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沅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熊春发,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洁,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78029-6。
法定代表人蒋旭,系公司经理。
被告杨玉书,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杨玉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勇、人民陪审员滕昭云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天旭公司在登记的住所地无法查找,且其法定代表人蒋旭拒绝应诉,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天旭公司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旭公司、杨玉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天旭公司因承建沅陵县人民医院大楼项目外装饰工程,指派被告杨玉书与原告开办的沅陵县浏北钢管扣件租赁部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器材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0.013元/米一天、扣件为0.009元/套一天、顶托0.1元/套一天,租金按月结算,若逾期支付按日加收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器材,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2月31日,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押金及租金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洗油费、运输及装卸等费用共计52964.51元,且尚有钢架管243米、扣件1555套、顶托1套未归还,总价值157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洗油费、运输及装卸费用52964.51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3、二被告返还钢架管243米、扣件1555套、顶托1套,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损失15775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18.26元/天支付后续租金至实际归还或赔偿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5、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实原告***系沅陵县浏北钢管扣件租赁部业主。
2、租赁合同,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1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物种类、数量、租金标准、支付和结算、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3、发货单12份,用于证实被告共从原告处租赁钢架管14389.8米、扣件9763套、顶托64套。原告为被告垫付装车费28元。
4、收货单7份,用于证实被告共退还钢架管14146.8米、扣件8208套、顶托63套。原告为被告垫付卸车费54元。
5、租金计算清单,用于证实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的数额。
被告天旭公司、杨玉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原告自己计算的租金清单,未得到被告的确认,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为沅陵县浏北钢管扣件租赁部业主。2012年2月16日,被告杨玉书以被告天旭公司的名义与沅陵县浏北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了1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天旭公司向沅陵县浏北钢管扣件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收费标准为钢架管每米成本价20元、租金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套成本价7元、租金每天每套0.009元。扣件每套收洗油费0.1元,顶托每套收洗油费0.8元,丢失或损坏螺杆螺帽每套收0.65元;租金每30天结一次,逾期支付租金,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60天未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若承租方丢失租赁物,应按成本价值赔偿,在赔偿款支付前,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承租方还需自行承担装卸费;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在合同中对顶托的成本及租金没有做书面约定,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顶托每套成本价30元、租金每天每套0.1元,与市场价基本相符。
合同订立后,被告杨玉书在合同上签字后,亦在合同上加盖了天旭公司的印章,并向原告交纳了押金10000元。
被告杨玉书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的情况如下:2012年2月16日租赁钢管3780米、扣件2400套;2012年2月18日租赁钢管2626.5米、扣件1200套;2012年2月19日租赁钢管50米、扣件405套、顶托24套;2012年2月20日租赁钢管2509.4米、扣件1450套;2012年2月25日租赁钢管2221.9米、扣件1350套、顶托40套;2012年2月27日租赁扣件1350套;2012年2月28日租赁钢管2005米、扣件600套;2012年3月2日租赁扣件150套;2012年11月10日租赁钢管267米、扣件278套;2012年11月18日租赁钢管390米、扣件340套;2012年11月20日租赁钢管285米、扣件130套;2012年11月23日租赁钢管255米、扣件110套。
被告杨玉书向原告退还租赁物的情况如下:2012年6月28日退还钢管2635.4米、扣件751套、顶托45套;2012年10月15日退还钢管2023米、扣件305套;2012年10月17日退还钢管3537.9米、扣件1034套、顶托18套;2012年10月21日退还钢管1230.7米、扣件900套;2012年10月23日退还钢管2219.4米、扣件2302套;2012年10月30日退还钢管901米、扣件1845套;2012年12月22日退还钢管1599.4米、扣件1071套。尚有钢管243米、扣件1555套、顶托1套至今未退还。另扣件上缺螺杆螺帽88个。
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计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承租方应支付租金66539.31元、扣件洗油费820.8元、顶托洗油费50.4元、装卸费82元、螺杆螺帽缺失赔偿57.2元。被告杨玉书至今仅支付租金5000元,扣除押金10000元,尚应支付52549.71元。另未退还租赁物价值157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如何认定;2、原告可否要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3、后续租金是否应支付;4、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本案中,被告杨玉书系以天旭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沅陵县浏北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上承租方为天旭公司。虽然杨玉书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出具相应的委托手续证实其为有权代理,但即使杨玉书签订合同时为无权代理,后天旭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也视为对该合同的追认。现天旭公司拒绝应诉,放弃答辩的权利,亦未举证证实杨玉书是否为无权代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天旭公司为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天旭公司产生约束力。杨玉书作为天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其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但如天旭公司认为杨玉书系无权代理,可另行起诉,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但租期届满,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期变为不定期。本案承租人在约定的租期届满后仍从原告处租赁器材,租赁合同已转为不定期。双方至今未办理合同结算,承租方亦未退还全部租赁物,该合同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逾期60天未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本案承租方至今未付清租金,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立,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
因本案租赁合同尚未终止,承租方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该部分租赁物应视为承租方仍在租赁中,承租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日亦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租方尚未退还的租赁物为:钢管243米、扣件1555套、顶托1套。依据合同的约定,日租金应为17.254元。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每30天支付一次,如未按时交纳,需按每日3‰的标准加收滞纳金。”该条款实质上是对承租方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承租方一直处于欠付租金状态,但又不断从原告处租赁器材,而原告并未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器材,可以推断出双方对租金的支付另有口头约定。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要求承租方支付租金的最后期限,本院认为,应将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其要求承租方支付租金的期限,从起诉的当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另承租方未退还器材应当于合同解除之日退还,如不能退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承租方为天旭公司,天旭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因承租方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立,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承租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退还全部租赁器材,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洗油费、装卸费等共计52549.71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17.254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钢架管243米,扣件1555套,顶托1套,如不能返还,需折价赔偿15775元。
四、被告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需从2014年1月3日起,以欠付租金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五、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由原告***负担875元,由被告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瞿 勇
人民陪审员 滕昭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名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