程完工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故***有权要求自2018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主张按照年利率6%偏高,为便于计算及支付,酌定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对***诉请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违约金30000元,因已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相对弥补了***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且***亦对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认定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对***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程款300708.6元,并自2018年6月1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2元,由***负担1093元,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通建设公司提交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18年6月18日,四通建设公司委托案涉项目负责人之一***向***转账100000元;2.《贷款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关于***、***担保事宜的说明》,拟证明因四通建设公司承建***纬十九路建设项目缺乏施工资金,四通建设公司**汉寿项目负责人***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预付或支付纬十九路工程劳务费、材料款等,四通建设公司委托***向***预付劳务费3000000元,就案涉合同及劳务合同外款项(不含给水工程)共向***支付款项4649429元,多支付3130511.9元;3.微信聊天记录、纬十九路人工工资明细,拟证明***对四通建设公司提交的《***纬十九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项目支付***劳务费明细表》中第23***支付的75000元在其2021年10月26日向***微信发送的《纬十九路人工工资明细》中早已认可;4.《合作协议》、***,拟证明***、***、***为合伙关系,其通过四通建设公司内部承包方式对***纬十九路新建工程经营管理,***系项目管理人员。***提交证据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欠款。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贷款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关于***、***担保事宜的说明》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案涉合同款项与该笔金额差距较大,且四通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与情理不符,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纬十九路人工工资明细系***通过微信发送给***图片,其中关于115000元工程款的记录与***出具的领条能够相互映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与***出具的收条相互映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合作协议》、***系四通建设公司内部承包管理约定,与***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四通建设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数额外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2月10日,***出具领条“今领到纬十九路单位杂工款55380元,大工89个×220元/工日=19580元,小工238.5个×150元/工日=35775元,领款人***代**、**等”,2018年2月13日,四通建设公司向***转账55380元,转账用途为***纬十九路新建工程工资。2018年6月18日,***向***转账10000元,并于次日分两次转账4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同日,***出具收条“今收到周大为现金壹拾万元,经手:***、**,补签:***,注:等给水决算结果,2020.12.15”。2019年1月1日,***、***、***出具领条“今领到纬十九路单位人行道施工工钱40000元,领款人***、***、***”。2019年8月2日,四通建设公司向***转账39100元,转账用途为纬十九路小工工资。2019年8月5日,***出具书面说明“以上民工工资属***十九路工程项目***拖欠的所有农民工工资,今后如有再因纬十九路项目产生民工工资概由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21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向四通建设公司员工***发送《纬十九路人工工资明细》,认可打款933005元,包括2017年9月30日**、***向其支付115000元等款项,部分款项需收回凭证核对。 《纬十九路劳务分包结算表》载明“注:明细表每张单子项目部有底,每张单子都有许工签字,情况属实***20**年6月8日”,《纬十九路工程量核对表》载明“注:方量和项目部收方有差距待确定,***修复工程工资待老板确定给与不给,情况属实***20**年6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四通建设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四通建设公司将纬十九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给***,由***按议定范围承包,包括人工、机具设备,四通建设公司按期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不具有劳务作业分包资质,应认定《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后按照约定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主张以四通建设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纬十九路劳务分包结算表》、《纬十九路工程量核对表》作为结算依据,四通建设公司对《纬十九路劳务分包结算表》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在《纬十九路工程量核对表》上注明内容表明四通建设公司对该表格中的方量有异议,对***修复工程工资亦未确定给付,四通建设公司与***虽未对《纬十九路工程量核对表》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但***确有实施表内部分工程量,其已完成初步举证,四通建设公司签收后一直怠于确认方量具体数额及修复工程工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纬十九路工程量核对表》工程款数额依法予以认定。***于2019年8月5日出具书面说明不是双方对案涉全部工程款结算,仅限于***应付农民工工资结算,故应认定***提供劳务工程量为1440886.6元。此外,***在本案中并未主***建设公司在案涉合同外差欠其工程款,一审法院将《***纬十九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外的项目支付***明细》第7、10项计入本案中四通建设公司应付款项不当,***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通建设公司主张《***纬十九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项目支付***劳务费明细表》第5、19、20、21、23项工程款已实际支付***。从审理查明事实来看,首先,***在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领条载明领取了纬十九路杂工款,其中包括大工、小工数量和价格,同时,四通建设公司向***转账时在用途一栏说明为***纬十九路新建工程工资,但该工程量不在《纬十九路劳务分包结算表》所列项目中,系案涉合同外工程量,四通建设公司所付该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案涉工程款;其次,四通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转账39100元用于纬十九路小工工资已支付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等人领取的人行道施工工钱与***存在关联,四通建设公司所付上述两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案涉工程款;再次,***通过微信向四通建设公司员工***发送《纬十九路人工工资明细》,对部分款项需收回凭证核对,但***明确认可的已付款数额包括2017年9月30日**、***向其支付115000元,结合***于同日出具的领条,及***在其后较长时间内并未再就**未付75000元主张给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四通建设公司虽未提交转账凭证,但其主张**已付款750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出具领条的115000元应计入已付案涉工程款;最后,***向***出具100000元收条后即收到***银行转账,现该收条由四通建设公司留存,并由***、***、**等人签字,其上虽注明“等给水决算结果”,但未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已计入***其他工程款款项,而***主张个人与***有经济往来,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出具收条的100000元应计入已付案涉工程款。故四通建设公司已支付***1335183元(1469663元-55380元-39100元-40000元),尚欠劳务费105703.6元(1440886.6元-1335183元)。 综上所述,四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人民法院(2022)湘072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程款105703.6元,并自2018年6月1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24元,减半收取3812元,由***负担2680元,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63元,由***负担4085.63元,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于 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祁 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