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4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通万全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北大桥桥西金湘大厦6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助国,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缘,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沈迎飞,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墨,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志杰,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孟标,湖南德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庆祥,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诉人湖南中通万全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万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助国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任志杰、原审第三人张庆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万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中通万全公司无须对熊助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由熊助国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通万全公司与熊助国之间无任何关系,中通万全公司未通过任何招聘形式或其他渠道招聘熊助国为员工,熊助国从未接收中通万全公司的人事管理,也未从中通万全公司处获取劳动报酬,中通万全公司与熊助国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由中通万全公司对熊助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通万全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
熊助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通万全公司从通信建设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业务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任志杰,由任志杰招募到涉案工地做工,熊助国2021年8月31日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法律规定由中通万全公司承担用工主体及工伤责任,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通万全公司上诉请求。
通信建设公司辩称:通信建设公司已将国防科技大学一号院103教学楼空调系统改造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中通万全公司,且通信建设公司与中通万全公司之间已就该工程完成全部款项结算。2020年6月23日,通信建设公司与国防科技大学服务保障中心签署了建设施工合同,通信建设公司依法承包了国防科技大学一号院103教学楼空调系统改造项目工程。2020年9月,通信建设公司与中通万全公司签订了上述项目的工程施工单项分包合同,通信建设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中通万全公司,且中通万全公司具备分包资质。中通万全公司向通信建设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通信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费用支付给中通万全公司,通信建设公司已就该工程完成全部款项结算,履行了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张庆祥为通信建设公司员工。通信建设公司仅安排其在施工工地进行工程监督工作,在通信建设公司与中通万全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3.1条中明确其为指定项目经理,其在本项目中的职责仅为对乙方实施的工程进行监督,无职责也无权利要求任何其他主体对工程进行施工。
任志杰辩称:任志杰仅仅是工人、受托人。任志杰是涉案工地的工人,是受通信建设公司项目工地张总的委托喊了部分工人,清楚项目工地的关系。任志杰不知晓涉案工地的承包关系及工人的保险投保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通万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庆祥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补充说明当天并未接收到工地有人受伤的情况,直到下班7点多才接到工地受伤的情况,补充工地下班时间是下午5点。
中通万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通万全公司无须对熊助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由熊助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防科技大学一号院103教学楼空调系统改造项目劳务工程系通信建设公司分包给中通万全公司之工程,双方签订了《国防科技大学一号院103教学楼空调系统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单项分包合同》,其中约定:中通万全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通信建设公司指定张庆祥为项目经理,负责制定各项管理目标、实施对工程过程管控等;中通万全公司指定欧阳锦黎作为项目经理。2020年8月1日,熊助国经任志杰招募进入涉案工地从事墙面粉刷工作,其在职期间接受任志杰的管理,工资亦由任志杰发放。2020年8月31日,熊助国受伤。熊助国此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通信建设公司、中通万全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7月1日,仲裁委裁决中通万全公司对熊助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通万全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仲裁庭审中,中通万全公司的出庭人员为其法定代表人陈提,以及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欧阳锦黎(在仲裁中为特别授权),中通万全公司在仲裁庭中认可其将上述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任志杰,由任志杰实际负责施工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所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中通万全公司作为涉案劳务工程的承包方,其法定代表人和涉案项目经理均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自己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任志杰,故一审法院认可中通万全公司转包的事实。熊助国系由任志杰招募进入工地工作,其在施工中受伤,故中通万全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对熊助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中通万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中通万全公司对熊助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通万全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通万全公司应否对熊助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经审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中通万全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任志杰,任志杰聘用熊助国到案涉项目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中通万全公司对熊助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通万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中通万全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审 判 员 徐琳琳
审 判 员 龙付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叶纯
书 记 员 黄小飞
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