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2416号
原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新区1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190013362D。
法定代表人:黄美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奇志,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下沙沟公园内B2管理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98331456N。
法定代表人:彭水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元,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夏红均,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系夏红均丈夫),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公司)与被告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圣公司)、第三人夏红均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奇志,被告恒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元,第三人夏红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撒销被告与第三人关于攀枝花市仁和区附9号车库[川(2020)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0××4号]的买卖行为(卖价1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在申请仁和区公司强制执行恒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恒圣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报告案涉车库的财产情况,私自与夏红均办理车位买卖转让手续,将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附9号车库出售给第三人。仁和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执行的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执行案号为(2019)0411执1603号。恒圣公司与夏红均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8月20日。2.第三人夏红均购买涉案车库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被告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所购车库建筑面积3054.40㎡,总价款150万元,每平方米价格491.09元,登记在夏红均名下,该车库的出售价低于市场价10倍、低于建造价的4倍多。3.被告低价转让攀枝花大道南段997附9号车库,现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法提起撤销权之诉,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圣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车位的意思表示。被告恒圣公司向夏红均借款135万元,第三人夏红均要求把车位抵给她,这样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车位也办理了产权登记。被告恒圣公司与夏红均之间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关系。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夏红均述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备案,房屋也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本院(2019)川0411民初231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恒圣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湘乡公司工程款、利息合计1456822元;被告逾期支付还应支付相应利息。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湘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了本案案涉车库。夏红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川0411执异6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车库的查封,该裁定已生效。
2020年8月20日,被告恒圣公司与第三人夏红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编号:510401032020082000008)约定,被告恒圣公司将其已建好的坐落于仁和区附9号面积为3054.46㎡的车库出售给夏红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491.09元,总价款150万元。2020年8月21日案涉房屋在登记机关备案。2020年8月26日,按照恒圣公司的要求,第三人夏红均向罗×银行转账135万元,被告恒圣公司出具收据两份,收到被告夏红均支付的车库款共300万元。第三人夏红均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后,于2020年10月21日办理了所购车库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号为川(2020)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0××4号,权利人为夏红均,坐落于仁和区附9号车库,房屋建筑面积3054.46。
庭审中,被告恒圣公司陈述,与夏红均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涉及的车位为96个。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不动产登记证书、发票、(2021)川0411执异69号执行裁定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案涉车位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被告恒圣公司与第三人夏红均客观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被告恒圣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产权登记是为其向夏红均的借款作担保,但第三人夏红均对此予以否认,恒圣公司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第三人按被告指示向罗×转款135万元,被告出具收到车库款的收据,可证实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湘乡公司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损害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恒圣公司与第三人夏红均之间签订的车位的买卖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恒圣公司与第三人夏红均之间的车位买卖行为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的可撤销的情形。
首先,对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被告恒圣公司与第三人夏红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购买案涉车位的总价为150万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为491.09元,按照被告恒圣公司陈述的车位共计96个,每个车位的价格为15625元。按照基本生活常识判断,被告恒圣公司与第三人夏红均买卖车位的价格也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的70%,足以认定恒圣公司系以低价转让其所有的车位,属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于2019年9月6日确定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后,仍未执行到款项。被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于2020年8月20日转让车位的行为严重损害到了恒圣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给原告等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第三,第三人夏红均应当对车位的市场价位进行了相应的了解,并清楚其受让的车位应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综上,被告恒圣公司与第三人夏红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前述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告湘乡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夏红均关于攀枝花市仁和区附9号车库[川(2020)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0××4号]的买卖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38元;第三人夏红均负担4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玉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