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玉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1222民监5号
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个体工商户(字号:沅陵县浏北钢管扣件租赁部)。
原审被告: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杨玉书,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玉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湘1222民再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院长荆继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