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中通锦名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1391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陈梦吟,湖南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通锦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天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蓉。
被告:湖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讯网络分公司。
代表人:杨伟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莎,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通锦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锦名服务公司)、湖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讯网络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服务公司金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陈梦吟,被告中通锦名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曦、谭蓉,被告通信服务公司金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通锦名服务公司支付2021年3月5日至同年4月2日的工资3,646.2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74.95元;请求判令被告通信服务公司金讯分公司对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我在通信服务公司金讯分公司工作期间,于2021年3月6日不慎摔倒受伤,经长沙市岳麓区山水新诚门诊部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需全休一个月。我遂向通信服务公司金讯分公司申请病假,但其却以我未提供三级甲等医院的病历资料为由,驳回了我的申请。但中通锦名服务公司、通信服务公司金讯分公司并未组织学习其规章制度,故我不知晓其请假流程及相关规章。通信服务公司金讯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批准病假,亦未安排我工作,却违法解除了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芙蓉区劳动仲裁委)却作出不当裁决,故而起诉,以维护权利。
被告中通锦名服务公司辩称:原告**的请假手续不符合我公司的规定,其未提交A类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且在被告知应补充的资料后,仍未提供,我公司因此拒绝其请假申请并无不当。**以“尾椎骨骨折”、“脊椎骨轻微骨折”为由申请病假,但其提交的病历显示却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上级医院复查”,二者并不相符。另外,其提供的为府后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病历,但签名的确为其他门诊部医生。**明知其病假申请未获批准,却仍自2021年3月5日起开始旷工,至我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时,已累计旷工20个工作日,我公司据此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无需支付赔偿金,更无需支付旷工期间的工资。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通信服务公司金讯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中通锦名服务公司之间订立了《外包协议》,由其承包我方相关工程的建设工作,并由其承担用工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系与中通锦名服务公司无关联关系的独立法人,不应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入职于被告中通锦名服务公司处,后被安排至被告通信服务公司金讯分公司处,从事电信装维工作。
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通锦名服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入职于该公司,工作部门为被告通信服务公司金讯分公司,期限自同日至2022年8月31日,其每月工资为1,700元;如**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3个工作日,或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个工作日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通锦名服务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签字确认已收到被告中通锦名服务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手册,并知悉其内容。该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如因病需休息的,应持医疗保险手册载明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A类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包含有建议休息内容的诊断书请假,若未按规定请假的,则不享受病假待遇,且按旷工处理。该制度还规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3月3日,原告**由秀峰班组调整至捞刀河班组工作。自同年3月5日起,**未再至被告中通锦名服务公司、通信服务公司金讯分公司处工作。同年3月9日,**以尾椎骨骨折为由申请休病假,但未获批准,并被告知需提供医院证明。
2021年3月15日,原告**又以脊椎骨轻微骨折为由申请病假,并提供同年3月6日的《府后路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病历》一份欲予证明。该病历记载,**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一个月,并至上级医院检查。但其申请亦被拒绝,拒绝理由为“无检查证明,1-3月基本未打卡”。被告中通锦名服务公司对此解释称,**未提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A类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影像资料,故予拒绝。**实际并未在上述卫生服务站治疗。其解释称,其系在长沙市岳麓区山水新诚门诊部进行的治疗,并提供该门诊部于2021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显示,**于2021年3月6日被诊断为尾椎骨挫伤,需休息一个月左右,因该门诊部的病历本已用完,故使用了由**自府后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的门诊病历填写。
同年4月2日,被告中通锦名服务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于同年3月5日擅离岗位,经该公司催告后仍未返岗,其虽以尾椎骨骨折为由申请休病假,但仅提供了社区医院的门诊病历,并未提供该公司认可的三级甲等医院病历,现已连续旷工20个工作日为由,决定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解除后,原告**向芙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中通锦名服务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76.18元、2021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日的工资4,329.8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74.95元;请求判令被告通信服务公司金讯分公司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6月21日,芙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487号裁决,终局裁决中通锦名服务公司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64.62元、2021年3月1日至4日的工资729.2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起诉。中通锦名服务公司、通信服务公司金讯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中通锦名服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64.62元、工资729.25元。
同时查明,2020年8月30日,被告中通锦名服务公司与被告通信服务公司金讯分公司订立《业务/劳务分包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同日至2022年8月29日期间,中通锦名服务公司承担通信服务公司金讯分公司具体通信工程的建设施工工作。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主张,2021年3月5日系其休息日,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伤情采取了进一步的治疗和医学检查措施。
上述事实,有芙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487号裁决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文本和劳动规章制度签收单》一份、中通锦名服务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一份、钉钉聊天记录一份、**请假批准流程一份、《证明》两份、考勤表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业务/劳务分包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2021年3月5日起,未再至被告中通锦名服务公司处工作。其虽主张,同年3月5日系其休息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还主张,自己于同年3月6日患病,并前往长沙市岳麓区山水新诚门诊部治疗,被诊断为尾椎骨挫伤,但其申请病假的理由却为:尾椎骨骨折、脊柱骨轻微骨折,这与诊断结论并不一致。同时,其主张的就诊医疗机构与病历记载的机构亦不一致。另外,两份诊断均建议全休一个月,这表明病情相对比较严重,可**却未采取进一步的治疗和医学检查措施,该做法明显与人们的通常做法不符,故认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使人确信其生病就医的真实性。中通锦名服务公司在**提交病假申请后,基于建议全休一个月的诊断结论而要求提供三级甲等医院的病历资料并不为过,在无相应病历资料的情况下进而认定其为旷工亦无不当。**旷工已远超3个工作日,中通锦名服务公司据此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正当理由,不属于违法解除,故无需支付赔偿金。在同年3月5日至同年4月2日期间,**并不属于休病假期间,其亦未向中通锦名服务公司提供劳动,故该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被告通信服务公司金讯分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芙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令中通锦名服务公司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64.62元、工资729.25元的裁决后,**与中通锦名服务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无需对此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湘君
书 记 员  蒋雪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