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湛江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03民初3477号 原告:湛江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海滨一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336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新区1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190013362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电力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输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向原告湛江电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94288.6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因建设2010年新建配网工程需要,于2010年与原湛江雷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能物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4份及《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雷能物资公司向被告供应材料。合同签订后,雷能物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时为被告供应材料满足工程所需,并应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总金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839858.16元。被告在收取材料后仅于2010年6月24日支付货款515569.53元、于2010年12月16日支付货款330000元以及于2011年7月7日支付货款330000元,已支付货款合计1345569.5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494288.63元。雷能物资公司本着保证工程能顺利竣工和保持双方长期友好合作的态度,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尚欠货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12月22日,雷能物资公司被吸收及合并,吸收及合并方为原告湛江电力公司,雷能物资公司的权利义务现已由原告**,原告依法继受雷能物资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 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签订于2010年5月至8月间,合同约定标的在2010年7月和2012年5月履行完毕,原告主张2012年3月、12月分别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涉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12月届满。原告主张2015年6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和联系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如从2015年6月计算诉讼时效,涉案合同的诉讼时效也于2017年6月届满。因此,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从没有对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了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因建设2010年新建配网工程需要,向雷能物资公司采购相关物资。雷能物资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5月21日、7月9日签订3份《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金额分别为1533740.78元、184824.4元、95069.12元;2.合同签订后,需方在1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供方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需方在1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给供方,待需方工程验收后,需方应在15天内付清合同金额的剩余货款30%给供方。 2010年7月30日,雷能物资公司与湘乡输变电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湘乡输变电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由于该合同中的一项材料的图纸需要更改,因此该合同总金额需要增加4918.62元。 2010年8月5日,雷能物资公司与湘乡输变电公司签订第4份《购销合同》,约定湘乡输变电公司向雷能物资公司采购价值21305.24元的材料,到货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额货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雷能物资公司依约向湘乡输变电公司供应合同所约定的材料,合计货款金额为1839858.16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2010年12月16日、2011年7月7日向雷能物资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15569.53元、330000元、500000元,共计1345569.53元。因湘乡输变电公司拖欠剩余货款未付,原告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雷能物资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6日、12月7日、2015年6月10日作出3份《催款函》,要求湘乡输变电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494288.63元及违约金。湘乡输变电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上述3份《催款函》,而原告则表示其是邮寄送达3份《催款函》,因时间太久了,无法找到邮寄单据。 2015年5月20日,雷能物资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向湘乡输变电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现***欠贵司2010年新建配网工程质保金约600000元,贵司欠我司材料款494288.64元,如此大笔款项因各种原因造成积压,对贵司和我司的日常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现我司已与市供电局财务、***沟通过,我司提出解决办法,贵司与我司签订书面协议,在约定时间内,贵司将材料款付给我司,***在确认我司收到款项后,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质保金600000元付给贵司,如贵司同意,则按此实施,贵司如有其他解决办法可以提出,我们共同协商。次日,湘乡输变电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1.我司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资金结依据委托人为准;2.久拖材料款、工程款,诚信为本,应及时准确结算到位;3.原项目经理熊水和,2015年度至今尚未授权,联系无果;4.法人单位平等,以和为贵,友好合作,请将书面协议提供认可;5.所属款项必须通过我司银行账户方能办理。 2015年6月2日,**向湘乡输变电公司发送《协议书》电子版,《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湘乡输变电公司在一个月内向雷能物资公司支付材料款494288.64元,雷能物资公司收到款后,需协助湘乡输变电公司办理2010年新建配网工程质保金683399.95元的追收工作。当日,湘乡输变电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附有《有关材料款和质保金到位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待建设单位质保金款到位后,湘乡输变电公司向雷能物资公司支付材料款494288.64元,雷能物资公司未收到款项前,需协助湘乡输变电公司办理2010年新建配网工程质保金683399.95元的追收工作。 2015年6月4日,**向湘乡输变电公司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为关于贵司所欠我司的款项494288.64元为湛江供电局2010年新建配网工程材料款,供电局所欠贵司款项683399.95元为湛江供电局2010年新建配网工程的质保金,此两项款项没有必然的联系,按合同实施要求,贵司所欠我司的款项应及时付清给我司,供电局所欠贵司的款项我们全力协助追收。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希望此欠款追收事宜能顺利、圆满完成,所以起草协议的本意是在我们能收回欠款的情况下,为我司增加一份责任(协助贵司全力追收欠款),我司已做了前期调查落实,是在有把握的情况下才向贵司提出签订协议的意向,因此,我司还是坚持在贵司付清所欠我司的款项后,我司再协助向供电局追收所欠款项(这点可以保证)。同日,湘乡输变电公司作出回复,回复内容为:关于材料款与质保金,确属二码事,特此友好说明,1.公司管理模式为各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湛江项目部经理熊水和,获悉他贵司拖欠材料款,与他联系至今尚无结果;3.为了履行企业法人权利,故将汇入我账户款,经核准方能如实依法办理;4.我们法人单位,相互友好合作,你在当地有天时地理的位置,我求贵司优势,确保质保金到位,早日愉快打下句号。2015年6月8日至10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沟通欠款事宜。 2021年1月12日,雷能物资公司向被告发出《往来账款确认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21年1月12日,被告尚欠雷能物资公司货款494288.64元,请求被告收到确认函之日起5天内回函确认。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签收该函,但未向雷能物资公司回函。雷能物资公司又于2021年1月28日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件之日起10天内支付给雷能物资公司剩余货款494288.64元。被告于2021年2月1日签收该函,但未支付货款亦不予复函。 2021年2月2日,雷能物资公司向湘乡输变电公司的周经理发送电子邮件并附4份购销合同及明细,邮件内容主要为由于贵司拖欠货款时间比较长,我司已催过好几次,都没收到货款,请贵司尽快回函。 再查明,2021年12月22日,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由湛江电力公司吸收合并雷能物资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与雷能物资公司签订的4份《购销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货1839858.1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345569.53元,因此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494288.63元(1839858.16元-1345569.53元)。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购销合同》约定“待需方工程验收后,需方应在15天内付清合同金额的剩余货款30%给供方”,故被告付款时间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的15天内,现原、被告无法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应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但结合工程项目是2010年施工,以及雷能物资公司于2015年6月向湘乡输变电公司追收材料款时表示其已做过调查,保证湘乡输变电公司可以收到质保金的事实,涉案工程在2015年6月之前已竣工验收的可能性较大。在2015年6月1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与被告沟通欠款事宜,故本院认定从该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6月10日至民法总则施行(即2017年10月1日)期间针对本案货款向被告进行过催要,本案又未再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其他法定事由,故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在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后的2021年1月再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对此并未表明其同意支付货款,故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起算的效果。因此,原告于2022年1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请求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丧失了胜诉权。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湛江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4.33元,由原告湛江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