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2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
法定代表人:董范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超,湖南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9号长城万富汇大厦24001房。
法定代表人:陈卓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利,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思宇,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万华生态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灵官镇官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守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湖南万华生态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8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消防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消防公司、万华板业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款应按招标预算价计算,不应按招标控制价计算,两者差价应从消防公司诉请价款中扣减。原判认定六建公司撤回鉴定申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错误。2.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消防公司诉请的利息不应当支持,相关附加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应予扣减。3.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单位系由万华板业选定,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系消防公司借用六建公司的名义与万华板业签订,案涉工程款应由万华板业与消防公司对结,不应由六建公司支付。
消防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花板业辩称:万花板业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任何案件受理费用。
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建公司向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01,165.28元;2.六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消防公司2019年9月26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到2022年3月27日为人民币107,370.8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六建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与万华板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年产12万立方米零甲醛秸秆生态板及其深加工项目-190亩范围内建设工程及消防工程。其中分包方式约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消防工程。其他关于分包的约定:1.发包方有权参与及监督消防工程分包方的评选过程;2.总承包方与消防工程分包方的分包合同须发包方审定后方可签订。合同同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上述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同年3月6日,六建公司与消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湖南万华生态板业有限公司消防工程;二、工程地点: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灵官工业园湖南万华生态板业有限公司;三、工程内容:湖南万华生态板业有限公司190亩范围内厂区消防工程。(一)本项目总建筑面积约44810.28㎡,主要建设内容为:(1)办公楼一栋:框架结构,层数:三层,建筑面积2776.2㎡;(2)厂房:总建筑面积26105.796㎡;其中:切草车间:建筑面积1321.16㎡;木片库:建筑面积837.59㎡,深加工车间:建筑面积2823.6㎡,削片车间:建筑面积1477.19㎡,原料棚一:建筑面积4912.5㎡;原料棚二:建筑面积4912.5㎡,原料棚三:建筑面积4912.5㎡,原料棚四:建筑面积4908.75㎡,(3)秸秆板车间:总建筑面积15713.53㎡,(4)原料仓库一:占地面积1490㎡,原料仓库二:占地面积1000㎡,原料仓库三:占地面积2695㎡,原料仓库四:占地面积2990㎡,原料仓库五:占地面积2980㎡,原料仓库六:占地面积2990㎡,原料仓库七:占地面积2980㎡,原料仓库八:占地面积2062㎡,原料仓库九:占地面积2996㎡(除已建食堂和办公楼)所有厂区内的消防工程。三、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及方式:1.工程承包范围:190亩范围内(不包括已建食堂和办公楼的消防系统,但包括将其接入到新建消防系统的施工)消防工程给水系统、消防栓系统、自动消防水炮灭火系统、消防控制室、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消防水泵房、钢架结构的防火处理等施工。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安全、包消防验收备案。四、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1.采取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合同单价确定方式按《发包方下发的招标控制价公示及有关说明》合同价款为¥9,467,194.10元。2.合同附件《发包方下发的招标控制价公示及有关说明》《总包方建设工程合同》《投标文件》作为本工程造价依据。3.签证部分由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建设单位协商确认,未经建设单位确认之工程量甲方不予认可。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及管理费的支付。1.合同价款的调整,按照《总包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条款调整执行。2.管理费、配套费按照消防工程结算造价的2%由乙方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出具普通收款收据。3.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由乙方自行安装表计算、水电费的计价标准按照当地标准由甲方收取。质保金支付:扣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5日内付至终审金额的100%。合同同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消防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新增了打包间一、打包间二、木片库扩建、装车棚等消防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2018年6月4日在消防办事大厅官网上备案,消防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将涉案工程全部移交万华板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9年9月26日,六建公司与万华板业对整个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达和信(湘)字[2019]第1204号《关于年产12万立方米零甲醛秸秆生态板及其深加工项目-190亩范围内建设工程及消防工程结算审核的咨询报告》。该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就消防工程的造价确定为14,008,978.57元。其中,清单漏项及工程量增加部分为6,880,966.86元,清单内部分为6,784,936.48元,材料调差部分为343,075.23元。因消防公司与六建公司对清单内部分工程价款结算收费标准发生争执,经协商未果,消防公司遂于2022年4月28日本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六建公司已支付消防公司工程款12,363,399.54元,应支付六建公司管理费303,664.58元、水电费15,000元。消防公司已与万华板业约定暂扣留质保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消防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涉案的总承包合同是万华板业与六建公司签订的总建设工程合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建公司与万华板业达成结算消防价款协议,是万华板业、六建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作出的结算,以两份合同对消防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计费标准)确实存在差异。对此消防公司与六建公司存在分歧:六建公司认为应以总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招标预算价)确定消防工程价款,消防公司则认为应以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招标控制价)确定消防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分包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为六建公司与消防公司,虽然在分包合同对于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需经建设单位(第三人)确认方能认可。因消防公司对清单漏项及工程量增加部分(签证部分)及“材料调差部分”的结算价款不存在异议,依法可以确认。至于清单内部分的工程价款,消防公司对万华板业与六建公司达成的结算结果存在意见,并自以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对清单内部分工程价款结算为7,959,187.31元,对于消防公司提出的结算结果,六建公司当庭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庭审后,经六建公司审核并出具书面说明,认为按分包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金额相同,无需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是六建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即按分包合同的约定计价方式计算清单内工程价款为7,959,187.31元。综上,涉案消防工程价款应认定为15,183,229.4元,扣减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1.已付工程款12,363,399.54元;2.管理费303,664.58元;3.水电费15,000元;4.质保金20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2,301,165.28元(15,183,229.4元-1,2363,399.54元-303,664.58元-15,000元-200,000元)。至于消防公司诉请要求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消防公司主张以万华板业与六建公司的结算日期为计算起始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因消防公司与六建公司虽未对消防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但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12日交付万华板业,交付时间可作为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因此消防公司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工程款2,301,165.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068元,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案涉消防工程价款应以何标准计价。二、案涉迟延付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如应支付,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三、案涉相关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应否予以支持,如应支付,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四、承担支付案涉消防工程价款、利息及案涉相关费用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清单内工程价款采取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单价确定方式按《发包方下发的招标控制价公示及有关说明》《总包方建设工程合同》《投标文件》的约定作为计算工程造价依据,合同价款调整,按《总包方建设工程合同》条款调整。由于消防公司与六建公司据此约定计算出来的清单内工程价款不一致,双方对《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工程价款的约定存在争议,可视为双方对此约定不明。消防公司主张清单内工程价款7,959,187.31元是依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但并未提交双方认可的计算依据,六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该工程价款明显高于六建公司与万华板业约定的价格,不符合分包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消防工程总价款及清单内工程价款的审核咨询报告,系万华板业的上级主管湖南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中介评估机构所作,符合《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且消防公司亦以六建公司的名义共同参与了案涉消防工程的结算审核,对该审核结果亦系明知的,符合分包合同中价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调整执行”的约定,也符合分包交易习惯。故案涉消防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14,008,978.57元,清单内工程价款应认定为6,784,936.48元。一审法院依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双方对清单内综合单价的约定,认定清单内工程价款为7,959,187.31元及案涉消防工程价款15,183,229.4元,扣减双方无争议的款项之后,判令六建公司尚应支付消防公司工程款2,301,165.28元,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依法应予纠正。案涉消防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14,008,978.57元,扣减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已支付工程款12,363,399.54元、管理费303,664.58元、水电费15,000元、质保金200,000元,六建公司尚应支付消防公司1,126,914.45元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后,六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消防工程款。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消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消防工程于2018年1月12日实际交付万华板业,该交付时间可作为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并依据消防公司诉请的将2019年9月26日双方结算时间作为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查,根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3.1条和3.2条的约定,案涉相关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9,467,194.10元之内。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案涉管理费303,664.58元、水电费15,000元、质保金200,000元等费用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即已扣减,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二审中,六建公司亦未提供证明尚应该扣减1,742,930.84元费用的相关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故六建公司主张应从消防公司诉请的金额中扣减1,742,930.84元相关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经查,虽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2条及第3.5.3的约定,万华板业有权参与及监督消防工程分包方的评选过程,施工单位的选定由万华板业评选、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须发包方万华板业审定后方可签订以及六建公司向消防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不及时,万华板业可直接支付该工程款。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消防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六建公司亦依约支付了消防公司消防工程款12,363,399.54元,且双方就相关费用亦均依约履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六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应由消防公司与万华板业结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六建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依法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8民初634号民事判决;
2、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工程款1,126,914.45元及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驳回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68元,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640元,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承担10,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9.32元,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125.60元,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承担10,08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露华
书 记 员 吴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