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立业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阴立业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228号

原告: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国强村樟天组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68595251N。

法定代表人:朱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逸凡,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芳,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阴立业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722555817E。

法定代表人:丰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超,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湘阴立业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逸凡、周芳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87,689元,当庭变更为87,6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0月28日的逾期违约金共计152,449.2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湘潭县滨江风光带堤防工程四标段”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供应量及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至2019年4月30日,混凝土合计供应方量为1960立方米,需支付款项937,689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287,689元款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同时被告在之前的付款过程中存在多次逾期付款行为,截至2020年10月28日产生逾期违约金共计152,449.2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已于2021年1月2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0万元货款。

被告辩称:1、对现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数额有异议,其在2020年8月前已将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湘潭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处承接了湘潭县滨江风光带堤防工程四标段挡土墙施工项目,为此与原告的诚骏分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对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的综合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有关付款方式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为:乙方(指原告,下同)同意先垫资1000方货款,后月结90%,混凝土浇筑完工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中途停工时间超过一个月,甲方(指被告,下同)须付清全部货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不能以此理由或其他任何原因转用其他厂家的混凝土,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每日0.5%的逾期违约金,直到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才恢复发货;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的,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10%付违约信誉金给对方。

经原、被告双方有关人员对账后确认,截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为1960平方米,被告需支付的货款金额为937,689元。被告先后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同年5月6日付款150,000元,同年5月31日付款100,000元,同年11月1日付款300,000元,2021年1月25日付款200,000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87,68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以及如何计算违约金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对垫资的1000方货款在混凝土浇筑完工后三个月内未付清应否计算逾期违约金以及何时为逾期等问题未作出明确约定,且不能确认浇筑完工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但对逾期时间约定不明;2、原告已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由每日千分之五调整为按2019年8月20日前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双方最近一次对账是2019年7月3日,对账单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4、被告通过湘潭高新区高科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货款亦于2021年1月25日到账;5、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应从2021年1月25日开始以被告所欠货款87,689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问题,因案涉合同中无此方面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湘阴立业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7,6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1月25日起按本案受理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2元,减半收取2,676元,由原告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湖南省湘阴立业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宇澄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怡孜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