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1民初133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参,湖南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银辉,湖南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老站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钟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远,湘乡市虞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鑫龙油砂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黄金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龙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仲威,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湘军公司”)、湘乡市鑫龙油砂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鑫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2022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参、被告湘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红、张道远、被告鑫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仲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418251.8元,并对前述款项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4.8%每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诉求变更为: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被告湘军公司中标由湘乡市飞龙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湘乡至壶天(S311)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的工程。被告湘军公司中标后与被告鑫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被告鑫龙公司负责施工。从2015年开始原告便在湘乡市月山镇投资经营搅拌站,负责两被告承建的第三标段南路的路面油砂和施工。至2016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318251元,后两被告仅支付了190万元,尚欠原告应得工程款1418251.8元。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湘军公司辩称,被告湘军公司中标湘乡市飞龙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湘乡至壶天(S311)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的工程是实在的。被告湘军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路面油砂施工合同,被告湘军公司并不认识原告,被告湘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湘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龙公司辩称,被告鑫龙公司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鑫龙公司仅仅是被告湘军公司的材料供应商,被告鑫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鑫龙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S311湘乡市至壶天月山沥青工程量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承包两被告中标的S311湘乡至壶天月山沥青施工的工程量。
2、S311湘乡至壶天公路月山沥青结算单。
3、月山沥青平交口结算单。
证据2、3拟证明原告承包两被告工程完成施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318251元。
4、(2017)湘0381民初658号判决书、庭审笔录、陈根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系施工合作关系,陈根系项目部工作人员,系被告鑫龙公司聘请指派到项目部工作人员。
5、送货单,拟证明原告施工送货及工程情况。
6、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长沙农商银行交易流水,建行流水拟证明:被告湘军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了88380元,2018年2月28日支付了10万元;长沙农商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2016年10月24日支付了10万元,2016年11月19日戴唱强支付了20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湘军公司委托戴唱强支付了70万元。
7、原告自己制作的湘乡翻江工地往来,拟证明被告湘军公司总计付款1958380元。
被告湘军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鑫龙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湘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和盖章,对账单是和谁对账的无法体现,被告湘军公司不知情,也没有任何的施工合同能够佐证。对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赵浪舟、陈根到底是什么人我方不清楚,被告湘军公司从未聘请过他们,该结算单没有项目经理签字,也没有项目部盖章,更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结算单的大小写不一致;结算单应附结算凭据。对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两被告是施工合作单位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该证据明显与结算单相矛盾,送货单上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2月,但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明显自相矛盾。对证据6,该证据显示2017年1月18日第三标段项目部付了88380元,以及2018年2月28日被告湘军公司打款10万元,不能达到原告和被告湘军公司有工程建设合同关系的目的,是按戴唱强的要求打入原告账号上的,不能证明原告与湘军公司有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9日的20万元、2016年10月24日的10万元、2017年1月26日的70万元,都是戴唱强打款给原告,是原告和戴唱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表格,付款明细内有一个2018年2月的70万元,收款人是胡立果,钱是谁付的不知情。被告鑫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证据仅仅是一个电脑打印件,没有签字盖章,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结算单上的签字不是被告鑫龙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鑫龙公司的委托人,对三性均有异议;月山沥青结算单上的备注有记载老板确定单价后确定金额,这个老板是谁不清楚,而且该单价的确定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相应的承包合同能够证实该单价是44元。对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恰恰证明S311的承包人是被告湘军公司,与被告鑫龙公司无关。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被告湘军公司。对证据6、7,对所有银行流水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举证对该部分银行流水时确认是被告湘军公司和被告湘军公司的委托人支付的,说明原告与被告鑫龙公司没有经济往来,恰恰说明原告和被告鑫龙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为:对证据1、2、3,该证据中均无原告本人的签字,也未加盖被告湘军公司或被告鑫龙公司一方的公章,在证据2、3中签字的“赵浪舟”和“陈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两人系被告湘军公司或被告鑫龙公司授权负责项目结算的工作人员,无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结算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该判决书已生效,对该判决已查明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送货单中载明的供货单位为“湘壶路”或“壶湘路”,无法证明该货物系由原告送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6,对中国建设银行2017年1月18日88380元转款以及2018年2月28日10万元转款,均显示了转账对方的银行账户名,分别为“湖南省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乡至壶天S311第三标段项目部”“湖南省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转账情况依法予以认定;对长沙农商银行2016年10月24日转款10万元、2016年11月19日转款20万元,均未显示转账对方的银行账号及户名,无法确认转款人的身份,依法不予认定;对长沙农商银行2017年1月26日转款70万元,显示系戴唱强转款,但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有关,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7,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对于中国建设银行2017年1月18日88380元转款以及2018年2月28日10万元转款,可以和原告的证据6相佐证,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湘军公司中标湘乡市飞龙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湘乡至壶天(S311)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建设项目。2013年6月25日,被告鑫龙公司与被告湘军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鑫龙公司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组织和管理,全面履行被告湘军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承担该工程施工(含竣工验收和结算)的所有费用。原告***称,自2015年起原告***负责两被告承建的第三标段南路的路面油砂和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2017年1月18日,户名为“湖南省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乡至壶天S311第三标段项目部”向原告***账户内转款88380元;2018年2月28日,户名为“湖南省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内转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湘军公司、鑫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418251.8元及相应利息,应当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首先,原告***并未提交与被告湘军公司、鑫龙公司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湘军公司、鑫龙公司之间存在相应施工合同关系没有直接证据。其次,如原告***与被告湘军公司、鑫龙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以及两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对账单,该结算单、对账单中并无原告***本人的签字,也未加盖被告湘军公司或被告鑫龙公司一方的公章,仅显示有赵浪舟和陈根的签字。在原告提交的(2017)湘038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中,仅确认了“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根”的事实,并未确认陈根的工作职责范围是否包括工程项目结算,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赵浪舟与两被告是否存在关联,因此赵浪舟和陈根的签字对两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法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更无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结算。原告以案涉结算单、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为计算依据,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418251.8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两被告已支付原告19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大部分转账系戴唱强支付,无法证明与两被告有关,另外两条有关“湖南省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乡至壶天S311第三标段项目部”和“湖南省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转款记录,也仅能证明原告曾收到上述两个户名共计188380元的转款,仍不足以证明被告湘军公司或被告鑫龙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该送货单载明供货单位为“湘壶路”或“壶湘路”,并未载明送货人系原告***,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送货的事实,因此该送货单不能证明该货物系由原告送出,亦不能证明该货物已由两被告接收用于案涉工程,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并且该送货单上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2月,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明显自相矛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418251.8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64.26元,减半收取8782.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智毓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 莎
书 记 员 马 力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