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281民初3925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可代为进行和解、调解、申请执行、收取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新区18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等。 被告:***,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郴州市安仁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输变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于2022年1月20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6月16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施工费456297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施工费的利息损失41673.86元(按一年期LPR3.85%计算,以456297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2021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与醴陵供电公司签订编号为161556-KJ-YJ39的《施工合同》,承包醴陵龙山村变东风等18个台区低电压整治的检修施工项目。2016年11月13日,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与醴陵供电公司又签订编号为161556-KJ-YJ27的《施工合同》,承包35KV南桥等变电站关口计量改造项目。以上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委派的改造项目负责人为***,***作为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将龙山村项目与南桥项目分别转包给原告***及案外人***施工,后原告***和案外人***依约完成所有项目工程,且工程项目依法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2018年9月2日,就被告***拖欠施工费事宜,国网株洲供电公司、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召开会议,形成《协商纪要》,明确醴陵龙山村变东风等18个台区低电压整治的检修施工项目尚欠施工费443100元未支付,35KV南桥等变电站关口计量改造项目尚欠施工费21300元未支付。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应按要求支付原告等人的施工费。201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欠付施工费事宜签订《协议》,协议确认上述两项目共计拖欠施工费45.6297万元,被告承诺在协议签订后的60天内将上述所欠施工费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付,原告催问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项目,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施工费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答辩称,1、不论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2018年9月2日,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原告***参加协商会议,并达成协议,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主张权利,至起诉之日,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2、原告***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非本案适格主体,有发包人出具的证明为证。3、不管被告***是否欠原告***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原告签订《关于***经办工程项目拖欠施工费用协商纪要》,其中第五条约定三方就被告***拖欠施工人员施工费用问题达成以下意见:不足部分由国网株洲供电公司、湘乡输变电公司以及各项目施工负责人共同追讨。故原告***已放弃向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追讨工程款的权利;4、案涉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已由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不应当再支付。 被告***答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有关劳务及安全的合同或协议。被告***与原告***多次至湘乡输变电公司催问工程款,但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拖延不付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经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与原告有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2、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协商纪要》及签到表,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3、对原告提交的《协议》,经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4、对原告提交的***写给原告的信,经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5、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6、对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提交的《付款说明》,经本院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能以此否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7、对被告提交的案涉两个项目的支付结算情况说明及凭证,经被告***确认,对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已部分支付款项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对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出具的与***之间的收、付款记录,因涉及二被告之间的其他往来,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发包方(甲方)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醴陵市供电分公司与承包方(乙方)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拟委托乙方承担湖南株洲供电公司醴陵龙山村变东风等18个台区低电压整治的检修施工工作,且乙方同意接受该委托,合同约定,1、本检修项目实行总价承包。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和安全要求完成检修施工工作。甲方就本检修项目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是***;乙方委派的检修项目负责人是***即本案被告;2、工期,本次检修项目工期从开工起45天。甲方在开工日期前7天(含本数)向乙方发出开工通知;3、本合同价格为人民币伍拾伍万陆仟捌佰元整(556800)元,实行单价承包的,最终合同价格根据检修项目结算时的检修项目量、检修项目工程量清单价格,包干费用(如有)以及根据合同约定需增减的其他费用确定;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检修项目质量、安全文明管理、验收、双方义务、材料和设备、分包、结算、违约责任等。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醴陵市供电分公司、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于合同上盖章,被告***作为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授权代表签名。经庭审查实,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曾带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办理施工事宜,但该检修项目工作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2016年11月11日,经审核,醴陵龙山村变东风等18个台区低电压整治的检修施工工程审定金额为553917元。2016年11月13日,发包方(甲方)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醴陵市供电分公司与承包方(乙方)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拟委托乙方承担国网湖南株洲供电公司35KV南桥等变电站关口计量改造的改造施工工作,合同就改造项目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改造项目负责人、工期、改造项目质量、安全文明管理、验收、分包、合同价格、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醴陵市供电分公司、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于合同上盖章,被告***作为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授权代表签名。 2016年11月28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醴陵市供电分公司向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付工程款334080元,同年12月14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醴陵市供电分公司向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11360元和工程款80781元,2018年2月8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醴陵市供电分公司向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支付质保金27696元,以上合计553917元。 2016年12月2日,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向被告***支付181800元。12月20日,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向被告***支付192100元。根据被告***指示,向被告***的债权人***支付40000元,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辩称上述40000元包括应付给被告***的质保金27696元。经庭审查实,被告***对上述款项支付情况无异议。对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称根据***的指示支付给***152280元的意见,被告***不予认可。上述款项支付凭证无备注。 2018年9月2日,因被告***长期失联,国网株洲供电公司、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多名项目施工负责人就***经办工程项目拖欠施工费用问题进行了商讨,并形成《关于***经办工程项目拖欠施工费用协商纪要》,该纪要第二项被告***经办工程项目应付施工费明细中载明,序号5,项目名称湖南株洲供电公司醴陵龙山村变东风等18个台区低电压整治,施工负责人***,施工费为44.31;序号6,项目名称国网湖南株洲供电公司35kv南桥等变电站关口计量改造,施工负责人***,施工费2.13;第五项载明,1、湘乡输变电公司不再对***办理款项支付,2、湘乡输变电公司对***经办工程项目暂存款34750.36元按照国网株洲供电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施工费;3、国网株洲供电公司将待付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923237元支付给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按照国网株洲供电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施工费;4、不足部分由国网株洲供电公司、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以及各项目施工负责人共同追讨。国网株洲供电公司人员***、原告***等在该《纪要》上签字。 2019年5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协议》备注为:湘乡输变电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作为乙方(《协议》备注为:施工负责人)签订《协议》,约定2019年5月9日,甲、乙双方对承接国网株洲供电公司工程项目相关施工人员费用结算异议进行了协商,国网株洲供电公司、湘乡输变电公司予以见证,双方对有关事项予以澄清并达成一致,签订协议,序号1,项目名称:湖南株洲供电公司醴陵龙山村变东风等18个台区低电压整治,序号2,项目名称:国网湖南株洲供电公司35kv南桥等变电站关口计量改造,共计应付施工人员费用640000元,已付施工人员费用183703元,欠付施工人员费用456297元,甲方在协议签订后60日内将欠付施工人员费用¥肆拾伍万陆仟贰佰玖拾柒元整支付给乙方。被告***、原告***分别在甲方(签字)、乙方(签字)处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称不清楚该《协议》签订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以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并按年向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支付管理费。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原告***因催收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国网湖南株洲供电公司35kv南桥等变电站关口计量改造的工程款。 2021年11月29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是案涉公司的实际施工人?3、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 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原、被告在2019年5月签订《协议》时,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虽未签名,但根据原告及被告***陈述,二人曾于2019年前往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找法人代表催问过款项,结合在卷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放弃对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放弃追问工程款的权利,自2019年至本院立案的2021年11月23日止,未超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对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的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根据原告与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提交的《协商纪要》记载的项目名称及施工负责人信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记载的项目名称、施工负责人信息等,及本院调取的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醴陵市供电分公司运检部***的证词(包括对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提交付款说明的解释),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原告系湖南株洲供电公司醴陵龙山村变东风等18个台区低电压整治项目施工负责人的事实,结合本院核实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二被告辩称不知晓实际施工人及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及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在该《协商纪要》中同意与国网株洲供电公司、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共同追讨不足部分的施工费,并不代表其已经放弃了对被告输变电公司催问工程款的权利。对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未实际施工,而是通过收取管理费,并任命被告***为检修项目负责人的方式,将资质借用给无资质的被告***,由被告***以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的名义承包整体工程,故应认定被告***与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庭审查实的情况,被告***亦未实际施工,而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案涉检修项目,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合同或者协议,但仍可认定转包行为事实存在。本案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醴陵市供电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因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双方未实际履行而无效。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且转包行为系违法行为,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了案涉项目,应享有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违法向被告***出借资质并收取了被告***的管理费,在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应与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辩称不应当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可在支付完成后,向被告***进行追偿。至于支付的金额,虽然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553917元,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仅要求4431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支付时间起算,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2019年5月9日)起60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3100元,并以443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4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由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