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多丽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快鸽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05执恢2034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多丽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快鸽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南省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多丽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快鸽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省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49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文书载明:一、被告湖南省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深圳市多丽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快鸽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共计270000元;二、如被告湖南省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湖南省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深圳市多丽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快鸽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21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湖南省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多丽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快鸽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0万元,本院已退还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多丽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快鸽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5049.29元,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剩余案款。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多丽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快鸽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1年10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分别于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1月3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系统显示被执行人湖南省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暂无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互联网银行、保险、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工商、证券、互联网银行、保险、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本院前往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湖南省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1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省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3、2021年10月,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省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传票,被执行人湖南省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申报个人财产情况。2021年11月,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省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在社区发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4、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一套房屋,但上述房屋已办理抵押手续且金额较大,本院暂不启动对上述房屋的拍卖。
5、本院已将扣划被执行人湖南省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628.84元退还给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多丽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快鸽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多丽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快鸽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多丽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快鸽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多丽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快鸽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12月6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204874.88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04874.88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的(2020)湘0105民初49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淳
审 判 员  余志顺
审 判 员  王剑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孙 静
代理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