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天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天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16809号
原告:湖南省天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西头。
法定代表人:任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名盛村赵家组**。
原告湖南省天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安装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伦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伦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天伦安装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利息12993.75元(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2.判令**承担天伦安装公司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天伦安装公司与**为工程合作关系,**于2020年1月8日向天伦安装公司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实际借款450000元。同日,天伦安装公司向**转账450000元。但截至目前,**一直未向天伦安装公司偿还任何款项,已构成严重逾期还款。为维护天伦安装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与天伦安装公司确有合作关系,**收到天伦安装公司支付的450000元属实并出具借条,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本案非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天伦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工程完工后,天伦安装公司还要退给**200多万元,但目前天伦安装公司只退还给**4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向天伦安装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湖南省天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款伍拾万元整,此款到时候原路从本人私账退回,退回时做为支付给贵公司的工程消防款。借款人**2020年元月8号”。同日,天伦安装公司向**实际支付借款450000元。现**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天伦安装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天伦安装公司因本案花费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天伦安装公司提交的《借条》、《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天伦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天伦安装公司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天伦安装公司要求**偿还借款45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天伦安装公司有权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开始支付,即从其向**主张权利之日(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天伦安装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伦安装公司主张其所花费的律师费应由**负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天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天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4元,减半收取4182元,保全费2874.97元,合计7056.97元,由原告天伦安装公司负担314.97元,被告**负担6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柳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玲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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