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691811477Q。
法定代表人:熊江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祥,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剑河县项目部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9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湘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祥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9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1、上诉人已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案涉项目应得款项,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支付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劳务班组,负责圭农台区、新槐台区、高进台区电杆搭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为1100元/根,***班组共计搭建117根,上述工程款合计为128,700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上述领款清单,载明***共领取了133,967元,已完全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应得款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工人工资承诺书》系在错误计算下签订,侵害了人上诉人的权益。2020年1月20日,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签订《工人工资承诺书》,根据上述第一条1款的陈述可知,被上诉人***在无任何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对多笔项目款的领取作出部分认可或完全不认可的抗辩,上诉人因病时常不在案涉项目,故案外人熊艳明为上诉人项目临时经办人,***和熊艳明在就案涉项目进行初步结算时并未扣除上诉人本人支付给***的金额,故最终导致实际结算时出现错误。3、一审法院对于《工人工资承诺书》载明的事实和实际情况存在前后矛盾和错误的情况下,仍坚持按照《工人工资承诺书》作出认定进而作出判决,存在严重过错。二、一审法院援引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及第三十六条,上述法条均作出了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被上诉人湘棋公司)先行清偿的具体规定,但一审法院在援引了上述法条后又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故无论是根据案件事实还是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足额履行了案涉工程款项,不应判决上诉人再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
***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询过程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欠钱事实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湘棋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客观认定**和***之间经济纠纷的性质;二、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清事实,明确纠纷性质,核准诉讼标的的类别和数据,正确引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落实主体责任,依法驳回***和**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对我公司的不合理判决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余款人民币44,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20年1月20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日,湘棋公司凯里剑河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6标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由**以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承包湘棋公司中标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6标包(剑河供电局)新建改造工程。协议签订后,**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其中原告***为劳务班组之一,其下有工人10余人。工程完工后,2020年1月20日,原告***、被告湘棋公司剑河项目部的负责人王家祥以及被告**三人就***班组工人工资进行结算,形成《工人工资承诺书》,其载明:“兹有湖南湘棋公司剑河项目部已录用工人(姓名:***,身份证号码:5222261963××××××××,联系电话:130××××3538)在我项目部工作期间实得工资88000.00元,已支付44000.00元(于1月24日前支付),尚欠工资4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正。我项目部承诺所欠工资于2020年本项目结算完成收到工程尾款后(2020年5月31日前),根据承包人结算产值,产值范围内的工资由项目部代为支付结清,超出产值部分的工资由承办人承担付清。所欠工资打入以下账户……自2020年1月20日起,我项目部与该工人双方终结并解除一切劳动(劳务)关系”,该“工人工资承诺书”有原告***及被告**签名,并加盖被告湘棋公司凯里剑河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6标项目部公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湘棋公司剑河项目部负责人王家祥确认,2020年1月20日形成的《工人工资承诺书》,其中所载的工资88000元是当天结算后还尚欠的总工资。被告**自认在2020年1月24日以后,其不再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
被告湘棋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22,000元。被告**主张其支付131,367元,其中包括前述湘棋公司支付的22,000元。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三张领条,其所载的付款人、时间、金额及收款人分别为:熊明艳2019年5月6日付18242元,***;熊明艳2019年6月27日支付34150元,***;**2019年5月2日支付10000元,***;**提交的领款清单,***对应款项49575元,无领款时间。对于**提交的领条,***自认10000元这张领条,也认可34150元这张领条的签字,但是其主张金额为改写前的金额即29150元,对于18242元的领条,***不予认可;***认可**提交的49575领款清单,但其主张该款用于支付**为其雇请的临时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2020年1月20日,原、被告对于原告及其班组的工人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结算尚欠金额88,000元,且明确约定在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44,000元,即2020年1月24日以后尚欠44000元。被告辩称其已超额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但根据其主张的付款情况均为真实,其付款时间也均在2020年1月24日以前,且被告未提供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劳务总价款依据。综合前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欠款44,000元为真实。被告**作为工程的施工实际施工人,对其农民工工资负直接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被告湘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施工,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农民工,其依据《工人工资承诺书》向二被告主张尚欠工资44,000元依法应当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工人工资承诺书》中“我项目部承诺所欠工资于2020年本项目结算完成收到工程尾款(2020年5月31日前)根据承包人结算产值,产值范围内的工资由项目部代为支付结清,超出产值部分的工资由承包人承担付清”的约定,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其诉请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4,000元;二、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案涉《工人工资承诺书》中明确的金额88,000元有44,000属于自己,***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湘棋公司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通话录音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庭询过程中,***自认其与**是转包关系,在**从湘棋公司接到工程后,***与**就转包价格进行了约定,即按电杆颗数包干计价,每颗电杆按1200元计,***共对圭农丶新槐、高进(地名)三个台区进行施工,完成立杆117颗,计价140,400元;另,***还在盘溪(地名)完成点工18个,每个工按200元,计价3600元,在圭白山(地名)完成点工1个,计价200元,以上共计144,200元。***在二审庭询中当庭认可已收到126,525元(其中2019年5月2日是10,000元,2019年6月27日29,150元,**转付工人工资15,800元,直接付给***49,575元,湘棋公司代**支付22,000元)。
本院对于双方在二审庭询过程中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自述在圭农施工时,把农户的田埂弄垮了,产生赔偿470元,另花12个点工进行修复,共计2870元要求**承担,2、***自述还帮湘棋公司转运电杆产生6个点工,要求**承担1200元,上述两点主张,结合***与**双方认可转包及1200元包干价的事实,在无**另行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作为***自担部分。3、**出示的证据显示,其委托人熊明艳于2019年5月6日向***支付18,242元,但***否认该事实,**二审要求对该收条中***的手印真伪进行鉴定,鉴于一审未对该事实引导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决定对此争议事实由当事人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是农民工工资,但其在二审中已自认系转包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凭案涉《工人工资承诺书》主张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得工程款为144,200元,其自认已收到126,525元,故上诉人**仅应当承担17,675元的支付责任。***坚持要求以案涉《工人工资承诺书》为据要求对方支付44,000元,在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工人工资承诺书》内容不属实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以证明《工人工资承诺书》约定内容属实,由于***在二审的自认事实与《工人工资承诺书》约定内容冲突,故一审以《工人工资承诺书》为据作出的裁判结果错误,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9民初35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7,675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负担250元,**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负担500元,**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家良
审 判 员 杨华敏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于麟
书 记 员 韩林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