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4民初1243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鹤龙湖镇新月村2组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峰,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建新路县血防医院宿舍。社区推荐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湘阴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静河镇爱民村。
法定代表人:杨进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聪,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南善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阴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美华建筑公司)、第三人湖南善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善源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锋、被告美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聪、第三人善源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华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117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41178.7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分摊费用”(包含工程招标、报建、保险等费用分摊)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包含诉讼、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和6月20日,第三人善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美华建筑公司(承包方)和原告(实际施工人)各签订一份《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将善源生物公司厂区的D栋楼与质检楼以包工包料含税总造价形式发包于被告美华建筑公司与原告。其后,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实际承建上述工程,两栋楼房总造价444万元,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原告按照工程决算总价的3%向被告美华建筑公司上缴管理费用,原告负责缴纳D栋楼与质检楼承包发生的招标、报建、保险、材料检测和分摊发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完毕了总价款443万元,但被告美华建筑公司仅向原告原告支付工程款365319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扣除原告应当上缴的管理、税费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41178.7元,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
被告美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挂靠被告美华建筑公司,涉案工程款4430000元,目前被告向原告共计付款3573190元,帮原告代缴税费527628.88元,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管理费1329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原告应承担D栋和质检楼分摊费用合计22637.88元,除去以上费用,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356.76元,之所以未支付的原因系善源项目未办理结算,原告未将相应结算资料交付被告,被告应待原告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后立即支付余款。
第三人善源生物公司述称,他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4430000元给被告,只差10000元未付,因为水电墙面存在一点问题,等问题消除后支付,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
本院经审查确定如下事实:1、2018年5月26日,被告美华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所有的湘阴县善源科技D栋仓库和质检楼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D栋仓库工程造价212万元,质检楼工程造价232万元,施工过程由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因本项目承包经营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开支费用等,协议还约定乙方须按照工程决算总价的3%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公司按照到账户的工程款按约定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后,余款将及时汇到乙方账户,由乙方负责缴纳D栋和质检楼的招标费用、报建费用、保险费用、材料检测费用和分摊发生的其他费用。2、2018年4月3日、6月20日,被告美华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善源生物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付完前期工程款的75%后,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余款除留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付清,其余款在工程决算书双方签字日起十日内付清。3、第三人善源生物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443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3753190元,此款包含了被告向案外人蒋先灿支付的10万元,但原告不认可该10万元系被告按其指示支付给案外人蒋先灿,即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其工程款数额为3653190元。4、原告认可的管理费即工程款的3%数额为132900元,增值税402731.3元。5、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蒋先灿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蒋先灿工程开支款壹拾万元整开工施工一个月付清由美华公司财务代付本人条款***2018年6月20日”,原告当庭核实了该欠条确系其所出具。6、2018年8月28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案外人蒋先灿转账支付了10万元。6、2021年5月28日,税务机关向被告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被告总计支付税款1204102.23元,其中包含了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程服务增值税488140.26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程服务增值税6545.45元、企业所得税628708.5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4407.01元、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4408元、增值税教育附加费13474.79元、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8983.2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9811.68元、工会经费19623.31元,但完税证明未明确案涉D栋仓库和质检楼所缴纳税款的具体数额。7、被告缴纳税费以及其他费用情况明细如下:(1)、2014年1月10日,被告缴纳善源生物科技厂房工伤保险费6080元、缴纳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2520元,但未区分案涉质检楼和D栋仓库与其他建筑物的缴费比例;(2)、2018年4月17日,被告缴纳善源生物仓库、质检楼工伤保险费5558元;(3)、2018年5月17日,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缴纳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费2978元,但未区分案涉质检楼和D栋仓库与其他建筑物的缴费比例;(4)、2013年8月19日,被告就湖南善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5840元、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960,但未区分案涉质检楼和D栋仓库与其他建筑物的缴费比例;(5)、2014年1月16日,案外人蒋先灿向湘阴县宏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善源招标代理费用50000元;(6)、2018年5月5日,案外人蒋先灿作为乙方以湖南善源工地的名义与甲方湖南鑫雅名筑住人集装箱房屋租赁公司签订了《湖南鑫雅名筑住人集装箱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收取乙方押金5300元、吊运费800元,并约定租用1个集装箱上层(7元/天/个)和4个住人集装箱床架(0.3元/天/位),资金共计3738元,但被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佐证。8、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报建费、劳务公司挂靠费、建筑工程保险费共计22637.88元,其中材料检测费已经由原告清缴完毕。9、原告***并无建筑施工资质,第三人将其厂房的E栋、D栋和质检楼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再将其中的D栋和质检楼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10、原告当庭主张其修建了3栋楼的男女厕所、消防灭火器、空气除尘器等设施,上述公共设施被告应该与其分摊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11、202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第三人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协议书,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结算证明,工程款明细,银行流水,招标、保险材料检测费用结算表,湖南善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开工配套施工项目结算表,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欠条,完税证明,银行流水,招标,保险材料检测费用结算表,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单,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湖南鑫雅名筑住人集装箱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提供的D栋、质检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美华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善源科技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第三人所有的厂房的E栋、D栋和质检楼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再将其中的D栋和质检楼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规定,被告自第三人处承包了三栋厂房施工工程后无权将其中的D栋和质检楼施工工程再行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故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合同虽归于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应参照合同价款折价补偿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另,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确认工程款总价为443万元、案涉工程分摊费用22637.88元、原告收到工程款3653190元(不包含代付给案外人蒋先灿的10万元)。
由于原告***认可欠条以及欠条上的“由美华公司财务代付本欠条款”系其本人书写,且被告提供了向案外人蒋先灿付款的转账记录,故可视为被告按照原告指令代其向案外人蒋先灿支付了10万元,因此被告要求将该10万元抵扣其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原告主张其修建了3栋楼的男女厕所、消防灭火器、空气除尘器等设施,上述公共设施被告应该与其分摊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分摊方式和金额,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分摊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确有发生,可另行主张。
案涉D栋仓库和质检楼所申报的税费金额原告认可为402731.3元、管理费为132900元,共计535631.3元,被告辩称其应缴纳税款为527628.88元,但其提交的完税证明所载明缴纳税费金额为1204102.23元,另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区分案涉工程所缴纳的税费具体数额或税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本院仅认可原告自认的税款402731.3元税费,若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其所缴纳税费高于原告自认的数额,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除去被告已付工程款3653190元、被告代付给案外人蒋先灿的100000元、工程分摊费用22637.88元、管理费132900元以及原告自认的税款402731.3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18540.82元(4430000元-3653190元-100000元-22637.88元-132900元-402731.3元)。
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将剩余工程款付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余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显而易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方式和时间,结合本案实情,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8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18540.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湘阴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540.82元,并自2021年5月8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459元,原告***负担1250.4元,被告湖南省湘阴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8.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风 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霜
书 记 员 刘霜(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