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乡市鑫龙油砂路面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1民初2162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老站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虞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湘乡市鑫龙油砂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经济开发区黄金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第三人:戴唱强,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 第三人:**,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公司)、湘乡市鑫龙油砂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2022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22)湘038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17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3民终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2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书》,以被告湘军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内部承包给被申请人***、戴唱强、**施工,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主体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戴唱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戴唱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2022年12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戴唱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418251.8元,并对前述款项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4.8%每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被告湘军公司中标湘乡市飞龙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湘乡至壶天(S311)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的工程。被告湘军公司中标后与被告鑫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被告鑫龙公司负责施工。从2015年开始,原告便在湘乡市月山镇投资经营搅拌站,负责两被告承建的第三标段南路的路面油砂和施工。至2016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318251元,后两被告仅支付了1900000元,尚欠原告应得工程款1418251.8元。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拒不支付。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判决。 原告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 原告***在本案重审过程中,确认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4.8%。 被告湘军公司辩称,湘军公司中标湘乡市飞龙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湘乡至壶天(S311)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的工程是实;湘军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路面油砂施工合同,湘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原告的签字,湘军公司也没有签字认可或加盖公章确认,该结算与湘军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提供的结算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本案诉讼时效起步点为2016年10月20日,原告至今未向湘军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湘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龙公司辩称,鑫龙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书面的承包合同,也没有实际的承包关系;鑫龙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鑫龙公司没有与原告就所谓的施工工程量进行过任何结算,鑫龙公司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结算单一概不知;鑫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鑫龙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未到庭,未作**。 第三人戴唱强述称,戴唱强是湘军公司委托的工程的现场实际施工负责人之一;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工程是**和**结算的,项目部所有的施工单位结算都是他们负责;结算应该是没错的,结算单上戴唱强签字是因为工程这么久了,应给别人结算,且有几个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在法院判决了;湘军公司要去结账把这个钱接回来,鑫龙公司要配合把结算搞好。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S311湘乡至壶天月***工程量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两被告中标的S311湘乡至壶天月***施工的工程量的事实; 2.《S311湘乡至壶天公路月***结算单》及《月***平交口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两被告的工程完成施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318251元的事实; 3.本院(2017)湘038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且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及**系S311项目部工作人员代表鑫龙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工程量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5.湘军公司向戴唱强出具的《***》一份,拟证明戴唱强可代表湘军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及2016年10月20日的结算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 6.经戴唱强签字确认的《S311湘乡至壶天公路月***结算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20日的结算真实合法有效、两被告应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418251.8元的事实; 7.原告自行制作的《湘乡翻江工地往来》一份。 被告湘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所提交的对账单没有戴唱强的签字,湘军公司对本次开庭提交的有戴唱强的签字的对账单不予认可,戴唱强不是湘军公司委托的实际施工人,对账单没有湘军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也没有公司**; 2.对证据2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湘军公司员工,也不是S311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湘军公司不清楚**、**是何许人;湘军公司项目部没有授权**、**进行结算,如果原告认为湘军公司委托了**、**进行结算,请原告提供委托书进行佐证;湘军公司对这两份结算单不知情,结算单上项目部经理没有签字,项目部没有**,原告本人没有签字;平交口结算单大写与小写不一致,没有附结算凭据;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是项目部工作人员,但并不能确认**的工作职责范围包括了工程项目的结算,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湘军公司存在关联;**、**不是湘军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湘军公司也没有授权**、**进行任何结算,**、**的签字对湘军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4.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与湘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湘军公司打了两次款给原告是实在的,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后一笔打款时间是2018年2月20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22年1月12日,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 5.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从《***》可以看出湘军公司与戴唱强之间没有委托施工合同关系,戴唱强不是湘军公司委托的实际施工人,湘军公司也没有委托戴唱强进行任何结算;戴唱强在原告结算单上签字不是一个结算人的签字而是以证人身份签字;从原告在原审开庭所提交的往来明细单可以看出,戴唱强与原告之间有许多经济往来,戴唱强与原告有明显利害关系有恶意串通的可能; 6.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戴唱强与原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有恶意串通的可能,戴唱强的签字不客观不真实; 7.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为付工程款有些是按照施工方要求打给指定账户的,有些是委托支付的。 被告鑫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不一致;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结算***公司均没有签字和**,鑫龙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和结算数额均不知情;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民事判决书恰恰证***公司也是承包人,承包的部分与原告所施工的部分没有关联性,鑫龙公司与原告是平等的主体,同是该工程路面油砂的施工分包方,该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有关合作协议,实际上是鑫龙公司单独施工的路面油砂部分与湘军公司的分包协议;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与湘军公司之间存在的工程承包的关系所产生的工程款交易数据;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恰好证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是由湘军公司聘请或者委托,与鑫龙公司没有关系; 6.证据6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之前提供的一份证据存在第三人签字,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7.对证据7,鑫龙公司不知情,原告与鑫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收取的工程款都是湘军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 第三人戴唱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戴唱强是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 被告湘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军公司《关于成立湖南省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壶路项目部质量管理领导机构的通知》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戴唱强并不是湘军公司委托的实际施工人及结算要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才能确认的事实; 2.原告***制作的《湘乡翻江工地往来》一份,拟证明戴唱强与原告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及款项绝大部分是戴唱强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3.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的制作的《法庭审理笔录》一份,拟证明戴唱强是隐名合伙人、不是现场施工人也不是湘军公司委托的施工人的事实; 4.原告***在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湘壶路工程送货的时间在2016年11、12月而不是在2016年10月20日结算之前送货的事实; 5.湘乡市飞龙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湘军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及湘军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 原告***对被告湘军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通知系湘军公司单方制作,通知提到的***等人实际上均没在案涉工程中担任过任何职务及对项目进行任何管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湘军公司的证明目的;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戴唱强代表湘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和戴唱强之间有利害关系,相反证明了湘军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相反证明了戴唱强是该项目现场的主要负责人,且湘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人**作证,证明**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公司与发生往来的客户进行财务结算; 4.对证据4的《送货单》,原审开庭原告已经说明了当时是提交错误,是另外一个标段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鑫龙公司对被告湘军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四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湘军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与鑫龙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承包合同关系;对证据5没有异议,案涉工程由***、**、戴唱强挂靠湘军公司中标,三人是实际的承包人。 第三人戴唱强对被告湘军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鑫龙公司及第三人***、**、戴唱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S311湘乡至壶天月***工程量对账单》,在本案原一审期间,对账单上无任何当事人签字确认,而在本案重审期间,该对账单上出现了本案第三人戴唱强的签字,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证据2《S311湘乡至壶天公路月***结算单》和《月***平交口结算单》属于书证,两份结算单上均有**、**签名;而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戴唱强签字确认的《月***平交口结算单》与证据2中的《月***平交口结算单》属于同一份证据,戴唱强在本案原审期间对该证据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证据2和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3)被告湘军公司、鑫龙公司及第三人戴唱强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2017)湘038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据5湘军公司向戴唱强出具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4)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自行制作的《湘乡翻江工地往来》属于当事人**,其与被告湘军公司提交的证据2属于同一份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的情况,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5)被告湘军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于成立湖南省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壶路项目部质量管理领导机构的通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6)原告***、被告鑫龙公司及第三人戴唱强没有对被告湘军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的制作的《法庭审理笔录》、证据5湘乡市飞龙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湘军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和湘军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7)被告湘军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在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6日,湘乡市飞龙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湘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湘军公司为其发包的湘乡至壶天(S311)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建设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为51700272元。之后,湘军公司为此设立了项目部;湘军公司还于2013年7月6日发出《关于成立湖南省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壶路项目部质量管理领导机构的通知》,成立湘壶路第三合同段安全生产领导机构,确定了项目质量管理组长、副组长和项目质量管理组成员。 2013年6月25日,湘军公司(甲方)与鑫龙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组织和管理,全面履行湘军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承担该工程施工(含竣工验收和结算)的所有费用等。除该项目外,湘军公司与鑫龙公司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根据本院(2017)湘038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的事实,鑫龙公司指派***担任该项目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由其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建设,指派**担任该项目的财务管理。**聘任**等人担任项目部工作人员。 项目施工期间,湘军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出具《***》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向戴唱强(430124196907097992)同志郑重承诺:1、***至壶天(S311)第三合同段所涉及的任何资金支付从现在起必须经戴唱强签字同意方可支付。2、公司同意按戴唱强意愿对在湘乡所设原有账户再继续延期一年,方便今后交工及结算。3、凡与三标有关的任何结算签字必须由戴唱强签字公司方才认可。4、按业主要求并指定的扫尾工程(7月4日以后)由项目部组织结算,经公司核实后,予以认可(如***不予认可,只需戴唱强一个人签字)”。 ***对湘乡至壶天(S311)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分路面油砂进行了施工,按照《S311湘乡至壶天公路月***结算单》和《月***平交口结算单》,***完成的工程金额为3318251.8元(主路面工程3188619元+平交口工程129632.8元),项目部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20日在两份结算单上签名,戴唱强于2022年5月30日在《S311湘乡至壶天公路月***结算单》上签名。按照***自行制作的《湘乡市翻江工地往来》,***于2017年1月18日收到湘军公司湘乡至壶天S311第三标段项目部转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款项88380元、于2018年2月28日收到由湘军公司转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款项100000元,***还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19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2018年2月收到戴唱强等人的款项10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70000元、7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958380元。 本院认为,第一,湘军公司中标湘乡至壶天(S311)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后,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湘军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公司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组织和管理,该情形属于违法转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属***公司指派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应当认定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根据湘军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出具的《***》,戴唱强是湘军公司指定的项目部负责人;虽然***未与湘军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就***完成的工程的结算,**、**于2016年10月20日在结算单上签名,戴唱强又于2022年5月30日在结算单上签名,两份结算单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定***实际完成的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3318251.8元;按照***制作的《湘乡翻江工地往来》,***已收到工程款1958380元;本院确定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359871.8元。 第三,湘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戴唱强是湘军公司指定的项目部负责人,***所收到的工程款由戴唱强或湘军公司支付,***有权就其完成的工程的相应工程款向湘军公司主张权利,湘军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359871.8元的民事责任。本院对湘军公司提出的其不是适格被告等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第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公司与***之间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对于***要求鑫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五,***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戴唱强为第三人,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在本案中对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的问题不作处理,如属于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湘军公司可以在承担支付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 第六,***与湘军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结算单上也未约定付款的时间,本院对于***要求湘军公司自2016年10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湘军公司应当向***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1月13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第七,湘军公司还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在结算后曾多次向戴唱强提出权利主张,戴唱强又是湘军公司指定的项目部负责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湘军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5987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64.27元,由被告湖南省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原告***负担156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贺 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