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西路236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MA6NXGBR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320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康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公主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4091348765F。 负责人:周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诉人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康分公司(以下简称镇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4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云0924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系定性错误。***在中国移动云南公司2019-2021年传输和集客线路优化项目(16标段)镇康区域进行“杆路迁改整治”“并挂杆路整治”“熔纤”等工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务作业分包,即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中剥离出来的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而劳务作业的性质在本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且***明确主张的是工程款,非劳务工资,在双方签订的《协商承诺书》中约定的是“工程款”,***的工程价款系包括劳务工资、垫付材料款及部分利润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款项,并非单纯的劳务分包,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中国移动云南有限公司2019-2021年传输和集客线路优化项目结算表》与《协商承诺书》均有70%字样,且《协商承诺书》中表述为“核对完成当日双方一次性结清至双方签订合同所述的70%”,此表述不论从字面解释,还是从整体解释都应理解为:2022年7月12日前必须要支付至总金额的70%,而不是只支付总金额的70%,对于剩余的30%的工程款何时支付双方虽没有约定,但并不能片面理解为***自愿放弃该部分工程款,且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请求支付。**公司违背双方约定按时未支付上述款项至70%,***有权要求其全部支付剩余款项(包括剩余的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公司未支付的到期价款451764.06元(2022年7月15日前支付至总金额的70%)已达到全部价款1509197.23元的五分之一,***有权要求**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指出:“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前述合同关于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实践中,有的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会派出财务人员等个别工作人员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提交的7份《施工结算》均显示在与发包人镇康分公司、承包人通信公司确认工程量的过程中都是***签字,在整个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公司并没有参与工程管理、施工,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应获得支持。如果法院支持了**公司向***收取38%如此高额的管理费,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将变相鼓励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人通过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收取高额管理费,通过不法行为获得非法收入。(三)若**公司主张收取管理费,其与***签订的的《中标合同结算表》已扣除过管理费,现其主张再次扣除管理费,属于重复主张,对***明显不公。涉案工程系镇康分公司,通信公司中标后层层转包给实际施工的***,依据镇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初验结算表》中可以看出经镇康分公司与通信公司结算,双方确认工程应付初验结算款(总工程款70%)为1876399.08元,那么该工程100%工程款应为2680570.11元。**公司不是该工程的中标企业,其与***签订的《中标合同结算表》已经将38%的管理费扣除(2680570.11元×62%=661953.47元)再与***结算,结算报价含税单价为1645024.98元,该金额明显是已扣除管理费38%后的结算金额。三、通信公司应与**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通信公司系中国移动云南分公司临沧2019-2021年传输和集客线路优化项目(16标段)的总承包人,其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层层转包、分包存在过错,故通信公司应与**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答辩称:**公司也提起上诉,仅就关于扣减38%管理费进行说明,案涉工程金额到底是多少,不单单要听从***的陈述,其中也要包括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分析出案件总价,再根据扣减38%管理费及税收来进行核算,但是其实管理费并没有被扣除。 通信公司答辩称:通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通信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的时候双方就已经明确进行了约定,以此类推双方结算必然要扣除管理费的,否则按照中标单价计算,**公司没有盈利还要承担管理费是不符合常理的。 镇康分公司答辩称:镇康分公司并非***提起上诉的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对镇康分公司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镇康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并且一审认定是劳务合同纠纷,依据劳务分包相对性原则,镇康分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4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公司及通信公司、镇康分公司的答辩内容记录过于简化,导致无法通过阅读判决书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而导致案件裁判的不公正。**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代理词,详细的阐述了**公司的观点及主张;一审庭审中,通信公司、镇康分公司也发表了篇幅较长的答辩意见;但一审法院仅仅概括性的对**公司及通信公司、镇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进行了部分摘录,导致**公司的观点不能通透的、全面的展现在判决书中,对**公司不公正;如此概括性的部分摘录无法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无法还原案涉工程的来龙去脉和最终走向,这对通信公司、镇康分公司也是不公平的。**公司在答辩状及代理词中细致的阐述了无需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就是担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忽略**公司与***之间的关系,进而忽略双方的结算方式并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阅一审庭审过程中**公司及通信公司、镇康分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及代理词,以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二、一审判决缺少举证内容,导致举证质证环节的内容缺失,进而导致仅凭阅读判决书无法确定裁判的依据,必然导致裁判的不公正。一审判决书中,仅仅通过列举部分证据便认定需要**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视事实于不顾,视法律规定于不顾,剥夺了**公司权益的同时,导致错误裁判。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四组证据;**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及一份计算清单;通信公司、镇康分公司也分别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四位案件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通过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情况,可以清晰的还原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也可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各自需要承担的责任。但一审判决仅仅列举了部分证据材料,视其他证据材料于不顾,也并未对全部的证据三性予以认证。故**公司请二审法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重新组织举证质证并在判决中予以载明,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属于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不利的后果,请依法驳回其诉求。一审法院裁判的主要依据系***提交的《协商承诺书》及《结算表》,但该两份证据不能够证明***的主张。首先,《协商承诺书》条件尚未达成。该《协商承诺书》载明:双方于2022年7月15日前核对完成,核对完成当日双方一次性结清至双方签订合同所述的70%金额。***未能提交“核对完成”的任何资料,实际情况是,时至今日双方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核对,既然未核对,则自然不能确定最终结算金额,没有最终结算金额,便无法确定70%所对应的金额。其次,《中标合同结算表》不具有支付性,支付条件尚未达成。《中标合同结算表》约定:本结算属于移动中标单价合同结算单价,未扣取任何管理费,实际施工结算应扣除全部管理费及税收,双方在确认工作量后按照施工协议进行支付。根据该部分约定,至少可以获取三个信息:①该工程的结算是有管理费的,同时需要扣除税收;②该工程的管理费尚未扣除;③支付的时间应该是在双方确认工作量后,扣减管理费及税收后才能进行支付。***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在支付金额没有得到双方确认的前提下,**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应该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不利的后果。四、***不守诚信,违反约定,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一审提交的2021年2月9日与***就案涉工程的部分结算单据以及由***签署的“预付证明”。***竟然当庭不予认可,表示该份证据是**公司伪造的,***从未签署过,直至**公司将2021年2月9日向***的转账凭证出具后,***才不得不在证据面前承认其签署的行为,足以看出***不守诚信。另外,将**公司提交的2021年2月9日的结算单据、“预付证明”与***提交的2022年7月12日的《中标合同结算表》《协商承诺书》进行对比,两组证据清楚的载明付款的项目为:中国移动云南公司2019-2021年传输和集客线路优化项目,项目内容高度吻合,足以得见2021年2月9日的结算就是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同时根据代理人提交的计算公式,完全可以推导出扣减管理费及税收的金额,推导出的实际结算单价与2021年2月9日的结算单价完全一致,这绝不是巧合。这足以说明**公司的陈述扣减38%的管理费及4.59%的税费是真实的,证据是能够支撑**公司观点的。虽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确认工作量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其诉求,但从实事求是的角度来讲,同时为了案件的审理,不再浪费司法资源,**公司愿意承担扣减管理费及税费后的款项(应向原告支付的项目总价款为944429.89元,现已向其支付654674元,**未支付289755.89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载明举证质证内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在***无法提供确实有力的证据的前提下,枉顾事实,于法无据,主观臆断,作出不利于**公司的判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一、***提交的《协商承诺书》及《中标合同结算表》均能完全支持***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协商承诺书》于2022年7月7日签订,双方一致协商同意于2022年7月15日前核对完成,核对完成当日双方一次性结清至双方签订合同所述的70%金额。且双方于2022年7月12日结算完成,双方一致确认总金额为1509797.23元。《中标合同结算表》具有支付性,其明确载明了工程量、工程总价并经双方签字认可,最后一栏的小字并不是附条件的支付行为,并不存在**公司所称的支付条件未达成的情况。镇康分公司已于2022年1月30日将全部案涉工程量的70%已支付给通信公司,说明全部的工程量已经确定,镇康县的全部工程均是由实际施工的***完成,何来**公司在2022年7月12日在《结算表》中所称的尚未确认工程量,《结算表》中的工程量就是***所做及镇康分公司与通信公司结算的全部工程量,**公司辩称工程量未结算明显与事实和逻辑不符。二、《中标合同结算表》中总金额1509191.23元已是扣除了38%管理费以后的金额,**公司现主张再次扣除管理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1.《中标合同结算表》是**公司制作好以后找***签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在现实中只会关注工程总量多少,工程总价款多少,至于**公司想给这个结算表取什么名字,***处于违法分包、转包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提出异议,但这并不意味着该份《中标合同结算表》中的结算金额如**公司所述为中标合同单价。该工程的发包方是移动公司,中标人是通信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才能算中标合同价,**公司从通信公司手中转包,其不是中标人,无权制作这个工程的中标价来与***结算。2.该案的真实情况是通信公司是移动公司临沧2019-2021年传输和集客线路项目标段16的承包人,其后又分包给**公司,**公司将镇康的全部工程又转包给***,在这个过程中**公司和通信公司均没有实际参与镇康工程的管理,如果**公司认为要按中标合同价来与***结算,镇康分公司提交的《工程初验结算表》中已载***分公司与通信公司双方已确认工程应付初验结算款70%即1876399.08元,该工程的总中标价100%即为2680570.11元(含税)。**公司与***签订的《中标合同结算表》结算报价含税单价为1645024.98元,明显是已经将38%的管理费扣除后(2680570.11×62%=1661953.47元)再与***结算。**公司不是中标企业,也未实际参与镇康项目的施工管理,其仅通过违法转包就要收取38%如此高额的管理费,且该管理费已实际扣除,现其主张再次扣除属于重复主张,对***明显不公。 通信公司答辩称:与通信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其仅需对**公司承担义务,不对**公司的上诉进行答辩。 镇康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镇康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应该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通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904523.23元,并支付从2022年7月16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以904523.23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2.被告镇康分公司在欠被告**公司、通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国移动云南公司2019-2021年传输和集客线路优化项目(16标段),建设单位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施工单位是通信公司,通信公司临沧项目部将2020年镇康县迁改项目劳务承包给**公司(委托***签)。后**公司又将临沧市镇康县域内的工程劳务施工交给***组织施工。***遂组织施工队进入镇康进行施工,于2021年12月底完工。202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商承诺书》载明:由**公司与***合作施工的中国移动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2019-2021年传输和集客线路优化项目,因现有费用尚未结清,经双方协商,于2022年7月15日前核对完成,核对完成当日双方一次性结清至双方签订合同所述的70%金额。由于**公司已向***支付金额654674元(其中含安全生产费50000元,安全生产费应以实际施工结算为准);双方承诺工程款核对完成当日(2022年7月15日)按上述核对金额多退少补,必须于当日结清。2022年7月12日,**公司(发包方)与***(施工队)签字、**和捺印的《中标合同结算表》载明工程项目包括杆路迁改整治、附挂杆路整治、光交箱搬迁等14项,合计报价不含税收单价1509197.23元。因被告**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21年2月9日,发包方**、施工队***和制表人***三人签名、捺印确认的中国移动云南有限公司2019-2021年传输和集客线路优化项目结算表、预付款证明和202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商承诺书》均载明支付***施工款70%。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函费3500元。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施工结算、协商承诺书和中标合同结算表,被告提交的《通信工程劳务协议》《结算表》预付款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实际完成劳务的是原告***施工队,接受劳务的一方系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合同义务。按照202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商承诺书》约定,被告**公司应于2022年7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原告工程报价不含税收单价1509197.23元的70%劳务费,即1509197.23×70%=1056438.06元。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654674元,加上安全生产费50000元,还应支付451764.06元(1509197.23×70%-654674+50000)。被告**公司未按《协商承诺书》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被告通信公司、镇康分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51764.06元以及保函费3500元,合计455264.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4元,由原告***和被告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642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认;二、**公司、通信公司、镇康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三、***的劳务费应如何认定。 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情况说明书一份,欲证明***花费的工资及辅材等。 经质证,**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书是***自己制作的,三性均不认可。通信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书是单方作出的,三性不认可。镇康分公司认为情况说明是***自己单方出具的,对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所举情况说明书系***自己单方制作,未经合同相对人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要求通信公司提交其与**公司的结算资料及款项支付凭证。为此,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1.通信公司与**公司项目结算明细表,欲证明通信公司与**公司结算,双方确认工程应付不含税结算金额为1649809.26元,镇康分公司发包给通信公司“传输和集客线路优化项目”工程总量由几个施工队分别完成,**公司完成的仅是部分工程量,镇康分公司与通信公司结算工程总量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2.付款说明及付款凭证,欲证明按《通信工程劳务协议》约定,通信公司与**公司结算,扣除通信公司应得的24%管理费和审计费用5%,通信公司应付**公司费用为1191162.29元(不含税结算金额为1649809.26元×24%-1649809.26元×5%),二审通知审理前,通信公司临沧项目部负责人***与**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共向**付款548762元。 经质证,***质证意见为:对通信公司所举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系庭审后,通信公司与**公司单方制作,双方系利益共同体,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共向**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通信公司所举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镇康分公司质证意见为:通信公司所举证据与镇康分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通信公司未提交《通信工程劳务协议》载明的“施工任务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通信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公司、镇康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认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中国移动云南公司临沧分公司2019-2021年传输和集客线路优化项目框架合同(标段16-临沧27.94%-**、镇康)”;后通信公司临沧项目部与**公司签订“通信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将“2020年镇康县迁改项目”以工程施工任务单的方式通知**公司施工,**公司以施工任务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向通信公司临沧项目部结算,通信公司临沧项目部以中标单价的76%为**公司结算价格。**公司将其接受的施工任务单交由***组织完成施工任务,综上事实,虽**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公司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公司、通信公司、镇康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通信公司承包“中国移动云南公司临沧分公司2019-2021年传输和集客线路优化项目(标段16-临沧27.94%-**、镇康)”后,通信公司临沧项目部与**公司签订“通信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将“2020年镇康县迁改项目”以工程施工任务单的方式通知**公司施工,**公司以施工任务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向通信公司临沧项目部结算,通信公司临沧项目部以中标单价的76%为**公司结算价格。**公司将其接受的施工任务单交由***施工队完成施工任务,**公司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基于与**公司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公司应对***所完成施工任务的劳务费承担结算及支付责任。***的施工行为不构成案涉“中国移动云南公司临沧分公司2019-2021年传输和集客线路优化项目框架合同(标段16-临沧27.94%-**、镇康)”的实际施工人,***以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工程发包人、承包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镇康分公司、通信公司不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三、关于***的劳务费应如何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因**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公司与***之间系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劳务费的结算标准、方式等均未进行明确约定,而从***与**公司签订的《协商承诺书》载明:“…核对完成当日双方一次性结清至双方签订合同所述的70%金额…”,2021年2月9日***出具预付证明载明“…实际施工款(70%)125610元…”,当日**、***、***三人签名的部分工程结算单载明“…***施工队100%施工款179443.22元,70%付款金额125610.26元,施工队结算金额(含税)施工费合计125610元”等内容,并结合通信公司临沧项目部与**公司签订“通信工程劳务协议”载明的约定内容“…通信公司临沧项目部以中标单价的76%为**公司结算价格…”,按上述实际履行事实及约定来看,***应得劳务费应为案涉中标单价的70%。按**、***、***三人2022年7月12日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中标合同结算表”载明的“报价不含税单价1509197.23元,报价含税单价1645024.98元”,因此***应得劳务费为1201517.49元(1645024.98元×70%+安全生产费50000元),扣除已向***支付的654674元,实际还应支付546843元。案涉税费应由纳税主体依法向税务征收部门缴纳。一审判决以不含税单价计算***应得价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应得劳务费金额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4民初408号民事判决; 二、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46843元以及保函费35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54元,由***负担3551元,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3元,一审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4元,由***负担3551元,被告临沧***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翀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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