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沅法执字第11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熊春发,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沅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洗油费、装卸费等共计52549.71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17.254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钢架管243米,扣件1555套,顶托1套,如不能返还,需折价赔偿15775元;四、被告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需从2014年1月3日起,以欠付租金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五、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由原告***负担875元,由被告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各银行、房产、国土、交管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沅法执字第1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珂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伍文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