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81执100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湘乡市鑫龙油砂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枣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龙腾,董事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丁仲威,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老站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刘少良,董事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湘乡市鑫龙油砂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湘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1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492,888元。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于2022年7月8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湘乡市鑫龙油砂路面材料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延迟至2023年1月7日之前支付工程款1,492,888元,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诉讼费、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2)湘0381执1003号案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彦军
审判员 刘辉南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彭 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