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喻关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381民初360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毛田镇潭家村(现为双潭村)和平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
法定代表人:熊江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荷风村(现为喻风村)第二十一村民组**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湘038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8)湘03民终17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湘038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水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入股金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退还本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投资入股500000元与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从福建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电力线路工程。原告按约把款项转账给被告***的账户,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2017年12月17日经双方协商,两被告与原告达成《退股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次退还原告入股金,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两被告未按约退还入股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退股协议书》,《合作协议》、《退股协议书》所盖有的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印鉴是***私自刻制;2.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享受和承担;未经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许可,***不得以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或办事处等与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相关的名义签订任何协议或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综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不要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愿意承担退还原告股金本金及协议约定的利息,但是因为现于服刑期间,无力清偿。本案涉及的股金与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2即《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据《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据4即《合作协议》、证据5《退股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上盖有的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是***私刻的;以上证据因为由***经手,***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证据2即《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订立的时间范围不包括***与***签订协议的时间;对证据3即湘乡市公安局对***的讯问笔录、证据4即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381刑初226号刑事判决书均持异议,但没有提出异议的理由,本院认为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授权委托书,公司全权委托***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参与福建省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标书购买、入围备案、招投标、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的安全质量管理、工程结算等事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托人无权转托。具体授权事项:一、签署、制作和递送投标文件以及其他文件;二、进行合同条款谈判;三、签署、制作和递送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委托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专业分包人)与福建省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分包福建省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黄柏-太洋35KV线路工程的基础工程及劳务分包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柳城-太洋110KV线路工程的线路组塔、架线、附件安装;上述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在主要人员信息中载明分包项目经理/分包负责人为***。上述合同尾部加盖了***伪造的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和***私章(授权代理人处),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知晓上述合同的订立。
2017年、2018年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均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承包经营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在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处承接的业务。协议第五条“乙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第2项约定“乙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须将合同文本送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邮寄、传真、邮件、QQ或微信电传方式报审均可)。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以甲方及甲方项目部或办事处等与甲方相关的名义签订任何协议或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2017年9月20日,***与***签订《合作协议》,协议首部为:“湘棋公司简称甲方(***)”与“合作人:简称乙方”,协议内容为:“本人***在福建承包电力工程,现因业务繁忙,需要资金周转,为了壮大和发展公司,特邀请乙方投资共同发展。…….”协议约定甲方以福鼎前岐-沙埕Ⅱ回35KV线路工程、福鼎树兜-文渡110KV线路工程、柳城-太洋110KV线路工程、宁德220KV仓西(漳湾)变电站110KV配套线路工程、**太洋变-***35KV线路工程与乙方进行合作,乙方投入500000元作为合作股金,占股比例股份为10%,在合作期间如有一方要求退出,另一方不给予补贴和任何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在《合作协议》的“甲方签字”一栏签名并加盖了其私自刻制的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在“乙方签字”一栏签名。同日,***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入股东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收款人:***”。2017年9月21日,***将入股资金500000元转至***个人账户。
2017年12月17日,以“湘棋公司代理人简称甲方:***”与“合作人简称乙方”作为相对方,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协议载明:“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于2017年9月21日投入伍拾万元入股湘棋公司驻福建福鼎公司***名下参与电力安装工程。二、现经双方协商,由于合作人各种因素原因,同意合作人退出合作,并将退出事项协议如下:1、合作人的投资入股资金从资金到位之日起(按资金入账凭证为准),均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支付给乙方,乙方入股至退股之间的利息一次性由甲方支付,在退股协议签订后15天内付清,以后根据合作人剩余股金金额核算利息支付给乙方。2、撤资退股股金期限:……计划三次退还股金:1、2018年02月15日前退还壹拾万元。2、2018年04月30日前退还贰拾万元。3、2018年06月30日前退还贰拾万元。期间产生利息按月支付给乙方(所付资金以转账凭证为准)”。***在《退股协议书》的“甲方”一栏签名,并加盖了其私自刻制的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在“乙方”一栏签名。之后,因被告未退还入股金,***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已收到利息35000元。***对***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另查明,《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与《合作协议》、《退股协议书》上关于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不同印章,且均由***伪造,***于2019年7月9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称其与***签订《合作协议》时,***持有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均予以否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的入股金承担退还责任。***称其是基于对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信任才投入股金,并称***在与其签订协议时出示了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且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均予以否认。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的《授权委托书》及《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均未授权***可与他人合作。***私刻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签订《合作协议》、《退股协议书》是超越了代理权的行为,在后未得到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追认。***并非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协议之前亦未有过就其承包的工程与他人合作得到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的事实存在,***将入股金并未转入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而是转入***个人账户,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以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合作协议》、《退股协议书》不是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发生效力,所以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负责,故***要求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入股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认可与***签订的《合作协议》、《退股协议书》,且实际收取了***的入股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要求其退还入股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持异议,且***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已收取的利息应予以核减,故***要求***退还入股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退还原告***股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债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贺曙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