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623民初229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租金185311.44元,并最后一次付租金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租金之日止以货款185311.4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pr4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2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结算确认单》,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每月核对结算确认单后支付款项,逾期付款的按照一年期1pr4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付款导致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材料采购对账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对账后未能按照约定付款,仅仅于2025年1月24日付款12万元,双方最后于2025年3月27日对账确认,被告认欠原告款项共计185311.44元,结欠后被告至今拒不付款,故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LPR4倍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结算确认单、结算付款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因古雷150万吨/年乙烯及下游深加工联合体项目道路、排水沟和一级地下管道工程二标段工程建筑工程三标段项目施工需要,向某甲公司租赁挖掘机。2025年4月15日,双方对挖掘机租赁事宜进行结算,出具租赁结算确认单,确认某甲公司租金共计305311.44元,累计已付款120000元,现尚欠185311.4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就租赁期间费用进行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某乙公司仅支付部分租金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故某甲公司主张其支付尚欠的租金185311.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对违约金或迟延支付租金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LPR即年利率3.0%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丁公司租金185311.44元,并支付自2026年3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某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22元,由某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