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常宁市兴万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4民初176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原告):常宁市兴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水口山镇新园路。
法定代表人:王瑞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彦,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咸嘉湖西路338号翡翠华庭5号栋5楼。
法定代表人:宋小海。
解除保全申请人常宁市兴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1月28日,依原告常宁市兴万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2)湘0104民初号1762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4266968.46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上述被申请人名下的其他等值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常宁市兴万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常宁市兴万贸易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石志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贺 鑫
书 记 员 曹京琼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