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4民初1763号之二
原告:常宁市宏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市水口山镇新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2MA4LYUHU4U。
法定代表人:阳大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彦,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咸嘉湖西路338号翡翠华庭5号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07385485X。
法定代表人:宋小海,系公司经理。
原告常宁市宏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宁市宏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20元,减半收取10610元,由原告常宁市宏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肖必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友幸
书 记 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