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4民初408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西路236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MA6NXGBR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320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康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公主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4091348765F。
法定代表人:周卉,镇康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自成,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系镇康分公司网络维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康分公司(以下简称镇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904,523.23元,并支付从2022年7月16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以904523.23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2.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康分公司在欠被告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移动云南有限公司2019-2021年传输和集客线路优化项目(第16段)临沧的中标单位是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后通信公司将其部分项目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临沧市镇康县域内的工程包给***负责组织施工。***遂组织施工队进入镇康进行施工,于2021年12月底完工。因费用尚未结清,**公司与***于2022年7月7日达成《协商承诺书》,双方定于2022年7月15日前核对完成,2022年7月12日签订《中标结算表》,得出总工程报价(不含税款)单价1,509,197.23元,扣除**公司已向***支付的654,674.00元(含安全生产费50,000.00元),实际还欠工程款904,523.23元(1,509,197.23元-654,674.00元+50,000.00元)。该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00元,保函费3,500.0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所提交的《中标合同结算表》不具有支付性,应在扣除管理费38%和税费4.59%以后,双方核实工程量后按实际支付,其要求支付工程款904,523.23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结算表》最有一栏约定:本结算属于移动中标单价合同结算价,未收取任何管理费,实际施工结算应扣除全部管理费及税收,双方在确认工作量后按照施工协议进行支付。因此,本公司只应支付原告按照中标价的63%(扣减38%的管理费)结算,对此双方虽无书面约定,但原告是明知的(因为已经合作十多年)。按此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总价款为944,429.89元,扣除已支付654,674.00元,尚欠289,755.89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超出此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单位,本公司只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镇康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合法承包给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只是部分工程施工地点在镇康境内,此部分工程由镇康分公司代为管理。因此,镇康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移动云南公司2019-2021年传输和集客线路优化项目(16标段),建设单位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施工单位是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临沧项目部将2020年镇康县迁改项目劳务承包给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签)。后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临沧市镇康县域内的工程劳务施工交给***组织施工。***遂组织施工队进入镇康进行施工,于2021年12月底完工。202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商承诺书》载明:由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施工的中国移动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2019-2021年传输和集客线路优化项目,因现有费用尚未结清,经双方协商,于2022年7月15日前核对完成,核对完成当日双方一次性结清至双方签订合同所述的70%金额。由于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金额654,674.00元(其中含安全生产费50,000.00元,安全生产费应以实际施工结算为准);双方承诺工程款核对完成当日(2022年7月15日)按上述核对金额多退少补,必须于当日结清。2022年7月12日,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施工队)签字、**和捺印的《中标合同结算表》载明工程项目包括杆路迁改整治、附挂杆路整治、光交箱搬迁等14项,合计报价不含税收单价1,509,197.23元。因被告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2月9日,发包方李毅、施工队***和制表人***三人签名、捺印确认的中国移动云南有限公司2019-2021年传输和集客线路优化项目结算表、预付款证明和202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商承诺书》均载明支付***施工款70%。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00元、保函费3,500.00元。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施工结算、协商承诺书和中标合同结算表,被告提交的《通信工程劳务协议》《结算表》预付款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实际完成劳务的是原告***施工队,接受劳务的一方系被告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合同义务。按照202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商承诺书》约定,被告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7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原告工程报价不含税收单价1,509,197.23元的70%劳务费,即1509197.23×70%=1,056,438.06元。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654,674.00元,加上安全生产费50,000.00元,还应支付451,764.06元(1509197.23×70%-654674+50000.00)。被告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协商承诺书》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被告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康分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51,764.06元以及保函费3,500.00元,合计455,264.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4.00元,由原告***和被告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6,427.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