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7民初1260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特别授权),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新区1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190013362D。
法定代表人:黄美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特别授权),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特别授权),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沿江攀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长安西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4A9B27A。
法定代表人:刘文,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兰(特别授权),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公司)、四川沿江攀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被告湘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陈俊,被告攀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并以280,00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标准支付从2021年2月1日至付清款项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湘乡公司支付原告误工损失1,721,441元;3.判令被告攀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第二项诉求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湘乡公司签订了《电力线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宁南县境内的G4216高速宁南至会东沿线的35KV宁南临时变电站至花山隧道10KV线路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负责完成电杆基坑、拉线坑基础等工作,项目工期2个月,项目通电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工程款。
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按约定施工,但因被告湘乡公司项目技术人员、资料员等人员不到位,施工用地协调困难,树木通道砍伐手续不能办理,跨越线路停电和搭火等原因造成工期一再延误,期间原告还应被告湘乡公司要求组织人员对合同外的项目进行了施工。最终原告组织的人员于2021年1月10日退场,合计延误工期6个月,由此造成了原告人工费、机械租赁费、房租等大量损失。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通电,被告湘乡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项,被告攀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湘乡公司至今不予支付工程款和误工损失,造成原告无法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进而引起民工在宁南县人社局部门投诉后至今未能处理,现宁南县人社局已将案件移送公安处理。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妥善处理好农民工欠薪问题,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湘乡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28万工程款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将严重损害相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2021年5月18日,经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协调,原告、被告湘乡公司与四川讯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案涉工程基本情况及三方就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其中讯腾公司在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答辩人剩余劳务费35万元,答辩人在2021年5月21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28万元,原告承担84人92万元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并在2021年5月25日前提交民工工资花名册到宁南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备案。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按期向人社局提供相关民工花名册,导致答辩人无法按照对应民工工资卡进行支付。2021年6月6日,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告知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民工花名册提交备案,也未就84人农民工工资构成情况向该大队反馈,同时该大队对原告提供的花名册进行梳理并(后)发现存在大量问题,要求其限期3日核实并支付84人农民工工资92万并将情况报送该大队。答辩人未及时支付28万元款项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如将该28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将导致农民工权益受损并给监察大队执法工作造成严重阻碍,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2020年5月1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电力线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全面履行了各种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为164万元,截止2021年12月2日,答辩人已经累计支付154万元。同时根据三方协议同意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8万元,答辩人累计支付金额已超过结算金额。原告与答辩人对164万的结算金额均无异议,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停工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在2021年5月19日向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也对双方的结算等情况进行了说明。故原告与答辩人双方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成,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其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并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的事实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攀宁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和被告湘乡公司都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他们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湘乡公司的发包方是迅腾公司,答辩人与迅腾公司已经结算并付清了所有的款项,答辩人不应该是适格被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主体适格;
2.《电力线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微信截图一份、《关于宁南10KV线路投运的通知》一份,拟证明:1.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湘乡公司签订电力线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35KV宁南临时变电站至花山隧道10KV线路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2.工程期限2个月、工程所需设备及主材料由被告湘乡公司提供,承包范围电杆基坑、拉线坑基础、基础挖坑等,安装费包干单价每公里42,000元;3.2021年5月,讯腾公司、湘乡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书,约定由湘乡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4.监理公司赵文军将案涉工程线路投运通知微信发给原告,案涉工程与2020年12月投运;
3.宁南10KV新建工程情况说明一份、工程联系单一份,拟证明:1.湘乡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宁南10KV线路新建工程情况说明,因通道树木砍伐、资金未按时到位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2.湘乡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出具工程联系单,因通道树木砍伐手续未办理、资金未按时到位等原因继续造成工期延误;
4.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队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调查询问通知书一份、银行转账单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潭洪军班组开支对账单一份、伍某对账单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收条七份、劳务费支付协议1份、劳务费结算收据1份、伍某班组考勤表2本、伍某班组工资表1本5—8月、潭洪军班组考勤表1本、潭洪军班组工资表1本9月—2月,拟证明1.因案涉工程务工期限较长,湘乡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招用的农民工84人长期拿不到工资92万元而向宁南县人社局投诉,人社局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原告7日内支付工资92万元;2.原告直接向农民工转账支付工资;3.原告向潭洪军班组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80300元、向伍某班组支付各项费用合计468300元;4.原告因无力支付民工工资向28位民工签订支付协议承诺支付剩余民工工资;5.原告结清四位民工工资;6.伍某、潭洪军班组人员出工和工资情况;
5.吊车租赁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刘寿国签订吊车租赁合同,月租金12,000元;2.吊车延期使用天数为2020年7月12日至8月25日使用45天,2020年9月18日至12月28日使用63天,合计使用108天,延期使用吊车造成的损失为:12,000元/30天×108天+油费660元=43,860元;
6.余清风租房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周云会租房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朱忠毕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余清凤租房,房租4,500元每月,租赁时间从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1月30日,工期延误造成的房租损失为2020年7月12日至2021年1月30日合计199天,房租损失为4,500元/月÷30天×199天=29,850元;2.原告与周云会租房,房租3,000元每月,租赁时间从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期延误造成的房租损失为2020年7月12日至2021年8月31日合计50天,房租损失为3,000元/月÷30天×50天=5,000元;3.原告与朱忠毕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用费每月4,000元,租赁时间从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工期延误造成的租金损失为2020年7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合计180田,租金损失为4,000元/月÷30天×180天=24,000元。
被告湘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第一项劳务分包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合同中采取的是单调保单,总价暂定的方式,合同约定的工期需要根据双方最后实际的公里数来决定,同时该合同双方已确定结算金额为164万及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已确认。第二项三方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明确了原告应当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民工花名册,同时合同清楚的确认了由原告承担84人92万元的支付责任及被告湘乡公司仅需按合同履行其需要支付的劳务费,其他付款责任均由原告自行负担。对第三项、第四项证据不予认可,不清楚来源,只是打印件,公司无盖章;对证据3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三性不予认可,只是打印件,从打印件的内容来看,是被告向劳务的分包方迅腾公司以及劳务的总包方新永一公司沟通关于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项,该两份联系单中所涉的内容均已通过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以及三方协议确认案涉总款项,因此该证据也不能成为原告主张其停工损失的依据;证据4的第一项三性无异议。第二项到第十项证据均不予认可,这些所谓的付款、微信转账记录、开支凭证等,被告湘乡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湘乡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算工程款,至于原告如何支付、支付多少农民工工资,与被告湘乡公司无关。转账记录之中,有一笔是转给雷波的,三万多,还有一项付款是转给汽车修理厂,都是与本案无关的,所以被告湘乡公司无法核实微信转账记录是否与本案有关;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租期是5月15日到7月11日,因此其主张延期到12月28日被告湘乡公司不清楚;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租赁的房屋具体租赁时间以及费用均是原告未履行合同而产生必要的支出,具体的租赁时间和金额等被告湘乡公司不清楚。对证据5、证据6发表综合意见,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原被告双方结算的164万元工程款里面,包含了增量工程4.47公里。
被告攀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湘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力线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湘乡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湘乡公司将35KV宁南临时变电站至花山隧道10KV线路新建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承接,每公里采取单价包干42,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一期按照实际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
2.宁南县会宁隧道10KV线路拖欠民工工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21年5月19日,原告向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其在情况说明中确认了原告与被告湘乡公司双方关于劳务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64.14万元,同时确认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在2021年8月14日结束,2020年9月份之后虽然发生了增量工程4.5公里,但入场后由于总包方原因没有施工退场,退场后总包方单独安排原告从事其他劳务工作,该工作内容与原告和被告湘乡公司合同无关。2021年1月5日重新进场施工4.5公里增量工程并于2021年1月30日完工。原告在自认的陈述中明确表示了原告与被告湘乡公司合同结算金额已确认为164万元,其列举的其他费用系总包方安排完成未计量费用及延误误工工资等费用106万元,该106万元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与总包方自行结算处理;
3.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队限期整改指令书两份、送达回证两份,拟证明2021年5月18日、2021年6月6日,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两次发送了整改指令书,要求其核实并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在2021年6月6日的整改指令书中明确原告与被告湘乡公司双方结算金额为164万,其中被告湘乡公司已累计支付了153万,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在2021年5月25日前向劳动监察队提供花名册进行核实并备案,同时提出了其提供的花名册发现很多问题需要核实,包括没有身份证及付款账号等。上述整改指令书证明原告未按三方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湘乡公司无法对应支付28万元到民工账户的原因系原告自身产生;
4.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湘乡公司及讯腾公司在2021年5月18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讯腾公司在2021年5月20日去支付原告剩余无争议劳务费35万元,被告湘乡公司在2021年5月21日前支付原告剩余无争议劳务费28万元,同时原告在2021年5月25日前向宁南县劳动监察队提供支付花名册,同时原告承担84人92万元民工工资支付责任;
5.关于***未履行协议导致湘乡公司未能支付28万元劳务费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队在2021年12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被告湘乡公司未支付28万元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
6.***作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的截图两份,拟证明原告是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1日进场及劳务费单价等;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20年5月10日,完工时间是2021年1月,主线投入使用时间是2020年12月,因被告等单位要求投入大量人员施工、现场协调不到位、设计变更、用地协调、树木通道砍伐等原因造成工期产生延误,潭洪军及伍某班组人员进场工资、租赁费等情况、合同外的工程增量等情况;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也能证明因工期延误,被告资金不到位,造成工期延误部分的工资无力支付,导致民工到人社局投诉;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也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湘乡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仅就无争议的部分结算金额28万达成一致,也能证明被告应于2021年5月2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湘乡公司向原告支付28万元的依据是三方协议,并不以民工花名册为付款前提,人社局无权对28万元未付的原因进行认定,同时该证据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攀宁公司对被告湘乡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攀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第一项电力线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第二项协议书一份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第三项微信截图一份、该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原告也未提交原始载体,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查,本院不予认可。第四项线路投运通知一份,该证据无相关通知单位的盖章,也没有日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虽系打印件,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中第二项至第十项证据,该证据系原告在做案涉工程过程中的付款、微信转账记录、开支凭证等,其中银行转款电子回单从内容上看系四川纵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雷波工程的工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微信转账记录大部分无转账说明、无法确认收款方身份,也无法确认转账的原因与用途,对账单、收条、劳务支付协议书、劳务结算收据等系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结算,并无被告湘乡公司或者被告攀宁公司的确认信息,真实性无法核查,综上,证据4中第二项至第十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证据6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及结算单,相关合同和结算单中并无被告湘乡公司或者被告攀宁公司的确认信息,真实性无法核查,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湘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虽盖有宁南县人力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队的公章,但无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证人伍某、吴某、潭洪军出庭作证,证人伍某陈述证人系原告手下的班组长,证人2020年5月11日到工地,同年8月底因无法施工,证人于9月2日离场,无法施工的原因是材料不到位,协调不到位。证人在工地上做了大概90天,请了大概10多天的假回了一次家,在工地上一直在上班,等材料的时候就做检修、挖坑等工作;证人吴某陈述证人受雇于讯腾公司组织人员砍树,2020年6月1日开始砍,砍了一周后因砍树审批手续未完善而停止砍树,砍树期间看见有原告的人在架线。2020年12月28日又开始砍,砍了20多天,证人还组织有工人在原告手下架线,原告还差20多万元未付给证人;证人潭洪军陈述2020年9月1日到2021年2月份,证人一直在案涉工地,工地在五标、六标,主要从事线路安装等电力设施,证人从9月份进来就在竹寿呆到通道砍通以后才去做的主体线路,其他时间都是在做些零散的工作,人员进来最少的时候十个人,最多的时候二十一个人。
原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攀宁公司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湘乡公司对证人伍某的证言质证认为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应该以本案中的其他相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吴某的证言质证认为砍树是迅腾公司和项目部安排去砍树的,证人证言所述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谭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进来施工的时候,其他人都离场了,除了放线的工作以外,其他工作都已经完成,证人做的是新增的4.7公里。其陈述的有其他零星工程与被告湘乡公司无关,根据原告的陈述(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书面材料),该工程是总包方安排的,其他的不清楚。
对证人伍某、吴某、潭洪军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迅腾公司将G4216宁南至会东段临时施工用电35KV宁南临时变电站至花山隧道10KV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湘乡公司,被告湘乡公司又将35KV宁南临时变电站至花山隧道10KV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湘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电力线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入场施工,8月中旬完成主体工作。原告于2020年9月起又增做了合同约定之外的4.487公里的线路。被告湘乡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4万元。同时查明,因有民工向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队投诉原告拖欠民工工资,经劳动监察队组织,迅腾公司、被告湘乡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迅腾公司向被告湘乡公司支付剩余无争议劳务费35万元,于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被告湘乡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无争议劳务费28万元,于2021年5月21日前支付;原告承担84人92万元民工工资支付责任,即由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前支付并提交民工工资花名册到劳动监察队备案。另查明,原告认可与被告湘乡公司无争议的部分工程价款为164.1487万元。原告与被告湘乡公司对有争议的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被告湘乡公司与迅腾公司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湘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了相应的付款条件;2.相关的误工损失是否成立、数额应当如何确定,该项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3.攀宁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针对原告与被告湘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了相应的付款条件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湘乡公司将从迅腾公司分包的案涉35KV宁南临时变电站至花山隧道10KV线路新建项目劳务再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故原告与被告湘乡公司双方签订的《电力线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湘乡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案涉线路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湘乡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54万元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湘乡公司及迅腾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在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队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湘乡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无争议劳务费28万元,该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的内容对协议签订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湘乡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认为,无争议的工程欠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被告湘乡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无争议的劳务费,应计付无争议的工程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湘乡公司支付280,000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湘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2日起以2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针对相关的误工损失是否成立、数额应当如何确定,该项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自述要求支付的误工损失系其提交给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队的《宁南县宁会隧道10KV线路拖欠民工工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里第三项项目结算情况中2、3项的损失加上其他的一些损失,从情况说明第三项项目结算情况中2、3项的内容来看,原告所诉误工损失大部分是做了合同约定之外的工作产生的劳务费等加上一些误工损失,即原告与被告湘乡公司之间有争议的部分。原告称合同之外的工作系被告湘乡公司安排原告去做的,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等约定,但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才去做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湘乡公司对安排原告做了合同约定之外的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原告就有争议部分是否申请鉴定,原告称咨询过鉴定机构鉴定问题,但双方有争议部分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湘乡公司支付原告误工损失1,721,44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湘乡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经在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队达成协议后已经结算完毕,但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是无争议的部分,有争议的部分并未结算,故被告湘乡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明其主张的新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
三、攀宁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
被告攀宁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迅腾公司,迅腾公司将G4216宁南至会东段临时施工用电35KV宁南临时变电站至花山隧道10KV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湘乡公司,湘乡公司又将35KV宁南临时变电站至花山隧道10KV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迅腾公司、湘乡公司均具备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等级,攀宁公司在工程承包、转包中并未有违法行为,且本案中分包人为迅腾公司,违法分包人为湘乡公司,故被告攀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支付义务。
四、其他问题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攀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兰出庭时未办理代理手续而参与庭审并发表意见的问题,被告攀宁公司委托其职工陈小兰出庭应诉,开庭时未提交授权委托手续及被告攀宁公司的信息,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及被告湘乡公司意见,双方均同意被告攀宁公司的信息以庭后核实的为准,对陈小兰作为被告攀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也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湘乡公司无异议,为节约司法成本,陈小兰庭后补交授权委托手续并无不当,陈小兰发表意见也无不当,本院特此予以释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80,000元无争议的劳务费,并支付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2元,由原告***负担19,621元,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伟
审 判 员 阿加里阿木
审 判 员 胡   仪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海   于
书 记 员 何 事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