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湘阴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恒瑞泰富商贸有限公司、长沙瑞安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81民初2874号
原告:湖南省湘阴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静河乡爱民村(湾河口镇)。
法定代表人:杨进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1:湖南省恒瑞泰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大路铺社区大塅屋87号。
法定代表人:何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2:长沙瑞安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桔洲新苑33栋503房。
法定代表人:何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3:湖南省汨罗市归义镇大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归义镇劳动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何晓阳,系该社区主任。
原告湖南省湘阴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恒瑞泰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泰富公司)、长沙瑞安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泰公司)、湖南省汨罗市归义镇大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路铺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桩基工程款155.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85.9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155.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二、请求判令被告1补偿原告因追索工程款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整。三、请求判令被告2和被告3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汨罗大路铺商贸城项目是由大路铺社区提供土地与瑞安泰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双方共同成立了恒瑞泰富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和管理。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恒瑞泰富公司签订了《汨罗大路铺商贸城长螺旋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恒瑞泰富公司将上述项目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付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金额为185.9万元但截止起诉之日仅收到3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恒瑞泰富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被告大路铺社区作为建设单位,被告瑞安泰公司作为合作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瑞泰富公司和瑞安泰公司共同辩称,瑞安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9年6月13日,恒瑞泰富公司和大路铺社区已签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即《补充协议》约定恒瑞泰富公司名下全部权利义务由大路铺社区承建和履行,故瑞安泰公司不再承担法律责任,另外,2019年5月21日,恒瑞泰富公司与大路铺社区签订《解除协议合同》对双方之前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和《汨罗市大路铺商贸城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全部解除,故被告恒瑞泰富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完全转移到大路铺社区,不再由本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路铺社区辩称:原告和恒瑞泰富公司的合同被告并未参与,本案与本单位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汨罗市大路铺商贸城长螺旋桩施工合同》;
二、《汨罗大路铺商贸城长螺旋桩项目施工决算书》;
三、《基桩质量检测初步结论》;
四、《补充协议》;
五、《付款申请书》;
六、《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
七、施工现场照片;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恒瑞泰富公司和瑞安泰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大路铺社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恒瑞泰富公司及瑞安泰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恒瑞泰富公司和被告瑞安泰公司的营业执照;
二、租用土地协议书两份;
三、汨罗市大路铺商贸城项目合作协议书;
四、补充协议;
五、汨罗市大路铺商贸城项目合同移交明细表;
六、解除协议合同;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合作协议书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间联营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大路铺社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照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就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2018年12月18日,被告瑞安泰公司与被告大路铺社区签订了一份《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大路铺社区将自己名下13.30亩土地租给瑞安泰公司,由该公司自筹资金,采用BOT模式,自主建设,自负盈亏,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独立建设一个建筑面积不少于2万平方米的现代商品(含农副产品)综合交易市场,租用期限20年,2019年5月18日双方签订《汨罗市大路铺商贸城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大路铺社区负责提供合作项目所需土地,合作项目红线外的全部配套设施的建设,实现合作项目的“三通一平”等,瑞安泰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的设计,并按设计方案全额投资建设,2019年6月3日,为完成上述项目施工,被告瑞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平以个人名义与另一股东项孝宏登记成立了恒瑞泰富公司,2019年11月5日,恒瑞泰富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汨罗市大路铺商贸城长螺旋桩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协议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汨罗大路铺商贸城长螺旋桩项目施工决算书》,结算金额为185.9万元,2020年6月13日,该工程通过了有关部门的质量检测。2020年5月21日,被告大路铺社区与被告瑞安泰公司、被告恒瑞泰富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合同》,双方约定,自2020年5月21日,双方解除此前所签所有协议,大路铺社区支付了300万元给瑞安泰公司和恒瑞泰富公司作为其前期投入的大包干费用,其中桩基合同价款在整体包干300万元以外,合同单价为360元/㎡,大路铺社区认可该单价,但计算时以实际测量数据为准,后恒瑞泰富公司与大路铺社区办理了《项目合同移交明细表》,原告发出了催款申请函后于2020年10月10日仅收到了30万元,之后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公司与恒瑞泰富公司签订,恒瑞泰富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瑞安泰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其理由为该公司是恒瑞泰富公司的联营方,但没有充分证据表明上述两个公司存在联营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大路铺社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大路铺社区既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上述被告公司的联营方,虽然大路铺社区与另外两个被告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合同》,并承诺桩基工程款由其支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结算书是原告与被告恒瑞泰富公司所签订,该结算书并未得到被告大路铺社区的确认,故原告要求大路铺社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恒瑞泰富公司之间签订了《汨罗市大路铺商贸城长螺旋桩施工合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恒瑞泰富公司有义务履行合同完成后的付款义务,并不因为其与大路铺社区签订了《解除协议合同》而免除自己应履行的义务,该款的延迟履行导致了原告经济上的一定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恒瑞泰富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湘阴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5.9万元(其中以185.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以155.9万元为计算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自2020年10月11日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南省恒瑞泰富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湘阴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81元,减半收取5,090元,由被告恒瑞泰富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建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