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常宁市兴万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4民初1762号
原告:常宁市兴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水口山镇新园路。
法定代表人:王瑞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彦,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咸嘉湖西路338号翡翠华庭5号栋5楼。
法定代表人:宋小海。
原告常宁市兴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宁市兴万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宁市兴万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4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468元,由原告常宁市兴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石志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 瑛
书 记 员 曹京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