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安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安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0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金商终字第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美章。
委托代理人:易卫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安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丽。
委托代理人:姜兆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
负责人:付品华。
上诉人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输变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安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电力公司)、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2月,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公司(后更名为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在金华登记设立了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后更名为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责人为付品华。2012年7月23日,湘乡输变电公司在金华登记设立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负责人为付品华。2013年9月12日,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在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开设一般结算户,湘乡输变电公司提供了开设结算户所需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负责人付品华在本院调查笔录中认可在公司账户变更说明中的签字捺印系其本人所签,该份公司账户变更说明原件存放于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了付品华的签字捺印系在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盖章之后。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安通电力公司与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发生电力配件买卖业务,并结清了款项。此后,安通电力公司又陆续向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提供电力配件,但未结清相关货款。2013年8月28日,安通电力公司与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安通电力公司供货给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工作井压力盖板、电缆窨井压力盖板等电力配件,并约定余款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安通电力公司分8次将约定货物送到交货地点,合同货款为80470元。2014年1月15日,经安通电力公司与龚春华(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内部承包人)结算确认,并由龚春华出具领(付)款凭证1份给安通电力公司,确认货款为14.3万元。2014年1月28日,龚春华委托龚爱巧将10万元货款转入安通电力公司银行账户。安通电力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之后分6次将相关电力配件送货到白龙桥南二环铁路立交桥,分别由林鹏、杨金军、郑成庆等人签收货物,合计货款13968元。此后,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未付款。安通电力公司催讨未果。2014年5月26日,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申请变更户名,使用的公章和与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司账户变更说明中的签章和供货合同中使用的签章相同。湘乡输变电公司曾因公司印章被伪造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1日,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对湘乡输变电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侦查。
安通电力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湘乡输变电公司向安通电力公司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9302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湘乡输变电公司承担。
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龚春华挂靠在我分公司。2011年,我方根本不认识龚春华,也不认识安通电力公司,更没有和安通电力公司有业务往来。龚春华挂靠在我分公司,是为了有资质承接电力业务工程,龚春华支付给我方管理费8万元(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双方订立过协议。此后,龚春华有什么业务,我方就不清楚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通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湘乡输变电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安通电力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并没有与安通电力公司签订任何的合同,我公司也没有名叫龚爱巧和龚春华的员工。安通电力公司提供的产品目录及合同上的公章,并不是我公司分公司的真实印章,其私刻公章,我公司已经在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报案,该公安局也已经立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通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湘乡输变电公司称供货合同中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但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负责人付品华认可其在公司账户变更说明中的签字捺印为其本人所签。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了付品华的签字捺印系在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盖章之后。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湘乡输变电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对公司账户变更说明中的公章与付品华的签名捺印形成的先后时间进行鉴定。故对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公司账户变更说明是在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在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开设了一般结算户后向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湘乡输变电公司为该一般结算户的开设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公司账户变更说明中使用的公章与供货合同系同一枚公章。由此可见,作为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负责人的付品华,是知道供货合同中使用的这颗公章存在,也是认可的。至于在实际中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使用几颗公章问题,系湘乡输变电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善意第三方只需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故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因此,对湘乡输变电公司辩称的供货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不予采信。其次,湘乡输变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因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湘乡输变电公司承担。对安通电力公司主张的2013年8月28日与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款80470元,以及此前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购买电力配件尚欠的货款,经由安通电力公司与龚春华双方结算确认,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共欠货款14.3万元。扣除已付货款10万元,尚欠43000元。而2014年1月15日之后产生货款13968元,因无充足证据证明系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签收,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局侦查问题。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案件的中止审理或移送。在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民事判决。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清楚,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使用多颗公章,湘乡输变电公司作为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的上级企业,负有对分公司进行管理的责任。因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湘乡输变电公司予以承担。同样,对于龚春华的身份等问题,亦是湘乡输变电公司与分公司的管理问题。对于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综上,对安通电力公司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无充分依据部分,难以支持。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湘乡输变电公司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湘乡输变电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安通电力公司货款人民币43000元,并赔偿安通电力公司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二、驳回安通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2元,被告负担930元(判决生效之日即向原审法院交纳)。
湘乡输变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供货合同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的印章系假公章,湘乡输变电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湘乡市公安局对龚春华、龚爱巧伪造公司公章行为作出刑事立案决定。龚春华并非湘乡输变电公司员工,也没有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授权委托书。根据在浙江电监会的备案,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也不能在金华地区承接电力施工项目,且分公司已人去楼空,没有经营场所。安通电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谨慎审查,未与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负责人核实,也未与湘乡输变电公司核实,草率地签订合同是其受骗的主要原因。合同实际签订者是龚春华,湘乡输变电公司及金华分公司未收到货物。故原审认定湘乡输变电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违背客观事实。二、公司法和印章管理法规明确一家分公司只能有一枚合同印章,若有两枚,其中一枚必定是假的。湘乡输变电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分公司印章,并举证证明了分公司一直对外使用该枚印章。公司账户变更说明虽有付品华签字,但不能认定加盖的分公司印章为真实公章。该份说明使用了假章,但经付品华签字确认,该说明对中捷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这与公章真假无关,也与本案、与安通电力公司无法律关系。本案存在合谋诈骗湘乡输变电公司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安通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公章与安通电力公司发生业务期间的公章是正常的,合同使用的公章是真实的,且湘乡输变电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章是虚假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答辩称:付品华在2012年年底已到北京打工,对本案合同不知情。电力行业是特殊行业,需省电监会备案批准才能承揽电力施工项目。2013年因没有备案,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在金华地区不具备施工条件,不允许施工。若承接合同,电力局也不会配合。本案合同不是付品华签订,而是龚春华签订。合同只能由付品华签订,不允许委托他人签订,且付品华也未委托他人签订。付品华直至发生本案诉讼,才与安通电力公司有接触。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湘乡输变电公司虽主张《供货合同》中使用的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公司账户变更说明》也使用了该枚公章,且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负责人付品华也在该份变更说明中签名、捺印,结合金华市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付品华的签字捺印系在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盖章之后,湘乡输变电公司、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表明付品华对该枚公章的存在是知情且认可的。从付品华认可龚春华曾有权代理该公司对外联系业务、管理项目、收取和结算款项,龚爱巧曾系该公司财务人员,龚春华与安通电力公司《供货合同》项下货款及之前尚欠货款结算后支付了10万元货款等情况来看,安通电力公司有理由相信龚春华、龚爱巧的行为系代表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湘乡输变电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安通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就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未支付的剩余货款,安通电力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湘乡输变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审认定湘乡输变电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湘乡输变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玉强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金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