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唐树锋,男,1977年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株洲县。
委托代理人文勇,男,1970年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株洲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平,男,1967年出生,汉族,株洲市天元区人,无业,住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男,1975年出生,汉族,益阳市资阳区人,农民,住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287号海利新城办公楼(A15)612房。
法定代表人陈卓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少成,男,1971年出生,汉族,长沙市人,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副总经理兼汉华项目部项目经理,住长沙市开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伟雄,男,1973年出生,汉族,岳阳市人,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业务经理,住岳阳市云溪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树锋与被告XX平、***、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如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家盛(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勇,被告XX平,被告***,被告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少成、周伟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树锋诉称:2009年11月,XX平、***挂靠消防公司承接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消防工程项目。被告XX平于2011年3月2日、2013年5月3日分两次以消防公司汉华项目部名义共向原告唐树锋借款19万元,被告XX平承诺在2013年6月10日前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9万元,违约金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树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唐树锋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消防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XX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消防公司承接汉华公司消防工程的事实;
证据4、商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XX平、***挂靠消防公司承接汉华公司消防工程的事实;
证据5、借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XX平两次以消防公司汉华项目部购买材料名义向唐树锋借款的事实;
证据6、还款承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XX平欠款事实,并约定违约金及管辖法院;
证据7、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防火卷帘订购合同,拟证明汉华项目部自汉华公司消防工程开工起至2013年一直使用了“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汉华项目部”印章;
证据8、2013年建设项目消防验收登记本,拟证明汉华公司消防工程在2013年6月9日以前未验收合格;
证据9、汉华国际商城3-4月份完成工程量及材料采购金额材料,拟证明汉华项目部在业务开展中一直使用“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汉华项目部”印章。
被告XX平辩称:消防公司未依约提供印章,让XX平、***自己刻制印章,所以“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汉华项目部”印章不是私自刻制,刻制的第一枚“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汉华国际商业城项目部”印章交给了消防公司,刻制的第二枚“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汉华项目部”印章留着自己使用。消防公司未经过XX平同意将两百四十万的保证金支付给了项目部。当时手头紧就在唐树峰处借了两笔款,并向唐树锋承诺结到保证金后就向他还款。
被告XX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一、本案借条中“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汉华项目部”印章非消防公司项目部印章,汉华公司消防项目由XX平、***共同承包,消防公司授权汉华项目部刻制“湖南省消防公司株洲汉华项目部”印章一枚,因项目名称为汉华国际商业城,实刻内容为“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汉华国际商业城项目部”的印章,并使用至今,借条中的印章与消防公司授权印章内容不一致,是XX平非法刻制,该印章所引发的法律责任与***无关;二、本案债务系XX平个人债务,与***无关,汉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两笔借款未进入消防公司财务账户,汉华消防工程进账款由项目建设方直接支付至消防公司财务,再由消防公司向XX平、***支付,借条上只有XX平一个人的签字,没有与其合伙的***的签字,该借款应是XX平个人债务;三、原告错误起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四、XX平非法刻制项目部印章,涉嫌诈骗。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消防公司辩称:一、本案借条中“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汉华项目部”印章非消防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与消防公司授权印章内容不一致,是XX平非法刻制,该印章所引发的法律责任与消防公司无关;二、本案债务系XX平个人债务,与消防公司无关,汉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两笔借款未进入消防公司财务账户,借条上只有XX平一个人的签字,没有与其合伙的***的签字,该借款应是XX平个人债务;三、原告错误起诉消防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四、XX平非法刻制项目部印章,涉嫌诈骗,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
被告消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务合作协议书,拟证明XX平没有以消防公司项目部名义借款的资格;
证据2、湖南省鑫永生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拟证明汉华公司消防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前已检测且合格,工程项目完工,无需购买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唐树锋的举证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XX平对原告唐树锋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唐树锋提交的证据1、2、3、4、7、8、9均无异议,被告消防公司对原告唐树锋提交的证据1、2、3、4、8、9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唐树锋提交的证据5(借条)、6(承诺书)均有异议,被告消防公司对原告唐树锋提交的证据5、6、7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在借条、承诺书上签字,报告上“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汉华项目部”印章是XX平私自刻制的,该债务是XX平的个人债务,与***、汉华项目部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借条)、6(承诺书)能证实XX平向唐树锋借款的事实,被告***、消防公司对该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定。
二、对被告消防公司的举证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被告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务合作协议书)、证据2(湖南省鑫永生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均无异议。原告唐树锋对被告消防公司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以商务合作协议来规避消防公司的责任,该协议属于内部规定,只能对内不能对外;被告XX平对被告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商务合作协议对XX平进行了授权,XX平在购买材料时需要签订合同,所以XX平有权利对外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树峰、被告消防公司均提交该商务合作协议作为证据,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
(二)、原告唐树锋对被告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消防检测应当由国家消防部门检测,该检测报告中有多项不合格项,不能证明消防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XX平对被告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消防检测后,还有部分项目需要完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建设项目消防验收登记本证明汉华消防工程经验收为不合格,与被告消防公司的该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XX平以购买消防材料为由向原告唐树锋借款90000元,并向唐树锋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唐树锋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是实!借款日期2011.3.2借款人:XX平身份号码:430203196710130035”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上加盖“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汉华项目部”印章。2013年5月3日,被告XX平向唐树锋借款100000元,并向唐树锋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唐树锋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是实!借款人:XX平2013.5.3”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上加盖“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汉华项目部”印章。唐树锋要求XX平偿还借款时,XX平于2013年6月7日向唐树锋出具了内容为“还款承诺书株洲汉华消防工程项目部,因购买材料,于2011年3月2日、2013年5月3日向唐树锋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此款承诺在2013年6月1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如到期未偿还借款,愿承担违约金贰万元整(20000.-)。唐树锋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株洲汉华消防工程项目部XX平2013.6.7”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加盖“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汉华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消防公司于2009年11月承接了汉华公司开发的汉华商业国际广场消防工程项目,该公司与汉华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材料由消防公司提供,该合同消防公司落款处有邹继良、XX平签名。2009年12月9日,XX平、***(甲方)与消防公司(乙方)签订的《商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利用自身的优势以乙方名义承接株洲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汉华国际广场消防工程项目…第一条甲方除按工程总价金额缴纳工程所得税(5.405%),并向乙方上交工程总价2%的管理费,其余差价为甲方所有。……第三条整个费用甲方自理,包括材料、设备费、人工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五条甲聘请乙方员工范少成作为项目经理,甲方与其签订承包协议;乙方有义务督促范少成在甲方按时执行该协议的前提下完成好项目合同,以维护乙方的形象。……第七条乙方应给甲方提供一枚‘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株洲汉华项目部’项目章。全程监管,信息、技术支持,资源共享,做竣工资料,及时跟进,安全问题及时提醒,财务紧密配合。…”。协议签订后,消防公司未向汉华项目部提供“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株洲汉华项目部”印章。2010年1月左右,被告***、XX平刻制了一枚内容为“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汉华国际商业城项目部”的印章并实际使用;XX平称半年过后,被告XX平、***共同找人刻制了一枚内容为“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汉华项目部”的印章,被告***予以否认。XX平于2011年8月15日与他人签订的“防火卷帘订购合同”中使用了“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汉华项目部”印章,签订该合同时***在场;消防公司向汉华公司出具的2011年10月20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也使用了“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汉华项目部”印章,且汉华公司据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将工程款50万元已支付到消防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对原告诉请是否担责以及如何担责。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定如下:
被告XX平以购买工程材料为由、以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汉华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在借条、还款承诺书上加盖了项目部数次对外实际使用的公章,且其提供了消防公司和汉华公司签订的XX平在其上签名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XX平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故该借款为项目部借款,项目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项目部系XX平和***合伙承包挂靠在消防公司名下,该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是两合伙人XX平和***,故被告XX平和***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至于消防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项目部是消防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消防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二、消防公司未尽监督管理之责,未依约提供项目部印章,对XX平刻制项目部印章对外多次使用的行为予以放任,且取得了项目部使用该印章经监理公司同意向开发商申请的工程款50万元;三、消防公司本应按其与汉华公司的合同约定提供材料,而未提供,且由XX平、***垫资承建,从中收取管理费,其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受益者。基于此,消防公司作为项目部的设立机构对借用其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使用该印章形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还款数额,除本金19万元外,XX平以项目部名义向唐树锋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万元,XX平对违约金予以认可,该违约金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现借款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请被告XX平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万元、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树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XX平、***、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李如鹰
审 判 员 康家盛
人民陪审员 刘申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诗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