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1民初596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湘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104483.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21年3月14日,我受被告***雇佣,在“轨道交通十二号线**文化广场站项目输电线路改迁工程”工地上务工。2021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因施工现场的电缆沟需要盖板,管理人员***安排工地上的挖掘机吊了几块盖板到现场,***同我两人将盖板从挖掘机取下来后就先行离开了。我用剪刀剪开盖板的包装后,其中一块盖板倾倒砸到我的脚导致受伤。我受被告***雇佣,其应对我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挂靠被告湘棋公司,被告湘棋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因此,我要求被告湘棋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我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雇请的工人,与被告湘棋公司无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我同意依法承担责任。但是,原告作为现场负责人,本身负有监管安全作业的责任。事发时,本来是有其他工人一起进行安装盖板的,但是原告把工人调开去干别的活,只剩下自己进行安装,最后导致盖板倾倒砸到原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湘棋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没有雇请原告。我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湘棋公司承接了位于本市的“轨道交通十二号线**文化广场站项目输电线路改迁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 2021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因施工现场的电缆沟需要盖板,原告与同事***将盖板从挖掘机上取下来后,***先行离开。后原告用剪刀剪开盖板的包装的过程中,其中一块盖板倾倒砸到原告的脚导致原告受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广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至2021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1、左腓骨外踝骨折;2、左后踝骨折;3、左下肢皮肤挫裂伤;4、左下肢肌肉损伤(胫骨前肌肌腱不全离断)。出院医嘱:1、出院全休期间陪护一人;2、全休叁月;3、加强营养;4、患肢禁止负重,加强功能锻炼;5、8-12周后可根据复查照片酌情负重;6、半年内不得从事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7、内固定术后1年至1年半拆除;8、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复查DR;9、门诊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10、门诊定期复诊,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出院后,原告于2021年7月2日、7月3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7日、8月10日返院复诊。原告以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7891.84元。 2022年8月5日,经本院委托,广东金域***定所受理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并于2022年8月22日对原告进行法医临床检查。2022年9月7日,广东金域***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腓骨外踝开放性骨折和左胫骨后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丧失度为31.57%,未达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7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960元、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费67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744元、文证审查996元。 2022年8月30日,原告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行“左外踝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至2022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1、左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踝创伤性关节炎;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伤处防护,避免左下肢过度负重,防止内固定松动。2、保持伤口干洁,每隔1-2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3、行双下肢股四头肌等长收缩锻炼、直腿抬高锻炼、踝泵锻炼。4、骨科门诊随诊。原告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330.02元。 另查,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6900元,还通过转账的方式先行赔付原告16660元。以上被告***已垫付原告的赔偿费款合计为33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现无证据显示原告本次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原告明确其以侵权的法律关系提出本案的主张,故本案应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由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其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其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湘棋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湘棋公司亦应与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作业过程中亦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在安全条件下进行施工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节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表现,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湘棋公司与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资料核算,原告受伤后第一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7891.8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原告虽主张其因取内固定物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但原告已于2022年8月30日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行“左外踝内固定物取出术”并实际花费医疗费3330.03元,故上述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据此,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3330.03元,且应计入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项目中予以核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广东金域***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护理期为90日,故护理费可按照150元/天计算住院21天的住院护理费,以及按照12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以上护理费合计11430元(150元/天×21天+120元/天×69天)。 5、误工费。广东金域***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误工期为180日,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事发前仍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并获取收入,故误工费可按照《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21年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3933元计算为46323.12元(93933元/年÷365天×180天)。 6、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就诊距离以及选乘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40元。 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4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其因本次受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为明确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支付的鉴定费670元及文证审查996元,合计1666元,亦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伤残等级鉴定费96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744元,由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纳,故上述两项鉴定费合计1704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94000.99元,应由被告***、湘棋公司连带在80%的责任比例内赔付原告75200.79元,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实际赔付中,由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33560元,经扣减后,被告***、湘棋公司还应连带赔付原告41640.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41640.79元; 二、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1.21元,由原告***负担307.47元;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3.74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94.83元,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受理费203.74元。原告***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受理费68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