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民申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嘉湖西路***号翡翠华庭*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环城北路**号*栋*单元附*号。
负责人:**,该租赁站经营者。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众亿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6民终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根据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湘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湘诚公司必须参加投标,如中标签订施工合同继续施工,如未中标按照该协议第五条原则结算已完成工程量。此后,湘诚公司并未中标,实际中标的是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湘诚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了《建设合作协议》,退出了该项目。本案涉及的《建筑物质租赁合同》实际受益人系**才,一审法院对《建筑物质租赁合同》上签名的***、**才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且在**才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其已经支付了众亿租赁站60万元租金,由此可以知道众亿租赁站知道**才是真正的合同相对人,租金应当由**才支付。2.虽然《建筑物质租赁合同》挂靠在湘诚公司名下,但是湘诚公司只认可和承担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租金,且只是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才承担全部支付责任。该笔租赁费已经支付清楚,该工程大量使用租赁物的时间是2014年7月,**才支付在2013年10月7日到2016年6月30日期间支付过60万元的租赁费,该笔费用完全够支付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租金。(二)二审时,湘诚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证据材料,二审法院未调取。综上,湘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湘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金;二、二审法院未调取证据材料是否违法。
(一)湘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金
根据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众亿租赁站与湘诚公司岑巩县亚坝小区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筑物质租赁合同》,载明因湘诚公司承建岑巩县亚坝小区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租用物质,同时该合同还载明指定经办人***。合同签订后,众亿租赁站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湘诚公司提交的《关于解除<岑巩县亚坝小区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的协议》载明的“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关于乙方缴纳的保证金需待该项目施工遗留问题协商解决后……”等内容,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湘诚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前承建涉案项目并实际进行了施工。虽然此后湘诚公司与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了《建设合作协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了众亿租赁站。2016年6月30日,湘诚公司指定经办人***与众亿租赁站就租赁物的租金情况进行结算并出具《租金结算清单》。经结算,湘诚公司还欠租金、运输费、维护费等共计759,976元,且有钢管3.965吨、扣件6,480套未归还。一、二审判决根据《建筑物质租赁合同》以及结算清单的内容判令湘诚公司给付租金有事实依据。
在本院审查阶段,湘诚公司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对**才所做的询问笔录。首先,该笔录系湘诚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单方面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客观性,该证据达不到湘诚公司的证明目的。且根据2016年6月30日***与众亿租赁站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载明,租金费用中已支付的620000元已经进行了抵扣,湘诚公司再审审查阶段主*租金已经支付完毕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湘诚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二审法院未调取证据材料是否违法
二审时,湘诚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向岑巩县水库和扶贫生态移民局、贵州思州润峰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岑巩县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岑巩县亚坝小区廉租房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施工合同》。首先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况。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湘诚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并无调查收集之必要,二审法院未调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湘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