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

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执2810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9号长城万富汇大厦24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748338。
法定代表人:陈卓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迎宾东路32号楼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98574435U。
法定代表人:许海池,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湘030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书,依申请于2022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需要,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45760元(含截止至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受理费23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7680元、迟延履行金另计)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廖水波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