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3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卫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少波,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润泰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汉昌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私。
委托代理人江忠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君桂。
上诉人湖南省卫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润泰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湖南汉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昌公司)、王琪、吴私、王伟波、吴君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卫星公司(甲方)与润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合同书》,双方就出资参与建设有关弱电和购销业务达成协议。合作内容:甲方为乙方承接的岳阳市有关弱电项目以及货物购销业务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甲乙双方各出资300万元;资金用途:用于建设项目的设计、实施,货物购销的资金及机械设备、技术、人员投入等,业务项目由乙方全权负责承接与运营管理,甲方提供项目协调、技术服务和资金合作;甲乙双方的投资款在2014年1月3日前一次到位,乙方保证有关项目在6个月完成,并在2014年6月2日归还甲方出资款,乙方以法定代表人资产和乙方资产为甲方出资款和应得利益提供担保;甲方不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乙方每月支付甲方技术服务费6万元,该款在每月的2日支付;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出资款和收益时,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甲方投资款和应得收益之和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卫星公司将300万元转入润泰公司账户,润泰公司出具了收到卫星公司300万元的欠条。同日,汉昌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对卫星公司与润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提供担保。担保承诺书的主要内容如下:1、依据主合同,汉昌公司保证当乙方不能偿还甲方债务时,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人连带责任保证的金额及期限为主合同及乙方欠条所表明的金额及期限,担保金额包括乙方应付甲方出资300万元及应付甲方的技术服务费和违约金。3、担保人以公司资产和法定代表人个人资产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因润泰公司并未在岳阳市承接有关弱电等项目,卫星公司因此也没有提供技术服务等。后润泰公司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支付卫星公司共计42万元。
合同到期后,卫星公司多次催要欠款,2014年6月,润泰公司又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300万元欠款在2014年9月1日前偿还。同年8月18日,润泰公司偿还卫星公司10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2014年8月20日,王伟波、吴君桂向卫星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润泰公司欠卫星公司的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另查明,王伟波与吴君桂为夫妻关系,王琪系王伟波与吴君桂之子。润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下:汽车(不含小轿车)、汽车配件、汽车用品销售,汽车贷款申请材料的代理(以上不含前置许可的审批项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卫星公司与润泰公司的《项目合作合同书》。卫星公司与润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对于投资方卫星公司而言,在支付投资款后,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每月收取固定回报,双方的合作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且润泰公司并没有承接岳阳市的有关弱电项目,润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无弱电经营的内容,卫星公司与润泰公司合作的项目不存在,而卫星公司与润泰公司虚构合作项目以合作的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的事实,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卫星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收益4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后,其余款项应冲抵本金。2、关于汉昌公司、吴私、王琪的担保责任。为保证卫星公司与润泰公司《项目合作合同书》的履行,汉昌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因该案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因此无效,因此,汉昌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该案的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无证据证明担保人存在过错,因此,汉昌公司、吴私不承担担保责任。王琪对卫星公司的出资款和应得利益提供担保,因合同无效,王琪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3、王伟波、吴君桂的保证责任。王伟波、吴君桂承诺对润泰公司所欠卫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润泰公司不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卫星公司要求王伟波、吴君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润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卫星公司借款本金181.25万元,并从2015年8月19日起以18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王伟波、吴君桂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润泰公司、王伟波、吴君桂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卫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241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9396元,由卫星公司负担2900元,润泰公司负担26496元。
卫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卫星公司与润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支持卫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私答辩称:1、本案卫星公司与润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吴私代表汉昌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且不应承担过错责任;3、吴私不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本案应适用旧的司法解释,而不应该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请求维持原判。
润泰公司、汉昌公司、王琪、王伟波、吴君桂未答辩。
本院二审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3日,汉昌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中明确:汉昌公司为确保卫星公司与润泰公司签订的2014年项目合作合同的履行,汉昌公司作为卫星公司出资、技术服务费、违约金的担保人,承诺如下:……担保人以公司资产和法人代表的个人资产进行担保。合同尾部有吴私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汉昌公司的公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卫星公司与润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的法律性质及合同效力,汉昌公司及吴私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的效力。卫星公司与润泰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虽名为合作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卫星公司出资300万元以后,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每月收取固定的服务费6万元。合同签订的当天,卫星公司向润泰公司账户转入了300万元,润泰公司向卫星公司出具了欠条。合同签订后,润泰公司并没有承接合同中的项目,卫星公司也没有提供技术服务等,且诉讼过程中双方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合作项目的真实存在。从上述合同内容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体现,卫星公司与润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的法律性质应名为合作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卫星公司与润泰公司均清楚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润泰公司与卫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6万元及逾期违约金应视为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该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院将润泰公司欠卫星公司的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润泰公司已经支付的42万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抵扣。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琪在合同中约定以自己的资产为卫星公司的出资款和应得利益提供担保,王琪在合同尾部以法人代表的身份签名,王琪应明知卫星公司与润泰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王琪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对润泰公司所欠卫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汉昌公司及吴私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的效力,汉昌公司及吴私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内容明确表明该担保是基于卫星公司与润泰公司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合同书》,也就是汉昌公司及吴私相信卫星公司与润泰公司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而且从卫星公司的起诉主张表明,卫星公司一直强调双方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而事实上卫星公司与润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项目合作关系,卫星公司与润泰公司以不存在的项目骗取了汉昌公司及吴私的《担保承诺书》,该《担保承诺书》损害了汉昌公司及吴私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担保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导致该担保合同无效,汉昌公司及吴私不存在过错,因此汉昌公司及吴私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伟波、吴君桂向卫星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润泰公司欠卫星公司的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王伟波、吴君桂的担保意思明确,该担保书合法有效,王伟波、吴君桂应在200万元的债务范围内对润泰公司所欠卫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卫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润泰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省卫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
三、湖南润泰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省卫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8月18日,从2014年8月19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湖南润泰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42万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抵扣;
四、王琪对上述二、三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琪承担责任后可向湖南润泰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王伟波、吴君桂在200万元的债务范围内对上述二、三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伟波、吴君桂承担责任后可向湖南润泰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六、驳回湖南省卫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41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二审受理费24136元,共计53532元,由湖南省卫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53元,由湖南润泰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81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新
审 判 员 卢 苇
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焦傲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