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4民初694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长沙铜官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煌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黄泥铺村铺村组G319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何刚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丰,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26号。
法定代表人:熊江南。
申请人长沙铜官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煌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了(2022)湘0104民初694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双方已达成和解,申请人长沙铜官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煌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沙铜官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煌分公司的申请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翰旻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闫 曼
书 记 员 钟烨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