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全、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3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男,生于1976年12月22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现住云南省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通信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昭通通信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电信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公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4年8月6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现住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全、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624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后,**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2)云06民终32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作出的(2022)云0624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上诉请求:1.撤销大关县人民法院云06**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再支付上诉人798952.59元,并以两者相加为基数计算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向**全共计支付1942209.14元属实,但该款项并非全部属于本案工程款,而是包含了**以成都军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全产生的合同关系下的款项。1.**在第一次一审的庭审中,明确表明“我们支付的任何款项只针对湖南公司和成都军通公司的工程施工费用”。该陈述在相应的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2.根据上述事实,**全收到的1942209.14元款项,包含两个合同关系的工程款,而非仅为本案工程款。另外,在付款包含多个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等人主张的本案合同关系的付款数额,应由**等人承担举证责任。3.**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于2021年5月16日,向**全发送了本案工程的结算单,该单据中明确载明本案工程的已付款项为1566534.00元。在2021年5月16日以后,**等人未向**全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即使以该结算单为准,**等人己付款项也应为1566534.00元,而非1942209.14元。二、**全对本案工程,己收到的工程款为1313487.84元。1.在成都军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下,**支付给**全的款项为628721.30元,其构成为**全提供的三份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的总金额598295.07×75%=448721.30元,再加上工人受伤赔偿的180000.00元。2.**全收到**支付的总款项为1942209.14元,减去成都军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下的款项628721.30元,为1313487.84元。三、本案合同第7.1条约定乙方(**全)承担应收款5%税金,不应扣除,不应支付给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工程款应按75%结算,而非扣除税金后的70%。1.该税费为代扣代母缴,税费未产生,湖南通信公司无权收取。2.湖南通信公司并未提供发票以证实税费的产生。3.本案工程款全部通过自然人或第三方公司转账,并且是以工人工资的形式转账,湖南通信公司不可能产生相应税费。所谓5%税金,完全是以税费名义向**全多扣取费用。因此,本案工程总价款为3404625.80元,**全应得工程总价款为3404625.80元×75%=2553469.35,该款项减去**全己得工程款1313487.84元,**全**1239981.51元未得到支付。综上所述,**全**1239981.51元未得到支付,减去原审法院已判决的441028.92元,**798952.59元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大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云06**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全工程款441028.92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全所做工程的施工项目及其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请法院依法改判。首先,虽然**与**全签订了框架协议,但实际协议涉及的11个大关县电信工稈并非全部由**全一个施工队施工完成,该工程还有***、***、***、***、**等施工队讲行了施工。其次,本案审定的工程款3404625.80元,也并非全部是**全施工队施工的工程款,该审定工程款除了**全所做项目的工程款,还包括了由***、***、***、***、**等施工队所做工程的工程款。第三,**全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2327806.75元,该工程款包含在审定工程款3404625.80元中。根据**与**全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全要向上诉人缴纳25%的管理费,还要自行承担5%的税费。**全应得的工程款是并非是判决认定的2383238.06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全的工程款是2383238.06元错误,该工程款是本案涉案烦目所有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并非是**全一人的工程款。**全只是本案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其不能代表所有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本案涉案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其只能主张属干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的判决剥夺了其他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详见附件1:大关县11个项目施工情况说明)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给**全工程款1942209.14元错误,请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分别以**、湖南盛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及昭通市豪***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全本人及**全指定的工人的名下支付了工程款2136673.00元,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942209.14元。具体为: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两组支付凭证作为付款证据,质证时,**全对该两组证据盖有印章的转账记录均予认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可看出,所有的转账凭证均有印章,但一审法院只认可了支付给***、***、***、***的款项,对支付给**全、***、***,***的款项只认可了部分,对部分盖有印章的转账凭证没有采信。上诉人认为**提供的转账凭证都应当被采信,**全已得到的工程款项是2136673.00元,该工程款就包含了本案涉案工稈中应支付给**全的全部款项。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在承相支付的责任。三、一审法院未将涉案工程中的保险费用、剩余材料款项、运输费、资料费从应付**全的工程款中扣除,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和**全签订的《中国电信云南公司2017-2018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昭通合作施工协议》是以予采信的,根据协议第5.2条约定:“……所有参与人员进场前均需按照甲方要求购买保险,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全的施工工人保险费82260.00元是由**垫付,而**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公司,因此,该笔保险费应当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其次,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向**全供应了材料,包括12芯光缆、4芯光缆、8芯光缆、2.2钢绞线、钢管、油木电杆、24芯光缆,总价格为35167.00元,以上材料均用于本案涉案工程,并由在施工现场的工人清点核实签字认可。并且以上材料的运输费18000.00元是真实发生的,运输人员***也签字认可该材料是供给**全使用,且根据市场交易习惯,运输费也应当由使用方,也就是**全自行承担。第四,根据工程结算要求,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施工人员应当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本案,**全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因此,**垫付的资料制作费60000.00元应当由**全承担,并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只有**全一个施工队,因此审定的工程款也不只包含了**全个人施工的工程款,还包括了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并且上诉人已付清**全的全部工程款,再扣除塾付的保险费、材料款、运输费以及资料费,上诉人还超付了其工程款。因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大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云06**民初497号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一审被告上报的审定工程量,就案涉11项工程已向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3555.6元,未支付工程款1081070.2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审定后,上诉人已在2018年后相继足额向湖南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并无任何款项拖欠,并且湖南通信公司在一审中对于上诉人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更不存在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而上诉人对于湖南通信公司违法分包的事情均不知情,故被上诉人之间应当如何支付费用,支付多少费用均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作二审书面答辩: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全的全部诉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全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只有**全一个施工队,因此审定的3404625.80元工程款不只包含了**全施工的工程款,还包括了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全的实际施工款是2327806.75元;根据**和**全签订的合同,**全应得的工程款是2327806.75×70%=1629464.72元;而**己向**全支付了2136673.00元,该款项就包含了1629464.72元。答辩人是已经付清了本案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不差欠任何人工程款。因此,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全的诉求。 被上诉人**未作二审书面答辩。 **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全工程款1239981.51元(起诉时为50000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全利息,即1239981.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云南电信公司与湖南通信公司依法签订《中国电信云南公司2017—2018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集中招标(丽江、怒江、迪庆、临沧、昭通)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昭通二标段》,云南电信公司将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湖南通信公司承建。昭通市各县区的通信设施建设由湖南通信公司设立项目部与昭通电信公司共同组织实施,湖南通信公司由***和**具体负责项目管理和工程实施。后湖南通信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项目部负责人**代表湖南通信公司(甲方)与未取得施工资质的**全(乙方)签订了《中国电信云南公司2017—2018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昭通合作协议》的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中国电信云南公司2017—2018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昭通。工程地点:大关县。工作内容为:大关县电信工程施工。甲方指定项目经理**,甲方向乙方提供所需相关资料,及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负责组织项目内容验收、工程初验、终验。乙方负责人**全,负责购买雇主责任保险。工程款结算方式:所有工程按价格75%结算,乙方承担应收款5%税金。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框架协议签订后,**全按照湖南通信公司**指定的项目组织施工,先后完成如下电信工程项目:1.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7年宽带中国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二类区域—大关县第六批宽带接入网项目通信工程,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177650.77元;2.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7年LTE大关县传输新项目,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106705.24元;3.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提前启动2018年LTE大关绥江永善传输增补项目,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214675.53元;4.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大关县—永善县中继光缆建设项目,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897008.55元;5.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7年大关县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工程(一期)第一批增补项目,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297921.07元;6.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宽带中国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二类区域-大关县第一批宽带接入网项目,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665498.36元;7.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宽带中国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二类区域—大关县第二批宽带接入网项目,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280776.65元;8.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IPRAN成环改造第二批建设项目,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192551.93元;9.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大关县第三批宽带接入网建设项目,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217725.62元;10.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大关县第四批宽带接入网建设项目,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178547.38元;11.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9年宽带中国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二类区域—大关县第一批宽带接入网项目,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175564.70元。以上11个项目,经湖南通信公司、昭通电信公司、云南电信公司审定金额共计3404625.80元。**全施工过程中,**以昭通市豪泰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及**自己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16日向**全支付工程款1228000.00元。**以湖南盛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名义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5月25日向**全支付工程款175278.50元,同时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5月25日分别向**全指定***账户付款112639.00元,***账户×××00.00元,***账户×××58.00元,***账户×××17.14元,***账户×××38.50元,***账户×××99.00元,***账户×××79.00元,合计538930.64元,两项共计714209.14元。**全共计获得工程款1942209.14元。 另查明,云南电信公司按照昭通电信公司上报的审定工程量对案涉11项工程款已向湖南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323555.60元,未支付工程款108107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湖南通信公司是否尚欠**全工程款1239981.51元;2.**及昭通电信公司、云南电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1,湖南通信公司是否尚欠**全工程款1239981.51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庭审查明,湖南通信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项目部**(甲方)与**全(乙方)签订《中国电信云南公司2017—2018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昭通合作协议》的框架协议后,**全便依照约定组织施工,并先后完成11个大关县电信项目工程,经湖南通信公司组织作业内容验收,报昭通电信公司及云南电信公司逐级审定结算,按照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比例及相关税费,**全的工程款为3404625.80元×[1-(25%+5%)]=2383238.06元。湖南通信公司以**和昭通市豪泰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湖南盛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名义向**全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工程款1942209.14元,欠付工程款441028.92元。 关于焦点2,**、昭通电信公司、云南电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全应得工程款441028.92元应由湖南通信公司支付给**全,云南电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湖南通信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项目部负责人**代表湖南通信公司(甲方)与未取得施工资质的**全(乙方)签订的《中国电信云南公司2017—2018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昭通合作协议》,湖南通信公司当庭表示行为的行为是代表湖南通信公司昭通项目部的行为,其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湖南通信公司承担,故**不承担责任;昭通电信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未发生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全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三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第三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全与湖南通信公司对支付工程价款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全与湖南通信公司对**全施工的11个项目也未进行结算,故其请求支付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付利息的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全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全工程款441028.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并以441028.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计算利息(自2021年10月14日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上列款项(441028.92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59.83元,由**全负担10000.00元,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59.83元。 二审中,上诉人**全对一审认定支付的金额提出异议,上诉人湖南通信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已付金额提出异议,对保险费、剩余材料费、材料运输费、资料费等未予扣除提出异议,云南电信公司对一审认定该公司尚欠工程款提出异议。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各方主张,分别进行评判。 首先,针对上诉人**全的上诉,**全认为,**向**全共计支付1942209.14元属实,但该款项并非全部属于本案工程款,而是包含了**以成都军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全产生的合同关系下的款项。**在第一次一审的庭审中,也陈述**全收到的1942209.14元款项,包含两个合同关系的工程款,而非仅为本案工程款。对此,**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的款项还包括其他项目。但因湖南通信公司及**认可该1942209.14元款项系本项目款项,若双方之间还有其他项目,也不会因此而得不到结算,因此,上诉人**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湖南通信公司的上诉,湖南通信公司认为,该公司人分别以**、湖南盛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及昭通市豪***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全本人及**全指定的工人的名下支付了工程款2136673.00元,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942209.14元。而在一审中,转款记录证实**以昭通市豪泰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及**自己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16日向**全支付工程款1228000.00元;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兴业银行汇出回单,证明**以湖南盛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名义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5月25日向**全支付工程款175278.50元,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5月25日分别向**全指定***账户付款为112639.00元,***账户付款×××00.00元,***账户付款为×××58.00元,***账户付款为×××17.14元,***账户付款为×××38.50元,***账户付款×××99.00元,***账户付款×××79.00元,共计支付714209.14元,一审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湖南通信公司的上诉主张。而湖南通信公司上诉认为工程还有***、***、***、***、**等施工队讲行了施工,但该工程签订框架协议的乙方是**全,且**提交的证据中十一个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均注明是**全。因此,上诉人湖南通信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 关于剩余材料清单金额35167.00元,虽无**全签字确认,但有现场工作清点确认,根据协议,该剩余材料系湖南通信公司材料,未予返还,应扣除相应款项;对于保险费82260.00元,湖南通信公司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工程施工人员的保险情况,根据协议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全负担,一审未予认定并扣除不当。资料制作费60000元虽然湖南通信公司及**提交了收条,但协议并未约定应由乙方**全支付,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材料运费18000.00元,双方约定不明,湖南通信公司及**主张扣除没有事实依据。 针对云南电信公司的上诉,云南电信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1.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7年宽带中国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二类区域—大关县第六批宽带接入网项目通信工程,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177650.77元;2.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7年大关县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工程(一期)第一批增补项目,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297921.07元;3.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宽带中国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二类区域—大关县第一批宽带接入网项目,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665498.36元等3项目工程的工程款1081070.20元已经支付。但在二审中,云南电信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1.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7年宽带中国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二类区域—大关县第六批宽带接入网项目通信工程,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177650.77元,含税价款为194637.22元,已于2019年7月26日付清;2.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7年LTE大关县传输新项目,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106705.24元,含税价款为117711.00元,已于2018年11月23日付清;3.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提前启动2018年LTE大关绥江永善传输增补项目,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214675.53元,含税价款为236143.08元,已于2019年5月23日付清;4.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大关县—永善县中继光缆建设项目,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897008.55元,含税价款为986709.41元,已于2019年4月28日付清;5.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7年大关县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工程(一期)第一批增补项目,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297921.07元,含税价款为327713.18元,已于2018年9月30日付清;6.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宽带中国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二类区域-大关县第一批宽带接入网项目,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665498.36元,含税价款为727071.75元,已于2019年11月22日付清;7.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宽带中国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二类区域—大关县第二批宽带接入网项目,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280776.65元,含税价款为306890.42元,已于2019年11月21日付清;8.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IPRAN成环改造第二批建设项目,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192551.93元,含税价款为210474.35元,已于2019年9月27日付清;9.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大关县第三批宽带接入网建设项目,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217725.62元,含税价款为237320.93元,已于2020年1月17日付清;10.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大关县第四批宽带接入网建设项目,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178547.38元,含税价款为194616.64元,已于2020年4月13日付清;11.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9年宽带中国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二类区域—大关县第一批宽带接入网项目,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175564.70元含税价款为191365.52元,已于2020年8月28日付清。以上11个项目,经湖南通信公司、昭通电信公司、云南电信公司审定金额共计3404625.80元,云南电信公司已经向湖南通信公司支付了全部含税价款3730653.50元,诉争的这十一个项目云南电信公司并无欠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云南电信公司按照昭通电信公司上报的审定工程量对案涉11项工程款已向湖南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323555.60元,未支付工程款1081070.20元,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由云南电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其他事项,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评判。 综上,一审判决湖南通信公司欠付**全的工程款441028.92元中,还应当扣除剩余材料清单金额35167.00元、保险费82260.00元。湖南通信公司还应当向**全支付441028.92元-35167.00元-82260.00元=323601.9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湖南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云南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624民初497号民事判决。 二、由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全工程款=323601.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并以323601.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计算利息(自2021年10月14日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59.83元,由**全负担11794.74元,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65.0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9.53元,由**全承担7014.38元,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7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马 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邢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